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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借亲属名义买房未过户离婚时能否分割

作者 :婧彦 2024-01-21 10:16:04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孙某支付林某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折价款(暂估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女孙某蕊。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孙某丽。2016年12月20日,林某起诉离婚,2017年9月2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孙某蕊由孙某自行抚养,孙某丽由林某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就行了分割。林某主张2014年3月29日借用赵某英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但被告孙某,孙某之姐孙某雪及崔某山、赵某聪虚构该房屋系孙某雪借名购买的事实,故意转移、隐匿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购买的事实。
2018年11月,林某起诉孙某、崔某山、赵某聪,2019年4月11日,大兴法院作出判决书(以下简称W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某、孙某和赵某聪、崔某山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偿还购房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某与崔某山、赵某聪及孙某之姐孙某雪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是被告姐姐孙某雪借名购买的。

法院查明
2005年9月26日,林某与孙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孙某蕊,于200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2012年3月12日,林某与孙某复婚,并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孙某丽。2016年4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孙某蕊随孙某一起生活,孙某丽随林某一起生活。
2017年,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林某与孙某离婚;婚生女孙某蕊由孙某自行抚养,孙某丽由林某自行抚养;……孙某给付林某湖南二号房产的增值部分补偿款110000元。
2014年7月16日,赵某聪(借款人)与H银行(以下简称:H银行,贷款人)及Y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售房人Y公司,该房屋系借款人使用贷款所购的第1套房产,该房屋性质为住房。
2014年11月22日,林某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夫妻:林某,孙某;乙方夫妻:赵某聪,崔某山;2014年4月份,甲方购得北京Y公司售出的房屋住宅一号一套,乙方未出分文。现鉴于多种原因,为明确上述房屋产权,以免以后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该房屋产权甲方夫妻全部持有,甲方借用乙方名义以便申请银行贷款;2.该房屋产权属于甲方个人财产,在甲方付清贷款后,乙方无任何理由将产权变更到甲方名下,乙方在遇到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处理;3.当乙方买房时,甲方夫妻必须无条件借给乙方叁拾万元买房用;4.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7年6月下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一号房屋为权利人赵某聪单独所有。
2018年9月26日,林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孙某、赵某聪、崔某山、孙某雪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赵某聪、崔某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给孙某。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W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林某提供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首付款支付手续、贷款还款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确非赵某聪、崔某山实际购买,而是孙某、林某借赵某聪、崔某山的名购买的,故赵某聪、崔某山与孙某、林某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但是因为涉案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孙某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的证据,故对林某要求赵某聪、崔某山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孙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姐姐孙某雪借赵某聪、崔某山的名义购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一号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赵某聪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签字为赵某聪,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为权利人赵某聪单独所有,根据W号判决书,一号实际上是孙某及林某借赵某聪名义购买,但法院因一号尚有贷款未还清,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孙某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的证据为由,未在该案支持林某要求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孙某名下的请求。
由于一号房屋尚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借名买房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尚不明确,也就是说,林某、孙某二人能否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尚不确定,若赵某聪表示不履行借名买房合同,林某、孙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亦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林某、孙某二人能否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确定,且孙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受让林某的债权份额并给予林某债权份额所对应的折价款之情形下,林某无权要求孙某支付一号房屋的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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