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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程某涉嫌制造毒品罪 律师成功改变罪名为非法持有

作者 :露家 2024-01-17 06:00:05 围观 : 评论

案情简介:
李某某携带外形类似冰毒的晶体若干,来找吸毒人员柯某某,称自己带来的是冰毒,并请柯某某品尝。柯某某尝试后认为味道不像冰毒,无法吸食。李某某解释系冰毒不纯的原因所导致,并要求柯某某带自己去购买乙醚、酒精、烧杯等物,用以去除杂质。二人遂购买上述物品,李某某操作后将洗过的晶体再次请柯某某尝试,柯某某尝试后仍认为不像冰毒,无法吸食。之后柯某某毒瘾发作,遂去周某处购买冰毒若干用于自吸。当晚,二人被巡逻民警发现可疑,民警发现二人租屋内有冰毒,遂将二人拘留。经警方鉴定,李某某所携带的晶体成分为N—苄基异丙胺,烧杯内有冰毒和N—苄基异丙胺,柯某某包内有冰毒,遂以涉嫌制造毒品罪将二人逮捕,检察院以同样罪名起诉。
武汉专业律师担任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卷宗及会见当事人、研究相关资料后,认为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不当,事实不清,在庭审中提出现场发现的冰毒成品并非制造所得,而是购买所得,柯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仅构成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
在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后,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以持有毒品罪对柯某某从轻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附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首先,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制造冰毒的细节存在重大疑问,客观上被告人不可能制造出毒品。
(一)、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制造毒品的依据是在现场发现了N—苄基异丙胺结晶物、石油醚,内有甲基苯丙胺和N—苄基异丙胺结晶物的烧杯以及甲基苯丙胺结晶物。因此,公诉机关就将N—苄基异丙胺结晶物和石油醚当成了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将现场发现的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被告人制造出来的成品。但是这种思路明显过于主观,并且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名录》,N—苄基异丙胺并不在其中;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三部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N—苄基异丙胺也不在其中。这就是说,N—苄基异丙胺本身并不具备麻醉或刺激神经、使人成瘾的毒品属性,也不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制毒配剂。公诉人虽强调N—苄基异丙胺是冰毒的同分异构体,但是,同分异构体是指具有相同分子式而结构不同的化合物,冰毒的同分异构体有十几种,每一种都是不同的物质,属性特征各不相同,并不能以此说明N—苄基异丙胺就是制造冰毒的原料或配剂。而且,N—苄基异丙胺虽然是制造一些药物的中间体,但没有任何权威结论证实N—苄基异丙胺也是制造冰毒的中间体。而且,即便N—苄基异丙胺真的是制造冰毒的中间体,那么在缺乏制造冰毒最主要原料麻黄碱的前提下,仅有中间体又怎么能制造出冰毒呢?
而石油醚更是一种常见的化工用品,也不在《易制毒化学品名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之中。在庭审中,公诉人一再将“石油醚”称为“乙醚”,并称“石油醚”全称为“石油乙醚”,以此将“石油醚”和“乙醚”混同,这种说法毫无科学根据。“乙醚”别名“二乙醚”、“乙氧基乙烷”,化学分子式为C4H10O,“石油醚”别名“石油精”、“石油英”, 主要为“己烷(化学分子式为C6H14)”和“戊烷(化学分子式为C5H12)”的混合物。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物质,根据起诉书所载,现场查获的物质就是“石油醚”,而非“乙醚”。
综上所述,N—苄基异丙胺和石油醚并不是制造冰毒的原料或配剂,辩护人多方查询,发现目前尚不知道可以将N—苄基异丙胺和石油醚转化成冰毒的方法。既然如此,那么被告人就不可能使用这两种物质制造出冰毒。而且两名被告人文化程度均较低,尤其是柯某某,小学都没有毕业,也没有从事过与化学相关的工作,怎么可能有能力使用国务院、公安部尚不知道的原料、配剂和方法制造出冰毒呢?!
(二)、被告人柯某某当庭对自己所持有的毒品的来源做出了解释,其持有的毒品系从周某、姜某处购买所得,考虑到柯某某被羁押前一贯吸食冰毒,且毒瘾颇大,因此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这一解释是合情合理的。
(三)、提纯毒品有个前提就是有粗制毒品的存在,但是,辩护人不得不再次强调,N—苄基异丙胺根本不是毒品!既然如此,那么,被告人使用酒精、石油醚混合N—苄基异丙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对毒品的去杂质、提纯。提纯一种根本就不是毒品的物质,怎么能认定为提纯毒品、构成制造毒品罪呢?!
其次,被告人柯某某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意图。
制造毒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行加工制造的行为。本案中,尽管李某某对柯某某称其带来的结晶物为冰毒,但由于柯某某尝试吸食后感觉太呛,无法吸食,与平常吸毒后的感觉也不一样,因此柯某某并不认为这部分结晶物为冰毒,李某某也明知这部分结晶物不是冰毒,而且事实上也确实不是冰毒,而是N—苄基异丙胺。因此,无论被告人是否想要提纯这部分结晶物,其主观上都不存在提纯毒品的故意。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造毒品,缺乏直接证据。
现场发现的烧杯里虽然有冰毒成分,但不能简单认定为就是被告人制造出来的,完全有可能是因某种原因投入进去的;柯某某不让王某进屋,也不能证明他就是在里面制造毒品,也有可能时他正在吸毒不想让女朋友看见。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柯某某购买毒品自吸的行为符合持有毒品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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