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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屋一方去世子女出售房屋后房款分割纠纷

作者 :琳茹 2024-01-18 05:00:14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高某鹏出售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售房款625万元,赵某杰主张分得275万元。
事实及理由:我与被继承人高某鹏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聪、高某鑫及高某峰均系高某鹏与前妻之子女。林某琪系我与前夫之子女。我与高某鹏于1989年左右共同购入单位福利房即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高某鹏名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5月,高某鹏委托高某峰将涉案房屋出售,售房款625万元被高某峰个人占有。
2018年11月30日,高某鹏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我认为涉案房屋的售房款有我一半份额,同时我对高某鹏的份额享有继承权。2020年高某峰转账给我100万元,自行分配遗产份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某峰辩称,涉案房屋系高某鹏的婚前财产,与赵某杰无关。高某鹏于1978年9月向单位承租平房两间,八几年的时候高某鹏通过置换房屋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1998年7月1日正式签署购房合同,高某鹏全款出资购房。另外,高某鹏与赵某杰从结婚前就约定了婚后实行夫妻财产AA制,所以房款出资与赵某杰无关。涉案房屋在高某鹏生前进行了处置,售房款不属于遗产。即使是遗产,2018年5月20日高某鹏自书遗嘱,对售房款进行分配并已执行完毕,其中400万元给我,剩余200万元用于高某鹏与赵某杰的晚年生活、医养等,该遗嘱原件在高某鑫处。
林某琪辩称,对于涉案房屋的出售,我没有参与过。如果高某鹏的遗嘱中有写明给我20万元,那我就要这20万元。如果该遗嘱没有被认定有效,那我对售房款没有主张,不要求分割。
高某聪辩称,1976年左右因落实政策,高某鹏与其前妻秦某娟单位分给三间平房,一家人居住在此。1983年秦某娟去世,1987年2月高某鹏与赵某杰再婚。后来为了改善住房条件,高某鹏找到单位用三间平房换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秦某娟在世时,部里考虑到家里人口情况所分的三间平房交换的,因此涉案房屋应有秦某娟的份额。赵某杰主张分割售房款之前,应先对高某鹏与秦某娟的份额进行析产。赵某杰主张其与高某鹏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我不认同。这么多年我从未听赵某杰说过与高某鹏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儿。我只听高某鹏说过是高某鹏拿钱买下涉案房屋,将来由我与高某峰继承,高某峰占三分之二,我占三分之一,赵某杰对此也十分清楚,从未提出过异议。
高某鹏与赵某杰结婚时也曾明确说过,他们二人的结合不会牵扯到利益以及将来的财产继承问题。他们已经商量好了,双方各自名下拥有的财产及房产,将来由各自的子女继承,互不干涉,并且告知我们他们二人在日常生活中采取AA制,即每人每月拿出对等的一部分工资放在一起用于生活,余下的工资由其个人自由支配,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8年11月高某鹏去世前。所以我认为在他们双方AA制的前提下,在赵某杰明知其女儿不能获得高某鹏这套房产继承份额的情况下,还与高某鹏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不符合常理。
高某鑫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高某鹏系再婚夫妻,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高某峰、高某聪、高某鑫系高某鹏与前妻所生之子女,林某琪系赵某杰与前夫所生之女。高某鹏于2018年11月30日去世。经询,赵某杰与高某鹏无其他子女。
1998年2月20日,高某鹏作为承租人、购房人填写《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人夫妇双方有关情况调查表》显示购房人为高某鹏,购房人配偶为赵某杰。《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显示与购房人同户籍共居人口情况为赵某杰、高某峰及外孙郭某。
1998年7月1日,高某鹏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实际售价为25357元,乙方还应按归定交纳手续费127元、公共维修基金1463元,合计应付款26947元。根据《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高某鹏工龄42年,购房人配偶赵某杰工龄42年,合计84年。
1999年11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高某鹏名下。
2018年6月7日,高某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涛,成交价格625万元。
