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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多位子女对于房屋分割有争议起诉分配纠纷

作者 :莉呈 2024-01-18 06:05:55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英、吴某杰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并判令该房产归原告赵某文所有,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由被告配合原告赵某文过户;2、原告赵某文与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刘某兰与被告刘某刚是亲姐弟关系,双方的父亲刘某英在2015年6月2日去世,母亲吴某杰在2015年6月8日去世,父母遗留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刘某兰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赵某文系刘某兰之夫,赵某武系刘某兰之子。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产。因被告未尽主要赡养父母义务,未养老送终,所以请求被告少分遗产。

被告辩称
刘某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给父母生活费。一号房屋来源于两套房子,其中一套是丰台造A号,是个两居室48.9平米,另外一套B号,是一居室38平米,通过这两处房子才换了涉案房屋这套三居室。原房主家里婆媳不和,故和我们的两套房子置换,当时都和单位打了招呼。后来房改,除我父母的工龄之外还需要再补钱,当时我父亲说大姐二姐都有房了,补的钱就让我出,我付了五万块钱,由我父亲购买的。我认为涉案房屋里面最少有50%是属于我个人的,不能分割,另外50%是遗产,大家可以分割。
涉案房屋我在2006-2007年整体装修了,也都是我出的钱。我主张房屋也可以,要折价款也可以,看大家的意见。
刘某湘辩称:房子的钱是刘某刚出的,装修也是他装的。刘某刚说的我认为都是事实,换房的一居室是我弟弟的婚房置换过来的。刘某刚陈述的房屋演变过程我都认可,涉案房屋中有一半是我弟弟的我认可,另外一半是遗产,我要求得到应得的部分,其他的我都不要。如果原告赵某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我可以先主张房屋,之后再对房屋作出妥善处理。

法院查明
刘某英和吴某杰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兰、次女刘某湘、儿子刘某刚。刘某英于2015年6月2日死亡,刘某英于2015年6月8日死亡。赵某文与刘某兰系夫妻,生育一子赵某武,刘某兰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英名下,该房屋系刘某英按照房改政策从S公司购买,购房收据显示刘某英1999年12月24日支付购房款49708元。2015年刘某英、吴某杰相继去世,其子女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刘某兰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诉讼过程中刘某兰死亡,其配偶赵某文要求参加诉讼,本院询问刘某兰之子赵某武的意见后,依法将赵某文、赵某武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
赵某文提交刘某兰所立自书遗嘱一份,主张房屋中属于刘某兰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单独继承,遗嘱载明的内容有:“在我百年之后,由我丈夫赵某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由赵某文继承。另外属于我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都由我丈夫赵某文继承,有关我的身后事也全权交由我丈夫赵某文全权处理。”赵某武对该遗嘱予以认可。
刘某刚、刘某湘均表示同意对遗产房屋进行继承,但其二人主张上述一号房屋中有刘某刚的个人份额,应扣除刘某刚个人份额后再按照遗产继承分割。刘某刚、刘某湘陈述:刘某英夫妇与子女原本共同居住职工宿舍,后除刘某刚外其他家庭成员均搬至丰台区A号两居室,刘某刚仍居住在宿舍自建房中,后宿舍拆迁,刘某刚被安置在B号一居室。1998年经单位同意,刘某英、刘某刚用A号两居室和B号一居室与案外人高某涛置换房屋,换成了现在的一号三居室一套。
据此,刘某刚主张诉争的一号房屋中有50%属于其个人份额。赵某文不认可刘某刚、刘某湘的上述陈述,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为刘某英夫妇的遗产。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某刚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赵某文对户口本、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户籍证明仅能证明户籍迁移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刘某刚陈述1999年依房改政策购买一号房屋时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某湘予以认可,赵某文不予认可。刘某刚另陈述其在2007年出资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诉讼中,赵某文申请对涉案一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总价360.18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刘某刚继承,赵某文、刘某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刚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文、刘某湘每人房屋折价款117万元;
二、驳回赵某文、赵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刘某英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刘某英名下,应属刘某英、吴某杰的合法遗产。
刘某刚、刘某湘主张其中有刘某刚的个人份额,但其提交的户籍证明仅能显示家庭成员户籍迁移的情况,无法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其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法院实难采信。且即使一号房屋置换的情况属实,在刘某英依照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之前,该房屋并无个人产权登记,相关权利人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刘某英依照房改政策购买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刘某刚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刘某英、吴某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刘某兰、刘某刚、刘某湘法定继承;刘某兰留有遗嘱,故其继承份额应按照遗嘱由赵某文转继承。赵某文以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遗产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法院确认遗产房屋由刘某刚继承,由刘某刚给付赵某文、刘某湘相应折价款。对于刘某刚对遗产房屋进行过装修的情况,法院在折价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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