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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部分子女主张身体残疾要求多继承遗产法院支持吗

作者 :柔采 2024-01-18 04:00:06 围观 : 评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秦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继承涉诉房屋,各占该房屋25%的份额(其中高某和秦某野共占2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秦某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秦某君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四十分之二十(即房屋一半)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系秦某君出资购买,被继承人秦某平夫妻身体均不好,母亲1987年去世,房屋出售时,秦某平没有钱,是秦某君出资一万余元购买。秦某平曾口头表示,既然你出了钱,那房子以后便是你的。
二、被继承人秦某平生前秦某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2012年,秦某君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还患有智力、精神双重二级残疾及严重疾病,且欠有十余万元欠款,属于应当被照顾的人员。

被告辩称
秦某江、秦某淼、高某、秦某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某君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秦某平出资购买,购买时计算了孙某芬的工龄。购买房屋时,秦某君刚结婚,自己生活困难,买房是从秦某淼那里借的钱。秦某君一家只是和秦某平共同居住,房屋水电等费用均是从秦某平工资里扣,秦某平还给他们钱。我们定期看望、照顾、资助秦某平,不认可秦某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法院查明
秦某平与孙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秦某江、秦某君、秦某峰、秦某淼。孙某芬于1987年3月10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秦某平于2000年12月26日死亡。秦某峰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秦某峰生前仅有一段婚姻,与妻子高某生育一子秦某野。高某智力残疾二级,秦某野智力残疾三级。当事人均认可孙某芬死亡后秦某平未再婚,二人无收养、过继子女,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涉诉房屋系孙某芬死亡后分配,由秦某平通过房改售房购买,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登记在秦某平名下。
,秦某君提交秦某平病故证明书、退休证、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火葬证、急救中心收据及殡仪馆收据作为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秦某君在一起生活,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看病就医及火化等事宜由秦某君夫妻负责,秦某君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秦某江、秦某淼、秦某野、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不是日常支出,秦某君与被继承人同住,可以取得票据。
秦某君提交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残疾人证、医院病案材料及票据作为证据,欲证明其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秦某江、秦某淼、秦某野、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遗产继承无关。
秦某君申邻居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对老人赡养较多。秦某江、秦某淼、秦某野、高某对三证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三证人作为邻居不能深入了解赡养情况,不了解其他子女定期看望也属正常。
一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诉房屋系在孙某芬死亡后分配,并由秦某平出资通过房改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属于秦某平的个人财产,如购买时使用了其与孙某芬的工龄优惠,孙某芬则在房屋中享有相应利益。
因二人均已死亡,且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孙某芬是否享有相应利益不影响本案遗产分割的结果。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为秦某江、秦某淼、秦某君、秦某峰。因秦某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妻高某、子秦某野为转继承人继承涉诉房屋。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各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秦某君与秦某平、孙某芬长期与共同居住,且秦某平晚年患有疾病,与其同住的子女即秦某君势必会在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务,可以认定秦某君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对其应予以适当多分。
关于秦某君提出因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秦某君及其妻子金某均有退休收入,且长期有房屋租金收入,秦某君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故对于秦某君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秦某君向法庭出示了秦某平的处方、记账单、工资条、病历本复印件、投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对秦某平尽主要赡养义务及有能力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秦某淼、秦某江、高某、秦某野对此均不予认可。经询,秦某君对于自己主张购房出资系其本人支付的事实,不能提供直接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秦某平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秦某江、秦某淼、高某、秦某野、秦某君继承,其中秦某江、秦某淼各占四十分之九份额,高某、秦某野各占八十分之九份额,秦某君占四十分之十三份额。二、驳回秦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秦某平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折算了秦某平及妻子孙某芬的工龄,根据我国房改房的相关政策,该房屋应当被认定为秦某平的个人财产,秦某平去世后,系秦某平的遗产,因购房时折算了孙某芬的工龄优惠,故该遗产中包含孙某芬的财产性利益。秦某君虽主张涉案房屋在购买时由其出资,但其未能向法庭出示其出资的直接证据,秦某淼、秦某江、高某、秦某野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秦某君主张的出资情况,不予采信。
因秦某平、孙某芬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家庭收入等,酌情确定的继承比例并无不当。秦某君与被继承人秦某平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对其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亦给予适当多分,该判决并无明显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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