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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买卖合同欠款担保案

作者 :彩薇 2024-01-16 09:22:47 围观 : 评论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19号
原告:武汉鑫德X经贸有限公司,住武昌区白沙洲堤。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论代理人:郁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1968年出生,住址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原告武汉鑫德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昌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化公司)、被告韩XX、被告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425 600元(按照月息1.8%计算至12月31日,以后顺延)。2.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论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 年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购买钢材,原告系钢材销售商,双方于2010年8月2日订立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1847.216吨,合同总价款为12006904元,结算方式为现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按照第二被告江苏省XX石化有限公司指示,将钢材运输至东营,由第四被告中石XX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金属结构厂接受。交货完毕后,由第二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付款780余万元,下欠货款420万元。2013年6月 17日,第二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原欠款由其承担. 7月15日,第三被告韩XX以其控制的第一被告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订立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分期分批还款。2013年9月至11月,第一被告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还款90万元,下欠330万元.2014年3月5日,第一被告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订立一份还款协议,对欠款330万元重新约定,约定由第一被告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还款,第三被告韩XX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订立后,几被告至今未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枫林公司与被告海洋石化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枫林公司与被告海洋石化公司欠原告货款330万元属实,但是现在被告枫林公司与被告海洋石化公司准备申请破产重组,所以没有能力偿还。虽然我方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利息按照1.8%从 2014年1月1日起算是属实的,但是我方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韩XX辩称:所有合同中韩XX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且保证时效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化胜利公司辩称:我方仅是收货人的地位,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5日被告枫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枫林公司向原告偿还材料款420万元,所有款项应于2014年3月结清。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洋石化公司、被告韩XX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枫林公司欠原告的420万元,已经偿还90万元,尚欠330万元。被告海洋石化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息。该款项应于2015年6月全部结清。被告韩XX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枫林公司与被告海洋石化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枫林公司以及原告与被告枫林公司、被告海洋石化公司、被告韩XX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枫林公司、被告海洋石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债务,其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枫林公司和被告海洋石化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330万元。被告枫林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3月5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其没有支付每月1.8%利息的责任。因此,仅被告海洋石化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30 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韩XX在2014年3月5日“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以个人信用做担保实施的保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韩XX的保证行为成立。由于2014年3月5日“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被告韩XX应当对被告海洋石化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XX主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2014年3月 5日“还款协议”约定主债务期间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由于没有约定具体日期,因此应依法推定为该月最后一天即2015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 被告韩XX的保证期间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被告韩XX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石化胜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向本院说明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鑫德昌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30万元;
二、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鑫德X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从2014年1月 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韩XX对上述两项中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鑫德X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0元,减半收取22 300元,全部由被告江苏省XX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律师案评:
钢材买卖似普通,买家展转几重重;层层转手连环债,积极还债却破产;为表诚意达协议,提供担保亦拖延;法院判决最公正,债权实现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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