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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

作者 :娅文 2024-01-18 06:03:35 围观 : 评论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害人戚某在原承租的某区一建设用地上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2015 年5月19日某区国土局以2015年17号宗地挂牌出让该土地,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和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一预谋,由徐某提供竞买土地保证金,被告人王某一找房地产开发资质报名,王某二协助,以参加竞拍的方式对实际参与竞拍的戚某进行敲诈。

被告人王某一借用某泰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取得竞买资格确认书,被害人戚某为避免投资损失,于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迫给王某一提供的郑某账户内打入130万元,以使其退出竞拍,当日郑某将130万元提现后交给徐某、王某一、王某二进行分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伙同他人,以参与竞拍土地的手段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王王某一、王某二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2015年5月19日,某区国土资源局经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某区土地(编号2015-17),底价为684万元。符合条件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竞买保证金137万元,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15时00分。

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和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商定,由徐某提供竞买土地保证金,王某一找房地产开发资质报名运作竞买土地事宜,王某二进行协助。后王某一借用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申请参与竞买,王某二协助竞买。参与竞买的赵某报名并取得竞买资格后,主动与王某一取得联系商讨让王某一退出竞买的条件。

2015年6月18日上午摘牌前,赵某通过戚某的账户给王某一提供的账户内转账130万元,王某一等人退出竞拍,由徐某、王某一、王某二分赃。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与他人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在参与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非法收受竞争对手给予的钱财,且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敲诈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人王某一、王某二与徐某商定三人合伙搞房地产开发,徐某有自己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开发建房条件,由徐某负责提供保证金及费用,王某一负责借用他人资质报名参加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竞买土地等事宜,王某二负责协助报名,所留联系电话为王某一所用。报名成功后,赵某主动电话联系王某一,要求王某一退出竞买,经双方讨价还价最终同意给王某一好处费,王某一退出竞买。

根据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一、王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证据不足。徐某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具备开发建房资质,有工程承包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其他单位”这一条件,王某一在合伙中负责报名竞买出让土地等事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低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谋取了利益,数额巨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一、王某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妥,应予以更正。对王某一、王某二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刑罚。该案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常见行为威胁方式有毁坏财物、伤害身体、揭发隐私、检举违法犯罪等。

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均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以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除外)相要挟等合法行为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那么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能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

比如,某甲开了一家特色餐馆,经营效益非常好。某乙对某甲说:“你每月需要给我一千元,否则我在你家对面也开一家同样的饭店。”某甲惧怕乙进入竞争而使收入降低,同意每月向某乙支付一千元。某乙的行为是不是敲诈勒索的行为?我们认为不是。

市场竞争所受到的压力是所有市场主体必须承受的,不是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所偶尔承受的。王某一等在徐某指使下报名参与竞买土地,至报名申请得到允许时止,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也没有主动与竞争对手联系。其报名参与竞买显然对竞买对手形成压力,然而这种压力是国家允许的,并且是双向的,竞拍买家是互相给对方压力的,这种压力也是有利于国家的,这种压力不足以对竞争对手形成威胁和恐吓。

如果市场竞争行为也能使对手产生恐惧的话,那么所有的企业家都日日夜夜生活在恐惧之中了。在所谓的戚某被敲诈一案中,是戚某一方主动提出给付王某一金钱,劝王某一方退出竞买的。王某一并没有对他人进行人身、财产、名誉等提出加害威胁,双方仅仅是平等竞争的关系。即使是王某一、王某二等人参与竞拍是假,收取竞拍对手好处费是真,其行为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徐某、王某一、王某二退出竞拍,看似使得对手损失了财物,其实是对手以最低价竞买到了土地,得到了好处,真实受到损失的是国家,王某一、王某二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某一、王某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王某一接受委托,借用他人资质参与竞拍,如果竞拍成功自己就能成立工程队进行施工,从形式上已经成为被借用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刑罚是正确的。

注:本文作者张胜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法官,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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