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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登记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子女还是父母

作者 :彩韵 2024-01-21 10:15:55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秦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穗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我名下;2、诉讼费用由陈某穗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夫妇借女儿陈某穗名义所购买。秦某涛夫妇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秦某涛和陈某英使用居住。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合同原件一直由秦某涛夫妇持有。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的签字非陈某穗所签。涉案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涛、陈某英夫妇与陈某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秦某涛、陈某英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的产权人。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穗辩称,不同意秦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秦某涛不存在任何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秦某涛借名买房的原因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是在2004年我与母亲共同协商,秦某涛没有参与该房屋买卖,我母亲也没有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秦某涛诉讼中声称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秦某涛与我母亲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
涉案房屋2004年购买后至2007年一直对外出租,所获收益用于偿还房屋价款。秦某涛称购房后一直由其使用与事实不符,秦某涛作为军队退休干部,他在其他地方至少还有二处房屋。秦某涛称房产证和合同原件一直由其夫妻持有,是因为我出国后一直在加拿大从事牙医工作,为了便于房屋管理和出租贷款偿还,涉案房屋的一些手续是放在了我母亲处保管。2008年2月我母亲去世后,我提出要把房屋的相关手续拿回来,但是秦某涛以各种理由拒绝,我们不得已到房管局了解相关情况,在工作人员建议下我们就在2008年办理了新产权证。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我本人签字,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的事实。

法院查明
秦某涛、陈某英系再婚夫妻,于197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陈某穗系陈某英与前夫生育之子女,秦某涛与前妻亦生育有子女。2004年11月13日,崔某涛与陈某穗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崔某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出售给陈某穗,购房款90万元。其中首付款40万元,陈某穗向银行贷款50万元。2004年11月25日,陈某穗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2月2日,陈某英去世。现秦某涛表示上述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借用陈某穗的名义购买,因为其与陈某英均是军人,没有身份证,而且其年龄也不符合信贷政策。
陈某穗不予认可,表示其收入较高,就与母亲陈某英商量在北京买房,故购买了涉案房屋。就购房原因,秦某涛表示退休后住在陈某英的母亲家,与陈某英的家人存在矛盾,故迫切希望购买自己的房屋。但购房后陈某英的母亲与弟弟搬走了,故继续居住在陈某英母亲家。
关于选房的过程,陈某穗表示其2004年11月9日回到北京后与陈某英一起考察了涉案房屋,秦某涛根本没有参与此事,也不在北京。秦某涛认可其不在北京,购房之前没有看过涉案房屋,但表示陈某英在电话中与其沟通过,且实地看过其他房屋。同时,秦某涛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穗的签名是陈某英代签,陈某穗予以否认。秦某涛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陈某英代签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
涉案房屋购房后一直出租。秦某涛表示其与陈某英于2007年入住涉案房屋,陈某穗表示2007年底涉案房屋仍在出租,之后秦某涛才入住该房。现除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外,购房合同、房产证、契税发票、首付款收据等均在秦某涛处。陈某穗表示因为其在国外生活,故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均在陈某英处,陈某英去世后,秦某涛拒绝给付相关购房手续。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首付款40万元是由陈某英支付,陈某穗表示该笔款项是陈某英赠与给陈某穗的。秦某涛与陈某英经济相互独立,陈某英支付的4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英予以否认。关于贷款的偿还:双方均认可房屋出租期间是用租金偿还银行贷款。
涉案房屋由其母亲陈某英管理和偿还贷款,其银行存折在陈某英处,其给付陈某英钱款后,由陈某英取款后偿还贷款。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4月2日期间共计偿还贷款75073.77元,至此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清偿完毕,秦某涛认可陈某穗支付了73775.62元的贷款,并且表示该笔钱是陈某英生病后,陈某英让陈某穗偿还的,是陈某穗应尽的赡养义务。除此之外的房屋贷款,也是陈某英从自己账户取款后存入陈某穗的还款账户的。
另,陈某穗在另案中起诉秦某涛,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请求。

裁判结果
陈某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秦某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秦某涛名下。

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相应合同,但是鉴于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的母女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尚属可以理解。从买房的理由及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陈某穗所述其在国外收入较高,故想在北京买房,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陈某英支付的,故陈某穗陈述的买房理由与实际付款情况存在矛盾,而秦某涛所述借名买房系因军人身份及信贷政策所致,尚属合理。
陈某穗表示陈某英支付的首付款并非其与秦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涛予以否认,陈某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秦某涛与陈某英结婚多年,陈某英支付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陈某穗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结合涉案房屋是由陈某英管理、居住,购房手续亦在陈某英处等事实,法院认为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陈某穗支付的剩余房屋贷款不能改变借名购房的事实。鉴于陈某英已经去世,秦某涛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予以支持,但不代表该房是秦某涛的个人财产。陈某穗在涉案房屋中的权益可通过继承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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