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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单独购房留给部分子女立有公证遗嘱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要求平均继承案例

作者 :鑫依 2024-01-17 04:00:11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陈某文、吴某利、吴某聪、吴某祥、吴某贵、秦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一、二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陈某文、陈某兰(已殁)、陈某鑫(已殁)、陈某川(已殁)、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陈母于1989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于2002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遗产未予分配。陈某兰于2008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利系陈某兰之夫,吴某聪、吴某祥系陈某兰之女;吴某佳系陈某兰之子,于2009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吴某贵系吴某佳之子。
陈某鑫于2013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系陈某鑫之妻,二人育有两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川于2010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姜某系陈某川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超。陈父、陈母生前共同购买了一、二号房屋用于家庭生活,房屋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此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各继承人就房屋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姜某、陈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二号房屋是陈父个人财产,系陈母去世后购买,购买时折算陈父个人工龄33年,未使用陈母工龄,购房款系陈某川与姜某出资,购房时陈某川还曾向陈某文及其子女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后期将借款偿还与陈某文及其子女。一、二号房屋系陈父个人财产,与陈母无关。
2.陈父立遗嘱将一、二号房屋留给陈某川并进行了公证。在《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上家庭共居人栏内有陈某川、姜某、陈某超的名字,陈某川一家三口一直与陈父共同居住生活,对陈父尽到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且购房款是由陈某川夫妻出资,故陈父立遗嘱将房屋交由陈某川继承。3.陈某川去世时,将一、二号房屋份额遗留给姜某或陈某超继承,姜某同意将此房屋中其所持份额赠与陈某超,由陈某超继承房屋。故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超继承。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陈某文、陈某兰(已殁)、陈某鑫(已殁)、陈某川(已殁)、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陈母于1989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于2002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遗产未予分配。陈某兰于2008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利系陈某兰之夫,吴某聪、吴某祥系陈某兰之女;吴某佳系陈某兰之子,于2009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吴某贵系吴某佳之子。陈某鑫于2013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系陈某鑫之妻,二人育有两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川于2010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姜某系陈某川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超。
审中,姜某、陈某超称陈父立遗嘱将一、二号房屋留给陈某川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经姜某、陈某超申请,本院从公证处调取了公证遗嘱档案材料如下:
1.《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一份,载明1996年11月28日,陈父申请购买一号房屋,家庭共居人栏内登记有陈某川、姜某、陈某超。
2.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1996年12月17日,陈父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18000元。
3.2001年11月19日,姜某代陈父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二号房屋建筑面积62.47平方米,实付房价款23733.92元,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只限于公证使用。
4.单位200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母系家庭妇女,无任何工作,不能计算工龄,只能计算陈父的工龄。
5.公证处接谈笔录一份,记载立遗嘱人神志清醒、语言较清楚,笔录中陈父称房产来源是单位出售的公房,1996年买的,算了陈父工龄优惠,房子是长子陈某川出资购买的,陈父也出了一部分,是两室楼房,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立遗嘱是自愿的,因为陈某川照顾陈父,谁照顾就把房子给谁,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关于身体状况,陈父称神志清楚,不糊涂。该谈话笔录上有指印及陈父人名章一枚。
6.2001年12月3日,陈父代书遗嘱一份:“我(陈父)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产(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因我年纪已高,为防日后发生纠纷,特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长子陈某川继承。此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指印及陈父人名章一枚,“见证人”处有郭某菲签名,“代书人”签名。
庭审中,陈某超、姜某提交2003年10月1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购房人陈父(乙方),一、二号房屋,建筑面积68.90平方米,实付房价款22275.54元。落款“乙方”处盖有陈父人名章一枚。
2007年1月12日,一、二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陈父名下,建筑面积为68.90平方米。2007年4月29日,陈某川支付购房款等费用22886元。
2009年6月28日,陈某川书写遗嘱,载明其接收父亲陈父的遗嘱,在其去世后,父亲遗嘱仍然有效,现房由爱人姜某或独生子陈某超继承,如发生纠纷,由姜某或陈某超通过相应手段解决。
庭审中,姜某称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川继承,陈某川去世后,其愿意将一、二号房屋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陈某超,由陈某超继承一、二号房屋。
庭审中,陈某文等十一名原告认可公证遗嘱的形式真实性,但称公证材料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陈某川、姜某与陈父共同居住时有自杀行为,不认可陈某川、姜某对陈父晚年的照顾,不相信陈父立遗嘱将房屋留给陈某川继承,立遗嘱后半年陈父即去世,对立遗嘱时陈某川的行为能力有异议。遗嘱及谈话笔录上陈父均加盖人名章,依据陈某超、姜某提交的2003年10月1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住房协议书落款处有陈父人名章一枚,当时陈父已经去世,可知陈父人名章系由陈某川、姜某持有,故不认可公证谈话笔录及遗嘱上陈父所盖人名章,不能视为系陈父的自主自愿行为。
此外,陈某文等十一名原告另称一、二号房屋购买时虽未折算陈母工龄,但应考虑房屋的来源,房屋是福利房,分房时系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情况安置房屋面积,应有陈母的份额,不应仅凭购房时的材料作为认定房屋权利的依据。姜某、陈某超则称遗嘱公证系公证员到陈父家中进行,公证员对陈父身体状况有所判断,依法出具遗嘱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一、驳回陈某文、吴某利、吴某聪、吴某祥、吴某贵、秦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由陈某超继承。

靳双权点评
据已查明的事实,一、二号房屋系陈母去世后购买,未使用陈母工龄,应系陈父个人所有,其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陈父所立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川继承,陈某川去世后,其继承人姜某、陈某超对一、二号房屋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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