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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子女有出资老人去世属于遗产吗

作者 :梦霞 2024-01-16 12:00:09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杰、赵某聪、赵某鑫负担。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杰、赵某聪、赵某鑫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父亲赵某刚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以父亲名义购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一事达成过合意。赵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赵某杰、赵某聪、赵某鑫亦认可购房款系赵某所出。涉案房屋应归赵某所有。2、一审法院遗漏了购房款系赵某所出、赵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等重要案件事实未予认定。书写材料及日记何时被发现并不影响赵某出资购房及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
赵某杰、赵某聪、赵某鑫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刚所有。涉案房屋房改前承租权人为赵某刚,购买产权后,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赵某刚。赵某刚生前从没有向赵某表示过送给赵某涉案房屋。在赵某刚去世三年内,所有继承人包括赵某在内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涉案房屋。
2、赵某主张其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赵某刚去世后房屋一直闲置,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空置状态。赵某从未缴纳过任何费用。3、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对购房款系赵某所出的事实进行认定,更将此作为本案焦点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即赵某杰、赵某鑫、赵某聪、赵某。高某于1992年4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刚于2015年6月18日去世。涉案房屋原由赵某刚所在工作单位分配,1995年因房改出售,由赵某出资30375.39元购买,登记于赵某刚名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赵某向法院提交赵某刚生前所书写材料及日记,据以主张赵某刚同意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赵某杰、赵某聪、赵某鑫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不能完整反映赵某刚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遗嘱的性质。法院认为,根据赵某所提供赵某刚书写材料及日记内容显示,赵某刚记录内容主要为日常活动及当时心情,且系针对个人的表达,其内容及形式均未体现对他人表达的意愿。
法院认为,赵某主张其与赵某刚达成合意,由其出资以赵某刚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刚所书写材料和日记能否证实赵某刚与赵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借名购买及房屋产权归属于赵某的合意。
赵某刚所书写材料及日记内容显示,其使用第一人称记事,主要记载内容为其对他人言行的感知、自身感受、想法、考虑及个人分析、判断,不符合对外表达意愿的形式;赵某认可该证据系其在赵某刚去世收拾东西时发现,由此亦可见赵某刚生前并无向赵某交付该记载的意愿,不能认定为对赵某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手写材料及日记应当认定为赵某刚对自己心情的记载而非对外表达的凭证或依据,法院不能据以认定赵某刚存在对外处分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以此认为赵某刚已就借名购房及房屋权属与赵某达成合意。
赵某主张赵某刚在世时表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无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与赵某刚间存在其所述的合意,故现赵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赵某与赵某刚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由其出资以赵某刚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赵某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原由赵某刚所在工作单位分配,1995年因房改出售,由赵某出资30375.39元购买,登记于赵某刚名下。
综合赵某提供的赵某刚生前书写材料及日记内容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与赵某刚达成借名买房合意,即赵某刚同意赵某是以借赵某刚之名、房屋直接归赵某所有的意思进行出资。且本案不属于确权纠纷,赵某以其与赵某刚构成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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