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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如何辨别和认定恶意诉讼

作者 :菡芳 2024-02-14 06:05:24 围观 : 评论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

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上诉人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黄良迪,被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江苏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苏州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指控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割草机产品侵害其两项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专利1:专利号为201110069519.1,名称为“割草机”;专利2:专利号为201210329675.1,名称为“割草机”)具有恶意。原审法院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涉案专利2发动侵权诉讼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有误,应予以纠正。(略)(二)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向上调整。在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涉案专利2提起侵权诉讼也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基础上,与专利2相关的维权开支部分也应当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具体包括:(1)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苏01民初185号侵权案件二审的基础费用18万元;(2)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对专利2无效审查决定不服提起的(2017)京73行初9216号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的基础律师费20万元,获得胜诉的风险费用90万元;(3)聘请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京73行初9216号案件二审的基础律师费18万元,获得胜诉的风险费用89万元。上述律师费共计235万元,该部分律师费是维权的必要开支,与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根据涉案专利2发动侵权诉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江苏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辩称:(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依据当时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构成恶意侵权。原审法院不应将专利1与专利2分开论述。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只提起了一个专利侵权诉讼。一个起诉行为不可能一半恶意,一半没有恶意,因此应当回到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原则上衡量权利人的起诉行为。(略)(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双方当事人都不认为专利1、专利2应分开对待,对80万律师费也不能以专利1、专利2各50%进行分摊。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起诉不存在恶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应承担该40万元律师费。2.江苏某公司主张的除律师费以外的翻译费等其他费用的合计金额只有178292元,有证据原件的金额只有79613元,原审判决酌定判决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赔偿除律师费以外的经济损失4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江苏某公司的主张,更是远远超出有证据原件的金额,原审判决酌定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江苏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为两项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起诉时无任何恶意。(略)

江苏某公司辩称:专利诉讼的恶意,与专利因新颖性或创造性无效没有必然联系。主观恶意需要通过客观事实体现。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和核心发明点均被全球闻名的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公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作为拥有数千项专利的公司,其对专利制度非常了解。且其申请的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操作手册。基于外国某公司及其220AC产品的知名度,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外国某公司的主要销售地区均为欧美地区(中国没有割草机器人市场),存在密切竞争关系。因此,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对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技术结构应该非常清楚。我国专利审查时,审查员检索文件主要是在先专利和论文,不可能搜索在先销售产品实物。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正式利用这一点,在明知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结构的基础上,仍将早已公开销售的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两项核心技术申请中国发明专利,并在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江苏某公司为此承担了高额的诉讼成本,该费用与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实际支出,应当由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承担。

江苏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江苏某公司起诉请求:1.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赔偿江苏某公司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恶意诉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328292元;2.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略)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涉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略)

(二)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二、驳回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6元,由苏州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是否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诚信原则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需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诚然,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具体到本案:第一,难以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涉案专利1、专利2均为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后才获得授权公告。苏州某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时,其专利1、专利2均合法有效,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此后,专利1于2017年10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33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直接宣告全部无效。专利2则在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维持了专利有效,通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被宣告全部无效。但前述情况发生在185号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某公司在提起185号案之前并不能预判将丧失权利基础。苏州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1、专利2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所提起185号案诉讼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

第二,难以认定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提起185号案诉讼具有过错。江苏某公司主张专利1、2权利要求1和核心发明点均被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公开,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申请的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过程中引用了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操作手册,二公司对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的技术结构应该非常清楚。就这一问题,本院认为,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与涉案专利1、2均非同族专利,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亦不相同,且专利1、2的申请时间均早于美国专利商标局最终驳回US201400558611A1美国专利的时间,不能证明苏州某公司在申请专利1、2时即知晓外国某公司220AC产品。因此,无法认定苏州某公司取得涉案专利1、2和提起185号案诉讼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将专利1和专利2的专利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分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以专利1、2向原审法院主张江苏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均不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江苏某公司主张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赔偿江苏某公司因民事侵权诉讼及其所衍生的无效程序、行政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开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6元,由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6元,由江苏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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