分手后要求对方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终因证据不足败诉
【基本案情】
张三和李梅于2017年正月通过相亲方式认识,一个月后两人按当地农村习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当年正月过后双方一同前往杭州务工,不久后李梅发现自己怀孕。因张三认为李梅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故在确认李梅怀孕后不久,两人分手并解除了婚约,张三拿回了订立婚约支付的彩礼和金器。2017年9月李梅嫁给了案外人潘某。2017年12月13日李梅生育潘宇。潘宇出生后,李梅曾告知张三潘宇是张三的儿子,并要求张三支付抚养费。张三对潘宇的身份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相关抚养费。2021年1月4日李梅将张三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潘宇由李梅抚养,被告张三应支付潘宇2021年1月之前的抚养费70000元,其后需在每年1月4日前按每月1200元一次性付清全年抚养费至潘宇成年为止。
庭审中被告张三否认潘宇系其非婚生子,同时明确表示拒绝做亲子鉴定,拒绝承担潘宇的抚养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三与潘宇之间的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李梅为证明被告张三与潘宇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申请被告与潘宇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张三不同意。对此,法院认为,是否配合亲子鉴定是被申请方的一种选择而非法定义务,故法院对原告的亲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曾于2017年正月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告查出怀孕。但被告认为原告怀的不是自己的小孩,并因此与原告解除婚约,拿回了全部彩礼。故本案不能仅依据原、被告曾经同居过就认定潘宇为被告所生。原告起诉时仅提供了潘宇的户口本及潘宇的儿童预防接种证,用于证明潘宇与原告李梅之间的关系,并未提供其他必要证据证明潘宇与被告张三之间的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作为由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其记载的内容对血亲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判别作用,而原告亦未提供潘宇的出生医学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与潘宇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被告又不同意鉴定,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情况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但该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中规定的可以认定亲子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梅以被告张三是潘宇的父亲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潘宇的抚养费,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梅负担。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虽然父/母对于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也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责任。然而并非所有为人父母的当事人都愿意主动担负起抚养义务。
当你需要代表未成年子女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时候,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和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类证据包括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家属告知单等。俗话说的好“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千万不要自己什么都不做,完全寄希望于到了法院申请亲子鉴定,万一对方不愿意配合,而你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未成年子女与对方存在亲子关系的,那么败诉将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