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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跟随母亲生活子女能否继承继母遗产

作者 :桂华 2024-01-18 04:00:11 围观 : 评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5号房屋(41.69平方米,以下简称五号房屋),1号房屋(57.79平方米,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其中五号房屋由赵某文所有,赵某文按照16平方米评估价格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款;2.依法分割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聪、赵某杰、赵某涛承担。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赵某文与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均分被继承人赵某峰与邹某洁的遗产。
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赵某峰、邹某洁夫妇生前未留遗嘱,赵某文与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均分遗产。2.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在办理公证时恶意隐瞒了赵某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擅自处分了被继承人赵某峰、邹某洁夫妇遗留的8间平房,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赵某文的合法继承权,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赵某文对被继承人赵某峰、邹某洁夫妇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某文没有证据证明与邹某洁之间形成抚养关系,邹某洁生病住院期间其亦没有任何照顾,对邹某洁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没有抚养关系。
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在一审法院辩称:1.赵某文与邹某洁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赵某峰与赵某文生母林某娟离婚时,林某娟未离家,赵某文抚养照料一直由其生母林某娟负责;2.赵某文对邹某洁未尽赡养义务,故赵某文只能享受其父赵某峰遗产中的一部分,赵某文在其父赵某峰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因此赵某文在此次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3.请求对被继承人赵某峰、邹某洁所留房产先进行分割。赵某峰于1993年10月离世,邹某洁于1995年8月离世,邹某洁理应获得赵某峰所留财产的一半,并参与另一半财产的分配;4.关于平房一事。此处房产是赵某峰之弟赵某鹏才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邹某洁名下,其中缘由已作出了阐述,相关证词已提交法庭,证人也到庭作证。
赵某峰之弟,因哥哥离世,放弃了到京养老的想法,并委托房屋登记人将此房出售,筹集资金回老家盖房,经邹某洁与家人商议,由家人共同出资将此房屋从赵某鹏才手中购买下来,此时房屋仍登记在邹某洁名下,后来按照邹某洁所留遗言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并获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要说是遗产也是邹某洁留下的遗产,赵某文与邹某洁之间无抚养关系,只是姻亲关系,赵某文无权继承邹某洁的遗产。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健在,赵某文可去当面核查;
5.不同意赵某文的购房诉求。在遗产实行先期分割的情况下,赵某文理应获得其父财产中的一部分,同意出售房屋后,按实际出售价,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给予其货币补偿。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邹某洁生前系夫妻关系,于1963年左右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1965年9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涛。赵某文系赵某峰与其前妻林某娟所生,赵某杰、赵某聪系邹某洁与其前夫赵某鹏成(赵某峰之三弟)所生。赵某峰于1993年10月6日去世,其父母于该日前已去世。邹某洁于1995年8月27日去世,其父母于该日前已去世。
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房产所有证核发时间为1994年8月31日。庭审中,赵某聪、赵某杰、赵某涛主张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赵某峰在工作时,单位分配给赵某峰上述房屋。90年代初房改时,赵某峰、邹某洁自行出资7000元购买。赵某峰夫妻去世后,1998年由赵某聪出资缴纳2200余元的税款后,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证。同时,赵某聪还提交了1998年《购房合同书》《供暖合同书》、1998年8月《“房产证”执行合同书》及1998年5月28日、1998年8月2日收据两张,以证明虽然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但其中2273.5元后续房款由赵某聪出资,赵某聪对该房屋应多分相应份额。赵某杰、赵某涛对此无异议。
1998年8月2日单位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峰交来共计2273.5元。房屋现由赵某聪实际使用。
五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房产所有证核发时间为1993年10月4日,房屋为优惠价出售。庭审中,赵某聪、赵某杰、赵某涛主张五号房屋是1988年赵某峰福利分房所得。1992年底1993年初单位进行房改,赵某峰、邹某洁商量决定让赵某聪独立出资购买该房屋。赵某聪的妻子吴某涵在赵某峰签订购买合同前,从其弟吴某昭处借款3000元,为购买北环里的房子使用。后单位考虑到职工一次性出资困难,又以借款方式帮助家庭困难的职工购买房屋。所以赵某聪就将从妻弟吴某昭处借来的钱款及时还了回去,并从单位借款3300元,此房赵某聪共出资5000余元。所以该房屋不属于赵某峰、邹某洁的遗产。
