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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留有财产声明子女与继母间遗产分割纠纷

作者 :楠惠 2024-01-19 06:06:16 围观 : 评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刚的遗产,分给原告三分之一份额,如下:(1)房屋:a.云南省二号房屋,赵某刚占25%份额;b.山东省一号房屋;c.四川省四号房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实:被继承人赵某刚与周某珍原系夫妻,育有两名子女赵某君、赵某祥。1991年赵某刚与周某珍离婚,1995年赵某刚与孙某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917日赵某刚去世。赵某刚生前在云南省、山东省、四川省各留有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文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原告在赵某刚生前未尽到照顾义务,赵某刚生前患有多种疾病。都是我一个人照顾,赵某刚去世后,原告也未照顾我,四川房屋一直在还房贷。原告不应只说权利,还要说自己的义务。不同意原告分得三分之一,我要求多分遗产。
被告赵某祥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我爸爸在协和医院时我和原告都在陪同照顾,我每周跟爸爸视频,每三天跟爸爸微信问候,我并没有不关心爸爸。同意赵某刚遗产每人三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周某珍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即赵某君、赵某祥。1991729日赵某刚与周某珍离婚,1995111日赵某刚与孙某文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刚于2019917日死亡。
赵某刚名下财产情况:
一、房屋
赵某刚、孙某文与案外人孙某刚、孙某辉按份共有位于云南省二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15513日,赵某刚和孙某文各占25%份额。
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420日。
诉讼中,孙某文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赵某刚购买四川省房屋,该房屋有贷款未还完,没有办理产权证,房屋贷款24万元,该房屋是赵某刚病重时怕其在他去世后没有住处为其购买的,赵某刚说了这套房跟其他人没有关系,不同意分割。赵某君、赵某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有无房产证,属于遗产范围,要求分割该房屋。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三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B公司。
20196月,赵某刚留下声明一份,内容如下:声明人赵某刚,男,在我去世后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我与孙某文出资购买的北京市顺义区三号,房屋系我和孙某文养老房,孙某文有权在此居住终身。位于云南二号,全部份额归孙某文所有。声明人赵某刚。
 
裁判结果
一、赵某刚在云南省二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孙某文继承,继承后,被告孙某文占该房屋50%份额;
二、赵某刚在山东省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原告赵某君、被告赵某祥、被告孙某文平均继承,继承后,原告赵某君、被告赵某祥各占该房屋1/6份额,被告孙某文占该房屋2/3份额;
三、驳回原告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赵某刚的遗产包括:1.位于云南省二号房屋赵某刚和孙某文共占50%份额中的一半,即25%份额;2.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中50%份额;关于赵某君要求分割的四川省四号房屋,当事人均向法院举证该房屋系赵某刚的遗产,法院对赵某君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三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B公司,诉讼中赵某祥不再要求处理该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孙某文提交了声明,赵某君、赵某祥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声明虽未直接标明遗嘱字眼,但其内容符合遗嘱的有关要求,属于赵某刚的遗嘱,对于遗嘱处分的云南省二号房屋,按遗嘱继承办理,赵某刚对云南省二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孙某文继承。对于遗嘱未涉及的赵某刚的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赵某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孙某文、赵某君、赵某祥,按照法定继承部分的遗产由三人共同继承。诉讼中,孙某文主张多分遗产,虽未对此向法院充分举证,但当事人一致认可赵某刚在死亡前一年多的时候生活在四川省,考虑到赵某刚身体状况以及孙某文照顾情况,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孙某文酌情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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