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和举证
相信大家在订立合同时,都约定贵违约履行金,但是对于履行金的数额确都不是很确定,约定地过高或者过低,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都会造成麻烦。
所以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还是有一定讲究的,不是可以老虎大开口的
1、违约金数额认定的两种方式: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准,或者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
2、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可请求适当调整。
3、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判断依据
1.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2.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3.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4.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二、损失范围的认定
1.“损失范围”即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其上限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损失范围”)
2.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前述“损失范围”。
3.增加违约金后,不再支持赔偿损失。
4.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
5.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6.违约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当由违约方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对人应就违约金合理性举证。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宜适用情形
1.调整过高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防止造成实质不公。
2.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
3.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4.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5.在当事人约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6.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