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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子女名下未经父母同意出售有效吗

作者 :鸿莉 2024-01-16 04:00:11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女士享有一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女士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女士与赵女士系母女关系,2004年初,吴女士用卖掉原单位福利分房款9万元,准备在北京买房定居落户安享晚年。经过在京各区多处看房,慎重考虑之后,于2004年9月初选定并购买了一号房屋。买房时采取按揭方式,因吴女士已办理退休,不能申请贷款,当时正好赵女士有了工作,可以用她的名义申请贷款,同时买房时听从了房屋销售人员的劝告,为了避免审批中的麻烦,就在购房合同上只写了赵女士的名字。
吴女士向其哥哥吴女士借了1万元,向老同事借了5万元。经吴女士与开发商协商房屋总价为462748元成交。2012年10月7日,吴女士与赵女士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购买该房的合同签订、首付、购买家电和家具、装饰装修、贷款及其保险费、律师费、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费用、还贷、后期生活费用、搬家费均是吴女士缴纳。
2012年10月19日,吴女士一次性还完贷款和利息共191837.3元。自2004年至今,一号房屋是吴女士为自己买的养老房及户籍所在地。吴女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女士辩称:第一,案争房产不属于借名买房。借名买房是借名人、出名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2004年买房时,并无限购政策,所谓“退休不能贷款”不是事实(退休人贷款满足年龄+还贷期限不能超过70年即可贷款),如吴女士以自己名义买房完全可以办理。而2004年赵女士已满26周岁,早已工作有收入且名下无房,赵女士以自己名义买房合情合理合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吴女士与赵女士借名买房下,应当根据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确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吴女士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中涉及房款、税费等均以赵女士之名、以赵女士之财产支付。2012年10月7日吴女士与赵女士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书》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过户给吴女士,该协议为房屋买卖意向书,吴女士如认为应当履行,也应在合法诉讼时效(时限为2年)内主张履行。案争房屋2018年10月赵女士更名其丈夫秦先生名下,又出卖给案外人林女士。2012年10月7日,吴女士与赵女士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已不具有履行可能,且早已超过主张权利(包括违约责任)的时限。
第二,一号房屋已经出售并过户给林女士,吴女士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女士系赵女士之母。2004年9月7日,赵女士(买受人)与北京市R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R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R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即本案诉争一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62748元。买受人在2004年9月7日前交付购房款92748元,余款37万元作银行按揭。
上述合同签订后,赵女士向银行贷款37万元,每月还贷2500元左右,后于2009年3月5日,一次性偿还贷款及利息90173.75元。2012年10月19日,一次性偿还贷款及利息191837.3元。至此,一号房屋贷款全部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购房首付款92748元系吴女士出资,最后一次还贷191837.3元系赵女士出资。但对平时还贷出资情况及2009年3月5日还贷90173.75元出资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10月7日,吴女士与赵女士签订《协议书》,载明:“今吴女士与赵女士协商定原由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过户给吴女士,费用(过户所需)由赵女士承担。特此立此文书。”吴女士、赵女士分别在“签约人”处签字并加盖人名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女士未将房屋过户至吴女士名下。
赵女士解释称吴女士反对其与秦先生交往,说秦先生与其交往是为了夺取一号房屋,吴女士要求赵女士将房屋过户至吴女士名下,赵女士应其要求才写的这份协议,但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吴女士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赵女士之所以要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吴女士名下,一是因为一号房屋原本就是吴女士的,二是赵女士要购买自己的房屋。
2018年10月7日,赵女士与案外人林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赵女士将一号房屋以485万元的价格卖予林女士。2018年10月9日,赵女士与秦先生签订《夫妻间不动产转移协议》,约定我二人为夫妻关系,坐落于一号的不动产,其中赵女士是不动产所有权人,房产证,经双方共同协商,现申请上述不动产权转移到秦先生名下,此不动产共有情况为秦先生单独所有。后一号房屋又以案外人秦先生的名义出售给林女士。林女士已将全部房款485万元付清,一号房屋已过户至林女士名下。
另查,2019年4月3日,吴女士因赵女士买卖一号房屋一事将赵女士、秦先生、林女士、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赵女士与林女士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女士与秦先生、林女士、中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交房协议》无效,本院于判决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后吴女士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女士与赵女士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诉争的一号房屋现已出卖给案外人林女士,且买卖行为有效,该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至林女士名下,且经多次释明,吴女士仍坚持要求确认其享有一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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