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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承租房屋婚后拆迁安置房产离婚房产分割纠纷

作者 :漫春 2024-01-17 05:02:40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亮支付我房屋折价款90万元;2.判令郭某亮支付我2011年至房屋交付期间的周转费。
事实和理由:我与郭某亮原系夫妻,我们于2007年结婚,于2014年离婚。2011年,郭某亮承租的公房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被征收,取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安置房一套,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们离婚时未处理,故我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亮辩称,第一,二号房屋为郭某亮婚前承租公房拆迁通过产权调换所得安置房,安置房与公房面积相对应,房屋来源与赵某无关,赵某无权分割安置房利益;第二,双方婚后在郭某亮母亲承租房内居住,被拆迁的一号房屋一直由郭某亮之子郭某峰居住,赵某从未居住一号房屋;
第三,赵某对安置房无任何贡献,安置房是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一号房屋系郭某亮与前夫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分房根据的是二人的工龄及对单位所作贡献,当时的公房分配与私房并无实质区分,因公房拆迁获得安置房亦应按照私房的方式进行处理。郭某亮与前夫离婚时约定房屋给郭某峰,只是没有变更承租手续,故诉争房屋是郭某峰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峰述称,我同意郭某亮的意见,本案中如有我的财产份额,我赠与给郭某亮。

法院查明
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就原告林某文与被告郭某亮、赵某、郭某峰、秦某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书(以下简称A号判决);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号判决查明,赵某与郭某亮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郭某峰系郭某亮与前夫孙某德之子。郭某峰与林某文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一号院内有1间孙某德与郭某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自1994年6月20日起,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为郭某亮,之后该房未办理过承租人变更手续。一号院内原有一间自建房,2010年进行了扩建。2011年7月6日,郭某亮就一号院内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认定实际居住人口为郭某亮、郭某峰、赵某、林某文。郭某亮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及宽带费,周转费36000元。
郭某亮可依协议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同时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50700元,征收补偿、补助款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98358元已由郭某亮实际领取。除上述补偿、补助款外,郭某亮还领取了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间的周转费72000元。
B号内1间公房系郭某亮母亲秦某江承租。2012年郭某亮曾将秦某江诉至法院,主张其在B号院内建自建房一间,要求分割B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本院判决秦某江向郭某亮支付拆迁利益2万元。郭某亮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郭某亮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要求分割上述2万元拆迁利益,本院判决双方离婚,上述2万元由赵某分得5000元。郭某亮、赵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号判决认为,一号公房的承租人为郭某亮,该房被征收时,郭某亮与赵某系夫妻,一号公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系婚后因征收取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但该利益是因原公房承租权获得的,不是婚后由夫妻双方新创造的财富,郭某亮在与赵某结婚前已取得该承租权,赵某对原公房承租权的取得并无贡献,因此因承租权而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大部分归属郭某亮,赵某可适当分得部分财产。
一号自建房扩建时为郭某亮与赵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扩建房屋部分属郭某亮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林某文、郭某峰与郭某亮共同生活,二人对自建房亦有一些贡献,可酌情获得一定的补偿。综上,一号房屋补偿、补助款当归郭某亮、赵某共有,本院结合房屋来源、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及对房屋的贡献情况、房屋面积、征收补偿政策酌情确定二人各自享有的补偿款数额。赵某按比例负担郭某亮已补交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赵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补助款在扣除应负担的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数额应由郭某亮向其返还。林某文可就自建房地上物部分获得一定补偿。一号房屋征收所补偿的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该案未予处理。
A号案件判决,郭某亮支付林某文补偿款1000元,支付赵某征收补偿、补助款18500元。
2019年12月24日,郭某亮签订选房协议书,选定二号房屋为一号房屋安置房
在审理中,赵某申请对二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房屋总价为2167800元。
经核实,郭某亮协议内两年周转费共发放141000元,协议内加协议外周转费共发放177000元。双方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郭某亮享有;
二、郭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79060元;
三、郭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周转费8142元;
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二号房屋作为一号公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组成部分,系婚后因征收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处理,在实际取得房屋后,应予分割。
首先,关于二号房屋权利归属,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征收利益是因原公房承租权获得的,郭某亮在与赵某结婚前已取得该承租权,赵某对原公房承租权的取得并无贡献,仅因房屋被征收的事实取得利益,因此,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大部分归属郭某亮,赵某可适当分得部分财产。根据赵某对房屋的贡献和生效判决确认的征收利益分配方案,确定赵某对二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本案中郭某峰将其财产份额赠与郭某亮,林某文放弃财产主张,二号房屋郭某亮所占比例较高,且由其居住使用,故二号房屋权利应由郭某亮享有,郭某亮给付赵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其次,关于二号房屋的价值,二号房屋为安置房,尚未取得房产证,评估报告系比照商品房价值做出,法院在确定二号房屋价值时比照商品房价的70%予以认定,确定二号房屋价值为1517460元,郭某亮应按赵某享有的房屋权利比例给付赵某折价款179060元。
第三,关于周转费,该费用系针对房屋权利人发放的租房补贴,赵某享有房屋权利,应享有相应周转费利益。截至2017年6月前的周转费108000元在A号判决中已经处理完毕,法院就尚未处理的周转费69000元予以分割,法院根据赵某享有房屋权利比例,确定郭某亮应给付赵某周转费8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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