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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父母出资帮助建房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作者 :栀莲 2024-01-16 05:00:18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经顺义区A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顺义区A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二被告一处宅基地。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被告因在A村建房,向原告借款111万元。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于2017年12月竣工。
2020年6月1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A村房产一分为二,东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赵某杰,西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刘某娟。虽然该房产被二被告分割,但是债务二被告没有清偿。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辩称:建造涉诉房屋的钱确实是原告出资的,应视为借款。既然二被告离婚期间分割了涉诉房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刘某娟辩称:2016年12月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A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在村内批给二被告一处宅基地。后二被告登记结婚,经二被告双方父母口头协商,由刘某娟母亲刘母出资三十余万元用于获批宅基地,由赵某杰父亲出资一百余万元联系建筑队建造房屋,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
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分割一人一半,还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方认为原告出资行为是对二被告赠与行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对于当年出资行为的反悔才说是借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磊与赵某杰系父子关系。赵某杰与刘某娟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2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16年12月3日在顺义区A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后赵某杰与刘某娟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在赵某杰与刘某娟离婚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的分割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赵某杰)所有的:位于顺义区A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东边三间房和二层东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二号房屋及产权的50%。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刘某娟)所有的:位于顺义区A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西边三间房和二层西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二号房屋及产权的50%。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对于涉诉房屋系赵某磊出资建造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为此,赵某磊提交了建房出资方面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证明其为建房所出资金系借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赵某杰、刘某娟与顺义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占地协议》,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赵某杰、刘某娟计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住宅用于共同生活。因赵某杰、刘某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建房费用,于是向赵某磊夫妇借款。共花费约107万元,全部由赵某磊夫妇支付。上述借款属于赵某杰、刘某娟共同债务”,落款欠款人处有赵某杰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
对于该欠条为何仅有赵某杰签字而无刘某娟签字,原告方解释为根据家庭习惯除非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否则有男方的签字就视为夫妻双方对事实均已认可,所以只有赵某杰的签字。赵某杰一方则表示因为赵某杰与赵某磊系父子关系,赵某杰也不想让刘某娟知道签欠条的事情,所以没有让刘某娟出面,签欠条时也没有与刘某娟说过,后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时候才告诉刘某娟。刘某娟则表示赵某杰从未与其说过给赵某磊签欠条的事情。对于赵某磊就建房所出资的金额,刘某娟表示并不清楚,因为在其与赵某杰结婚前,双方父母就已经针对如何出资建房等事宜商量完毕,由刘某娟父母出资为其二人获批宅基地,由赵某杰父母出资为其二人建造房屋。
在此情况下,才由刘某娟的母亲利用是A村人的便利,出面与A村村委会协调申请宅基地的事宜,并最终由刘某娟母亲出资26万元完成了为赵某杰、刘某娟获批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所以按照最初双方父母的商议,双方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原告方则表示在获批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并未就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进行明确,所以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出借。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借贷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之间能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本案中,赵某杰与刘某娟在结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获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就出资行为的性质在双方父母出资前或出资时均未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无法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进行认定。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
并且涉诉房屋在赵某杰、刘某娟二人2020年6月19日离婚时亦进行了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二人无债权债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时均不认为与包括赵某杰父亲赵某磊在内的任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赵某杰曾在2018年3月19日为赵某磊签订了欠条,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在双方父母均未对赵某杰、刘某娟二人婚前的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而非原告认为的借贷。故综上所述,赵某磊所主张的出资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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