同时,赵某聪还提交了1993年3月31日《优惠出售现住直管公房楼房协议书》、收据、1993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五号房屋所有购置款项均由赵某聪出资,应属于赵某聪借名买房,该房屋归赵某聪所有。赵某杰、赵某涛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中,《优惠出售现住直管公房楼房协议书》载明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五号房屋出售给赵某峰;《借款协议》载明赵某峰向单位借款3300元(购房票据金额4785元,按票据款约2/3确定借款额)用于购买楼房;四张收据显示,购房当日共支出购房款6935元、托管费500元、登记费200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5元,产权人(交款人、买主)为赵某峰。另一张收据显示,1994年8月29日,赵某聪交纳有线电视天线初装费及收视费324元。房屋现由赵某涛实际使用。
针对一号房屋和五号房屋的相关证据,赵某文质证称,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均是以赵某峰的名义购买,属于赵某峰和邹某洁的遗产,无法证明跟赵某聪有关,赵某聪当时家庭拮据,无力购买上述房屋。
庭审中,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称,赵某峰离婚后,赵某文随生母林某娟生活,由赵某峰定期寄回生活费供养其母子。1967年,赵某峰和邹某洁带着赵某杰、赵某聪和赵某涛举家搬往北京,因随军政策问题,赵某文未一同到北京。后赵某文到新疆参军,其转业后在也未对赵某峰和邹某洁尽过赡养义务。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了1974年至1982年期间其与赵某峰、其妻陈某丹与邹某洁、其与邹某洁及赵某涛、其夫妻与邹某洁及林某娟的照片及赵某峰1993年丧葬时照片,同时,赵某文还提交了1976年至1992年期间赵某杰、赵某聪、邹某洁分别寄给其妻陈某丹,赵某峰寄给赵某文夫妻的信件。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赵某峰、继母邹某洁及非同母同父的弟弟赵某杰、赵某聪之间感情弥笃,非亲生胜似亲生;赵某峰去世前一年还跟其夫妻通信,父子感情深厚。
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质证称,人物关系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邹某洁与赵某文形成抚养关系不认可;无论是照片还是书信都不是有效的、法定的可证明抚养关系存在的证据,只能证明基于人物关系的特殊性而形成正常的情感沟通。
另查二,赵某峰和邹某洁晚年独自生活,未随其各子生活。
另查三,2018年1月,赵某文对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赵某文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主要内容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五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峰的福利分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峰的相应工龄,且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所有证”登记于赵某峰名下。该权属证书是国家行政部门对公民相关权利的确认,赵某聪虽在购房时出资,但自房屋登记至今已连续数十年,赵某聪未就产权登记提出异议,因此在上述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上述登记仍合法有效。
在赵某文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就上述房屋主张继承权,且在经由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书未经合法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五号房屋由赵某聪实际出资购买,工龄优惠及相应资质应属赵某峰夫妇生前对赵某聪之赠与,该房屋不应作为赵某峰和邹某洁之遗产,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所作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赵某文与被继承人邹某洁是否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峰与邹某洁开始共同生活时,家庭成员均在一起生活,故法院应进一步审查上述事实,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法院立案重新审理案件,即本案。
经计算,一号房屋现价格1849280元,五号房屋现价格12923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评估机构难以评出涉案三号房屋市场价,故赵某文提出后续再另行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两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二是赵某文与邹某洁是否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以及赵某文是否尽到了对赵某峰的赡养义务;三是遗产应如何分配。
一、涉案两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
(一)涉案一号房屋。赵某杰、赵某聪和赵某涛均认可该房屋系由赵某峰、邹某洁出资7000元购买,故该房屋系赵某峰夫妇的遗产。赵某聪主张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并出资2273.5元一节,因赵某聪一家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且办理产权证时赵某峰夫妇已去世,故一号房屋应属于赵某峰、邹某洁的遗产。
