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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 :楠惠 2024-03-09 01:00:13 围观 : 评论

以下文章来源于豫法阳光 ,作者豫法阳光


豫法阳光 讲述河南法院故事 传播法治中国声音


基本案情


河南省高院、省人社厅2024.1.24发布


●毛某于2022年3月通过某招聘网站看到某文化传播公司发布的招聘才艺主播信息显示:无责保底工资5000元、六小时半天班、提成40%、年薪20—50万等。后毛某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咨询其主播职位待遇信息,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薪资部分答复为“无责底薪5000元和40%的提成”,直播时间答复为“每天播够六个小时、三个班次”。2022年3月24日,某文化传播公司开始对毛某进行培训。2022年3月28日,毛某用其之前注册的主播ID加入该公司直播公会并签定网络协议。其中,《主播入会须知》显示:“开播时长(小时)≥160,公会提供5000元/月保底。如你达到开播要求,且在平台当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保底金额,公会需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你享有保底收入;如未达到要求或可提现收入超过保底,公会无需额外支付。”之后毛某正式开播。2022年4月4日,因毛某播出收益效果不好,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毛某离职,毛某退出公司直播公会。毛某直播期间获得收益137.26元,某文化传播公司未向毛某支付报酬。2022年5月6日,毛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及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毛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毛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毛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毛某是否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2022年3月24日,毛某到某文化传播公司后,某文化传播公司开始对毛某进行培训;2022年3月28日,毛某用其之前注册的主播ID加入某文化传播公司直播公会并签定网络协议后正式开播。某文化传播公司没有与毛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双方虽约定“无责底薪5000元”,但实为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毛某满足开播要求后,向其支付的保底酬金,不属于工资范畴。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主播入会须知》显示,毛某的报酬收入是从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某文化传播公司也要从毛某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第三,从工作内容上看,毛某从事的网络直播,系毛某通过自己注册的账号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第四,毛某所称的管理,系基于毛某与其所注册网络平台的要求而衍生的对毛某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毛某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因此,对毛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成为新型职业,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时而生,既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也为经济增长提供新动力。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网络主播新型用工关系在形式上更加灵活。个别传媒公司、“经纪人”以“高底薪”“高保底”“无责任”等条件来吸引新人主播,主播们真正签约之后往往发现事情并非如其所愿。在保护合法劳动权益的同时,也需依法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以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在法治的轨道上长远健康发展。对于网络主播等新型用工关系的认定,在从传统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的同时,也应当结合网络用工特点,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方式、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自主程度及其薪资来源等多种要素,综合分析判断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来 源:河南高院民一庭


审 核:李会军


编 辑:赵鹏博 张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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