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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去世后部分继承人不认可遗嘱引发起诉强制继承案例

作者 :玉芳 2024-01-17 11:10:58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赵某鹏和母亲郭某倩于1965年1月23日结婚,原告是他们俩养育的唯一的子女。赵某鹏于2000年6月19日去世,母亲郭某倩于2018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一直和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在他们身边照顾,原告父母在1998年2月10日共同写下了一份遗嘱,内容是他们去世后,他们俩人的一切财产全部由赵某文继承所有。针对这个遗嘱中财产的继承,父亲为了明确在他先去世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于2000年1月21日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在他去世后房屋的产权和所有财物由母亲郭某倩继承所有,这份遗嘱分别由父亲的同事董某佳、母亲的同事朱某健、原告的同事冯某涛和她的爱人金某亮作了见证。
父亲于2000年去世。2001年7月2日母亲在她的同事朱某健、吴某书见证下自己也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在她去世后,房子的产权和家中一切财产以及物品由赵某文继承所有,母亲在2018年10月20日因心梗去世。一号房屋是1986年S公司福利分房,分配给赵某鹏和郭某倩的职工宿舍楼房,于2000年8月2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二号房屋是原告因结婚需要住房向单位申请,由S公司1996年分配给原告并发了宿舍准住证,此房于1998年11月9日用父亲名义购买,原因是房改政策考虑到工龄,原告和父亲同在一个公司,父母的工龄合计长,可以少些支出,就以父亲的名义购买,因此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赵某鹏。
赵某鹏与郭某倩是再婚,其和前妻生有一子赵某扬、一女赵某雅。赵某雅及配偶均已去世,育有二子钟某希、钟某星。他们一直生活在河北省老家。郭某倩去世后,原告多次请被告来北京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一直推脱不配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扬辩称,赵某鹏去世后,赵某扬和赵某雅都要求看遗嘱,但原告和郭某倩不给看,为此在现场还争吵起来。当初赵某文是赵某鹏和郭某倩收养的。赵某鹏的前妻林某凤,有两个孩子,赵某扬和赵某雅。赵某鹏与林某凤离婚后,林某凤一个人养着两个未成年孩子和赵某鹏的母亲。郭某倩反对赵某鹏与亲生子女一起生活,所以他们又收养一个赵某文。在赵某文13岁时,赵某鹏应给我们的抚养费就断了,包括林某凤生病去世都是我赵某扬和赵某雅照顾。当初赵某鹏和林某凤离婚时财产并没有明确分割原告在起诉我们之前,根本没有找过赵某扬要求办理过户,我们没有看到遗嘱原件之前,不同意过户,要先看遗嘱原件。
钟某希、钟某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我方答辩意见与赵某扬的答辩意见差不多。赵某鹏去世时,家里因为遗嘱的事闹过。赵某鹏一个人去北京生活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赵某扬所说都属实。我们母亲赵某雅买火车票到北京照顾生病的赵某鹏,尽到了赡养赵某鹏的义务。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凤曾系夫妻,生育子女赵某扬、赵某雅,后二人离婚。赵某鹏与郭某倩于196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后有一女赵某文。赵某鹏于2000年6月19日死亡,郭某倩于2018年10月20日死亡。赵某雅与丈夫刘友林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8年4月6日死亡,二人育有二子钟某希、钟某星。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1998年2月10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女儿赵某文细心护理,精心照顾,亟尽赡养义务。为此,我夫妻俩死后,我俩的一切财产,全归女儿继承、所有。落款处有郭某倩及赵某鹏签字,郭某倩捺印,赵某鹏盖章。赵某扬、钟某希、钟某星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遗嘱存在明显瑕疵。
赵某文提交1999年2月1日赵某鹏书写的《说明书》,内容为:我和我女儿赵某文现住的丰台区一号和二号房屋,是用我和我老伴郭某倩的工龄、由我女儿赵某文出资购买的。因此,这些房屋的产权,我和我老伴去世以后,愿归我女儿赵某文(继承)所有。落款处为赵某鹏书。赵某扬、钟某希、钟某星对《说明书》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合法的遗嘱格式,且该说明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00年1月21日遗嘱内容相互矛盾。
赵某文提交2000年1月21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和我女儿赵某文现住的丰台区一号(三居室)和二号房屋(一居室),是一九九八年六月用我和我老伴郭某倩的工龄并出资购买的。因此,这些房屋的产权和所有财物,我去世以后,由我老伴(郭某倩)继承所有。落款处为遗嘱人赵某鹏签字。赵某扬、钟某希、钟某星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遗嘱写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冲突且遗嘱形式不明,其次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朱某健的证言可以看出其在2000年1月21日书写了证明使用的是2003年的纸张,朱某健说她在现场,那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遗嘱也是在2003年书写的,而赵某鹏是在2000年已经去世,时间轨迹不合常理。
赵某文提交2001年7月2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将我老伴赵某鹏给我留下的遗产,即丰台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子的产权由我女儿赵某文继承所有。落款处为立遗嘱人郭某倩签名并捺印。落款下方存在如下内容:此遗嘱代表了郭某倩本人的真心愿望,作为朋友,我们是几十年的朋友,我们愿意作证。证明人处有朱某健、吴某书签名、捺印并书写日期。赵某扬、钟某希、钟某星认为郭某倩错误处置非本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应为无效。
赵某文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朱某健陈述证人证言:遗嘱有效。
吴某书陈述证人证言:遗嘱有效
冯某涛到庭陈述证人证言:遗嘱由其见证有效
金某亮陈述证人证言,遗嘱有效。
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赵某文均予以认可,赵某扬、钟某希、钟某星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某扬提交书信八份,证明赵某文提交的遗嘱字体与赵某鹏笔迹不同,并且根据同时间赵某鹏与被告的书信往来,八份书信足以证明遗嘱为伪造的。赵某文的质证意见是,书信上我父母的字看起来像是我父母写的,我自己写的信是我自己写的,不认可证明目的。钟某希、钟某星对书信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
二、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

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鹏于2000年1月21日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指定郭某倩继承。赵某鹏于2000年6月19日死亡后,郭某倩于2001年7月2日自书遗嘱,将上述房屋指定赵某文继承。根据赵某文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赵某文与赵某鹏夫妇共同生活三四十年的事实,赵某鹏、郭某倩的自书遗嘱能够反映出二人真实意愿,且符合法定形式,应为合法有效。法院对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扬、钟某希、钟某星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鹏、郭某倩的遗嘱为假,故法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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