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案件执行依据不明,执行机构应先征询审判部门意见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对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主文理解有分歧,应当视为执行依据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执行机构应当首先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生效裁判执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29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柴挺。
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
申诉人柴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标的即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退还平仓股票还是支付平仓股票的价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理解有分歧,应当视为执行依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执行机构应当首先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生效裁判执行内容。本案执行依据即183号调解书于1995年作出,柴挺于2000年申请执行,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还未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成都中院依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调查。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中院对柴挺所作的、确认183号案件调解书内容的笔录中,明确证券交易部退还的是“柴挺在94.10.5被平仓的七种股票价款1559801.80元”,柴挺在该笔录上签名,表示其对该内容知晓并认可,183号调解书即在此基础上形成,且四川高院对183号调解书所涉案件进行再审审查后依然维持了183号调解书。
其次,2004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承办人提交了《关于对183号股票案、202号信用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该承办人也认为调解主文应正确理解为:证券部向柴挺退还被平仓的股票是原则和前提,但在退还被平仓股票的具体方式上,是由证券部先将被平仓股票以市值计的价款交柴挺,由柴挺在受证券部监控的“万源证券部”操作该资金购回被平仓的股票,证券部为柴挺购回股票提供的条件是柴挺在股票的上升指数为1000点以下购进股票,购进股票的差价应以平仓价计算,购进的股票应低于平仓价买进,以此实现证券部向柴挺退还7种被平仓股票的义务。
再次,虽然四川高院以(2016)川执监4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成都中院(2000)成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但其撤销该裁定的主要理由并未否定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系支付股票价款的认定;审判委员会系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执行内容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成都中院、四川高院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审查,结合183号调解书相关笔录、183号案件承办人作出的说明以及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对183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认定意见,综合认定183号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系支付平仓股票的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柴挺关于证券部向其支付的147.4万元不是履行183号调解书第一项义务、而是柴挺其他借款的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柴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挺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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