2018年8月31日,高某鹏账户向赵某杰账户转款50万元。2018年12月1日高某鹏账户取现10万元。2018年12月13日,高某鹏账户向高某鑫账户转账102万元。2018年12月20日高某鹏账户向高某峰账户转账182万元。2019年5月23日,高某峰账户向赵某杰账户转账20万元,并向其现金支付30万元。
对于售房款分配,高某峰表示高某鹏生前向其给付250万元,向赵某杰给付50万元,向高某鑫给付35万元,在高某鹏去世后,其按照高某鹏生前所留遗嘱意见,分给高某聪30万元、高某鑫30万元、林某琪20万元、取现10万元为高某鹏购置墓地、给付赵某杰50万元,剩余66万元由高某峰、高某鑫、高某聪平分,各得22万元。赵某杰认可收到售房款100万元,林某琪认可收到售房款20万元,但对于其他款项的分配不认可。
高某峰表示售房款已分配完毕,就此,高某峰提交1.分配协议的复印件,其中涉及售房款600万元给高某峰400万元购房专用,余款200万元为郭、胡二人有生之年生活、医养、旅游、消费的基金,高某鹏死后丧葬事宜皆由基金余额支付,如不足三家平摊,有余则平均分配,赵某杰的由林某琪自理。余额基金分配额中给高某聪50万元,给高某鑫30万元、给林某琪20万元,逐步实现,其文末尾处有“高某鹏”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高某峰表示原件在高某鑫处;
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某鹏房屋遗产分配剩余能得五十万收款人赵某杰付款人高某峰”;3.声明,内容为“高某鹏、赵某杰二人婚后购房:一号,于1918年8月卖出625万元。根据高某鹏遗嘱我二人分配一百万元(按两次已分配)剩余遗产于本人无关不干涉不要。高某峰2019.5.23刘某赵某杰二〇一九五月廿3日”,高某峰表示该声明主文系赵某杰书写。赵某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分配上没有赵某杰的签字,内容字迹潦草看不清主要内容,关键的金额部分也有涂改,且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事实情况。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字是赵某杰的签字。
对于声明,不认可是原件,且上面并非赵某杰、刘某本人的签名。2019年赵某杰已经90岁了,其眼部有疾病,无法书写这么长的内容。就此,赵某杰提交了其于2019年7月就医的病历记录,显示诊断结论为“双老年性白内障、黄斑病变、糖尿病性网膜病变。高某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林某琪对于赵某杰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均予认可,对于高某峰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分割协议其只见过复印件,没又见过原件。刘某系其爱人,声明其没有见过,听刘某说当时高某峰让赵某杰签字,其代赵某杰签的内容为收到50万元的收条,并不是声明的内容。
经询,刘某表示其从未见过这份声明,更未签署过该声明,其曾代签过一个收条,上面仅写着“今收到高某峰交来50万元”,系在第二次给赵某杰转账50万元的那天,高某峰来到赵某杰家里时签署。
司法鉴定中心对声明是否为原件以及该声明上“赵某杰”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确认无法提供足够样本,赵某杰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
另,高某峰、高某聪表示高某鹏与赵某杰均为二婚,婚后的财产采取AA制,互不干涉,基于此才形成了的分配意见。就此,高某峰提交了2018年8月19日其与高某鹏、赵某杰的谈话录音,2018年8月22日高某鹏与赵某杰的谈话录音等,其中双方多次协商售房款分配方案。赵某杰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AA制并不是中国的法律概念,赵某杰对于AA制的解读是日常生活的小额支出,并不包括大额房产的分配,谈话录音中赵某杰并未认可高某鹏提出的对于售房款的分配意见,而是主张按照夫妻财产各得一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夫妻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高某鹏与赵某杰婚内期间购买所得,应为高某鹏与赵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峰及高某聪虽提出高某鹏与赵某杰婚内财产实行AA制,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有书面形式的约定,故涉案房屋应属于高某鹏与赵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
高某鹏在生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售房款的处置,根据高某峰提交的谈话录音显示2018年8月下旬高某鹏与赵某杰一直在商议售房款的分配方案,赵某杰亦在谈话中表示过给其50万元,同意按高某鹏说的办,而谈话中高某鹏所述的分配方案和此后分配的情况基本一致,现赵某杰与林某琪已按高某鹏所述的分配方案获得相应售房款,结合高某峰提交的收条及声明,赵某杰再主张对涉案房屋售房款进行析产继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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