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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帮助购房未成功起诉要求退款纠纷

作者 :美怡 2024-01-17 11:10:57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宏、张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团购会员费1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底,二原告母亲孙某丹想购买昌平区两套房产,通过熟人介绍说通过A公司购买可以享受优惠,后二原告及母亲找到A公司的老板董某峰,商谈购买房产事宜。2018年11月3日,张某亮通过个人银行卡向董某峰转账人民币1600000元,A公司向原告母亲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孙某丹交来团购会员费人民币160万元”。2018年12月24日,B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向原告母亲指定的买受人北京C公司、北京D公司出具《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草稿)并要求原告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因看到合同为草稿,原告方就询问该工作人员为什么不是正式合同,工作人员告知需支付全款后才能签订正式合同,鉴于合同为草稿且工作人员不能出示正式合同文本,原告方当天未签订该草稿合同也未支付购房款。
后原告母亲去世。原告二人分别多次找到董某峰协商变更或退还该笔费用问题,董某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方在缴纳该两笔团购会员费后,因B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未能享受到购房优惠,因此,被告应退还该两笔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董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事实不能定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纠纷,因为被告并不是简单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提供居间服务,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会费,享受团购优惠活动,被告为原告提供团购服务,还为原告注册公司办理购房资质等,并未向原告收取中介费。从被告提交的收据也可以证明是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缴纳定金,并非是由原告向第三人直接缴纳定金,所以本案并非居间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购服务协议》后,被告于当日就为原告定下两套房产并缴纳了定金,后又增加购买了一套,即3套,要求连着的房屋,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缴纳了定金,即一、二、三房屋,视为购房成功,后原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取消购房。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取消购房的,被告收取的原告会费不予退还,且被告已缴纳定金,如原告违约,被告将承担巨大损失。
再次,按照合同约定,就算购房未成功,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办理退费手续的(按照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开盘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此处的“开盘”就是指涉案房屋可以对外签约销售,应当做狭义理解,并非广义“开盘”,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其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其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可以销售给他,应当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盘”之本意),视为自愿放弃退款,被告有权不予退还。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隔两年之久再主张所谓的退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及其母亲孙某丹不认识,也没有过交集,也没有原告所述我司工作人员要求其草签合同的事实,我司与原告及其母亲没有过任何关系。我们公司在2018年与董某峰个人之间谈过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董某峰个人向我们交纳了一、二、三三套房屋的定金,交纳定金之后,董某峰与我公司并没有就购房事宜做进一步的沟通,再无下文。

法院查明
2018年11月3日,孙某丹(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团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处于自身购房需求,自愿加入乙方组织的此次团购活动;乙方为甲方争取的意向购买楼房优惠条件:甲方签署本协议之时应向乙方支付会员费800000元,正式成为乙方会员,方能获得本协议项目的团购资格;当甲方成功购房后,表明甲方已使用了专项购房会员服务,请持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乙方联系办理发票开具事宜,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当甲方成功购房后,因甲方原因取消购房的,则甲方已支付乙方的会费不予退还;若甲方没有成功购房,甲方在项目开盘日起10日(自然日)内凭《团购服务协议》客户联、会费收据、身份证明与乙方办理全额会员退费手续;
若甲方没有成功购房且在项目开盘之日起10日内未办理全额会员退费手续,则视为甲方自愿放弃退款,甲方已支付乙方的会费不予退还;……该团购优惠不能累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孙某丹(甲方)与A公司(乙方)针对楼栋为二号的房屋签订另一份《团购服务协议》,除房号不同之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团购服务协议》相同。2018年11月3日,孙某丹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峰转账1000000元。2018年11月3日,A公司向孙某丹出具收据两张,收据记载收到孙某丹两笔80万。2018年11月8日,孙某丹向董某峰转账600000元。
另查一,2018年11月3日,董某峰支付B公司300000元,B公司向董某峰出具收据3张,收据记载今收到董某峰一号房定金100000元、二号房定金100000元、三号房定金100000元。B公司陈述2018年董某峰个人与其公司谈过购房事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董某峰个人向其公司交纳了底商一号、二号、三号三套房屋的定金300000元,交纳定金后,双方并未就购房事宜做进一步的沟通。
另查二,孙某丹因病死亡。孙某丹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丹于2018年9月27日与李某丽离婚,后未再婚。孙某丹生前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张某宏、张某亮。
另查三,为了满足购房资格,A公司为孙某丹注册了两家公司即北京C公司、北京D公司,拟用该两家公司的名义购买房屋。二原告提交了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草稿),该合同中买受方分别为北京C公司、北京D公司,出卖人为B公司,但该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分别由北京C公司、北京D公司盖章,出卖人处是空白,B公司未盖章。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2018年12月24日,有自称是B公司工作人员的人找到孙某丹并出具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草稿),让孙某丹签该合同草稿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孙某丹认为上述购房合同草稿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对方拿出房产证证明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出具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对方不出具,故孙某丹拒绝签订合同。
A公司否认让孙某丹签订的是购房合同草稿,主张孙某丹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草稿)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就购房事宜洽商的内容拟定,是用于原告查阅合同内容,如原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就可以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购房和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我司通知原告签合同视为购房已经成功,原告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属于原告因自身原因取消购房。第三人B公司否认其公司提供过草稿版的购房合同,否认与孙某丹有过接触。

裁判结果
一、北京A公司退还张某宏、张某亮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董某峰对北京A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驳回张某宏、张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孙某丹与A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还会员费。
孙某丹与A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约定:“当甲方购房成功后,因甲方原因取消购房的,则甲方已支付乙方的会费不予退还”。根据该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取消购房不予退费的前提条件是“购房成功后”。二原告称“购房成功”是指其与B公司成功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二被告称购房合同草稿是双方洽商的结果,其为原告提供了购房的条件,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签署正式合同,且董某峰已经向B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应视为成功购房。首先,如果按二被告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一旦原告方交纳会费,被告为其提供购房机会后,原告就必须与B公司签署合同,原告拒绝签署合同亦应视为成功购房,不退还会费,这明显有失公平,亦显然不符合常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
其次,董某峰虽向B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但二被告既未与孙某丹约定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向B公司交纳定金后视为孙某丹购房成功,也未约定由二被告代为交纳定金,董某峰向B公司交纳定金不能视为孙某丹购房成功。综上,原告在既未与二被告,亦未与B公司签署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不属于成功购房,不满足该条关于“成功购房”后因自身原因取消购房不予退还会费的情形,法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孙某丹要求退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
孙某丹与A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没有成功购房,甲方在项目开盘日起10日(自然日)内凭《团购服务协议》客户联、会费收据、身份证明与乙方办理全额会员退费手续,若甲方没有成功购房且在项目开盘之日起10日内未办理全额会员退费手续,则视为甲方自愿放弃退款,甲方已支付乙方的会费不予退还”。现二原告主张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中除手写部分外,其余条款均是被告事先拟好的,应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所在楼盘早已开盘,故前述条款中“开盘之日”应属无效。二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协商后拟定的,合同中“开盘之日”是指双方可以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十日内。
根据B公司的陈述,涉案楼盘项目在2011年就已开盘对外销售,而2018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涉案楼盘项目已开盘达几年之久,故上述合同条款使孙某丹退款不具有实际可履行性,现二被告以二原告要求退款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为由拒绝退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因孙某丹系与A公司签订团购服务协议,其交纳的费用亦由A公司开具收据,故应由A公司退还二原告1600000元。二原告主张董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询问,董某峰表示如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责任,其同意承担补充责任,二原告亦同意董某峰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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