(二)涉案五号房屋。赵某杰、赵某聪和赵某涛均认可该房屋为赵某峰的福利分房,但1993年房改时赵某峰夫妇同意由赵某聪独立出资、借款购买该房屋。赵某文不予认可。从赵某聪提交的证据看,无论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还是交纳托管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购房款主体均为赵某峰,且自房屋登记至今已连续数十年,赵某聪未就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故法院应认定五号房屋属于赵某峰、邹某洁的遗产。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所持该房屋归赵某聪所有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赵某文与邹某洁是否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以及赵某文是否尽到了对赵某峰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赵某峰与邹某洁结婚后,邹某洁、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文及其生母林某娟等人随赵某峰父母在农村老家大家庭中共同生活。赵某文得到其生母林某娟更多的经济和精神扶养符合常理,但并不能就此否定邹某洁对赵某文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林某娟在1965年离开农村老家时,赵某文并未与其生母共同离开,而是继续在大家庭中生活,其得到邹某洁经济和精神扶养符合人之常情。为此,法院认定邹某洁和赵某文存在扶养关系。赵某文享有邹某洁遗产的继承权。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所持赵某文无权继承邹某洁遗产的观点,不予采信。
赵某文居住、工作地点在江苏,由此判断其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显系不足,从赵某文提交的赵某峰寄给赵某文夫妻信件可看出,赵某峰与赵某文有情感交流,精神的相互慰藉,为此,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主张不分给赵某文遗产份额的观点,不予采信。
三、遗产分配问题
本案中,涉案两套房屋属于赵某峰、邹某洁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峰去世后,上述房屋有一半份额属于其遗产,理应由邹某洁、赵某文、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继承。邹某洁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屋份额及其继承赵某峰的房屋份额属于其遗产,理应由赵某文、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继承。需要说明的是,邹某洁与赵某文虽形成抚养关系,但赵某文因居住、工作地点远离北京,确在客观上造成了其对赵某峰、邹某洁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对赵某峰、邹某洁尤其是邹某洁遗产应少分。赵某聪、赵某涛二人对赵某峰、邹某洁的日常生活照顾较多,故应多分遗产。
赵某杰、赵某聪和赵某涛主张将一号房屋归赵某聪所有,五号房屋归赵某涛所有。赵某文主张五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房屋补偿款。鉴于上述房屋实际控制、管理状况,本着有利于生活、减少纠纷等原则,法院确定一号房屋归赵某聪所有,由其分别支付给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涛房屋折价款28万元、50万元、54万元;五号房屋归赵某涛所有,由其分别支付给赵某文、赵某杰、赵某聪房屋折价款20万元、35万元、37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1号房屋由赵某聪继承,赵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赵某文折价款28万元、赵某杰折价款50万元、赵某涛折价款54万元;二、5号的房屋归赵某涛所有,赵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赵某文折价款20万元、赵某杰折价款35万元、赵某聪折价款37万元;三、驳回赵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确定的赵某峰、邹某洁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的比例是否适当。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精神上、感情上对于父母尊敬、关心,也体现在生活上中提供必要帮助和照料。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峰、邹某洁的子女在其生前不同程度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赵某峰和邹某洁在京生活,虽晚年独自居住,但同在京生活的赵某聪、赵某涛二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赵某峰、邹某洁的照顾较多,在购买本案所涉遗产时,赵某聪亦支出了相应费用。赵某杰在京日常生活中亦对父母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赵某文因居住、工作地点在江苏,远离北京,客观上与赵某峰、邹某洁虽有联系,但日常生活照料较少,所尽赡养义务亦相对较少。
故法院根据被继承人赵某峰、邹某洁生前的生活状况,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考虑涉案遗产房屋的购买,实际控制、管理状况,本着有利于生活、减少纠纷等原则,在划分赵某峰、邹某洁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后,按照法定继承将赵某峰、邹某洁遗产在其继承人间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并由实际取得房屋的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对于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赵某文提出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在办理公证时恶意隐瞒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继承权,可酌情减少三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因办理公证时三号房屋登记在邹某洁名下,且各继承人对赵某文与邹某洁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存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赵某文与邹某洁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确定赵某文对邹某洁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因此,赵某文所述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涛在办理公证时恶意隐瞒其作为邹某洁的继承人,依据不足,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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