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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孙子女可以要求代位继承

作者 :茹媛 2024-01-18 04:00:09 围观 : 评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洁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鑫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归李某鑫居住使用。3.判令李某杰搬出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其搬出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4.诉讼费由李某杰承担。
李某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李某君、孙某洁的遗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鑫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错误依据双方签署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确定遗产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没有李某君的签字,一审法院对其去世后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中“参与协商人”明确写的是李某君,且双方在一审中也确认签订该协议时李某君神志清醒。

被告辩称
李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李某杰错误认识本案的本质与相应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效力为核心,结合本案争议财产涉及的继承人范围等多层关系,在全面衡量了各方权利义务后所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法院查明
李某君与孙某洁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二子李某山、李某杰,孙某洁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李某君于2019年9月8日死亡。李某君与孙某洁生前未收养过子女,双方均未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扶养协议。李某山先于其父母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李某山与林某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鑫。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洁,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9日。北京H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记载:付款人为孙某洁,李某杰认可李某山支付了一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相应税费、物业费,但不认可李某山为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现一号房屋由李某鑫居住使用。
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管理保障处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是李某君购买的军产经济适用房,现未办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李某君所有,现李某君夫妻已过世。单位《记账联》记载的购买人为李某君,首付款和购房款的交款人为李某山。2012年2月6日,李某山向单位账户转账200000元,摘要显示李某君房款。李某杰称购买二号房屋时使用了李某君的工龄,认可李某山支付二号房屋购房款630000元,李某君是否将购房款还给李某山其需要核实。
位于丰台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李某鑫。李某杰认可三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2017年11月1日,李某鑫与李某杰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主要财产分配意见如下:1.李某鑫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归属次子李某杰;2.孙某洁名下的西城区一号由孙子李某鑫代位继承;3.李某君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二号由李某鑫继承,在李某君健在期间,该房屋暂由李某杰居住,李某君去世后,李某杰即搬出该房屋,李某鑫入住。4.孙某洁生前的存款一律归李某杰所有。金某雨、孙某刚在见证人处签名。
李某鑫认可见证人并未见证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签署过程,李某鑫、李某杰签署协议后次日,见证人在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名。李某鑫认可李某君在2017年身体状况良好,李某君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并不知情,协议应是在李某君死亡后执行。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山先于李某君、孙某洁死亡,李某鑫作为李某山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李某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孙某洁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李某君、李某杰、李某鑫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君死亡前李某鑫与李某杰签署分割遗产协议应为无权处分行为,现李某君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亦未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李某鑫与李某杰作为李某君、孙某洁遗产的继承人,双方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李某鑫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二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李某鑫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鑫与李某杰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李某君在世时二号房屋暂时由李某杰居住,李某君去世后李某杰应搬出二号房屋,故李某鑫主张李某杰搬出二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杰搬出二号房屋的时间双方未予以明确,故李某鑫要求李某杰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鑫所有。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李某鑫居住使用。三、李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李某鑫。四、驳回李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认定《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某鑫与李某杰作为李某君、孙某洁的继承人,双方对本人签署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依照该协议内容确定遗产分配方式,于法有据。现李某杰上诉主张《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因李某君未签字而无效,纵观协议内容及订立目的,该协议意在李某君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鑫与李某杰关于二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分割方式的约定,并非李某君的遗嘱,故李某君是否知晓协议内容以及是否签字并非该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
关于李某杰上诉主张未明确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一节,本案所涉房屋,一套登记在孙某洁名下;一套系李某君购买其单位单位的军产经济适用房,单位出具证明载明现未办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李某君所有。经查,上述两套房屋属二被继承人合法遗产及财产性权利,法院对李某杰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若二被继承人名下尚有本案未涉及之遗产,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李某杰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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