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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悦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 :妮玲 2024-01-21 01:03:05 围观 : 评论

原告: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三原告)

  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邑房地产公司)

  【案情】

  中粮集团是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和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三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中粮集团特别授权提起诉讼。“小悦中心”系元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建筑物名称,该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运营的朝阳大悦城相距约800米。元邑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小悦中心”名称的同时,更多的在售楼处、工程围挡、周边路牌、广告牌等上面使用“小悦城”来指代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三原告认为:元邑房地产公司对“小悦城”、“小悦中心”的使用构成了对其两项“大悦城”商标和“悦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广告宣传中故意将其楼盘项目与“大悦城”商标及朝阳大悦城紧密关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尤其是“大悦城”商标在提供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悦城”二字的组合能够表达特定的含义,“大”、“小”主要起到修饰的作用,故“悦城”构成“大悦城”商标和诉争标识“小悦城”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经核准的楼盘名称为“小悦中心”,但被告在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却主要使用“小悦城”,并起到在标识房地产项目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开发、经营的朝阳大悦城仅有800米的距离,二者在经营规模上亦恰形成鲜明的大、小对比。被告对“小悦城”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小悦中心”与“大悦城”商标及“悦城”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使用“小悦中心”作为楼盘名称,不构成对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被告在宣传中使用“大悦城”字样主要是为了指明其楼盘的地理位置,尚未达到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或者误导公众的程度,故不构成对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三原告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0万元。

  【点评】

  该案是一起关于楼盘名称的使用是否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受到了广泛关注。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当房地产开发者使用的楼盘名称足以标识房地产项目的来源时,该楼盘名称即构成商标标识,如果该标识与他人在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则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注册商标在被作为建筑物名称时,其除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外,还具有了标示地理位置的功能和含义。同行业经营者为介绍、指示附近楼盘地理位置而使用该名称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案的审理为房地产市场的商标标识保护规则的划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进行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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