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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附条件赠与子女房屋条件未履行可起诉履行吗

作者 :娅蕾 2024-01-16 04:00:14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1.请求依法判令赵某菲向赵某刚支付剩余的赠与对价欠款37.0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赵某菲向赵某刚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生活费1.7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赵某菲向赵某刚支付违约金6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赵某菲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9年5月7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高某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和高某共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赠与被告,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前述房屋的赠与过户手续完成后,被告将给原告53万元用于原告购车,以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在协议签署后,原告和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35.94万元的款项,尚有37.06万元的赠与对价款未支付。
同时,各方签署的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从2019年10月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0元。另外,各方签署的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就被告拖欠的赠与对价款以及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赵某菲辩称,这么多年我前前后后共给了原告62.31万元。已经完成义务。第三人高某、赵某述称,我们的意见是按协议执行。

法院查明
赵某菲系赵某刚之女。高某与赵某刚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
2005年11月1日,赵某刚作为被拆迁户(乙方),北京市丰台区B公司作为拆迁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有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赵某刚、高某、赵某。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128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房屋三套。
2019年5月7日,赵某刚作为甲方,高某作为乙方,赵某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双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面积53.20平方米,赠与份额100%,自愿赠与、过户给丙方。二、甲方与乙方离婚后,甲方付给赵某的抚养费15万元整,由丙方给予承担。三、本着甲、丙双方是父女关系,过户手续完成后,甲方让丙方出资买汽车总计53万元左右,汽车保养、维修、保险等全部汽车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四、丙方给甲方20万元作为房屋赠与丙方的补偿和甲方以后日常生活中的重大开支。
五、丙方从2019年10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甲方2500元作为甲方日后的生活费。六、甲方现在所欠下的债务共计9万元整(丙方已还2万元整),由丙方全部还清,自2019年5月1日起甲方的外债,丙方都不给予承担,甲方自行解决、处理。七、丙方独自承担对甲方今后的赡养义务,赵某不再对甲方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丙方不再对乙方承担赡养义务,乙方的赡养责任由赵某独自负担。三方不再为此事而发生任何矛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一号,甲方永远有居住权。审理中,赵某刚称上述协议中除第三项和第四项之外的钱款外,赵某菲均已给付赵某刚,主张赵某菲给付上述协议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尚欠款项37.06万元。
2019年5月7日,赵某菲向高某转账150000元,该款为上述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款项。
2019年5月7日,赵某刚收到赵某菲现金40000元,赵某刚、赵某菲均认可该款为上述协议第六项中用于还账的款项。
赵某菲向赵某刚转账共计59400元。
2019年8月29日,赵某菲替赵某刚偿还高某5000元,赵某刚称此笔钱款系其因无钱从高某处拿的,是赵某菲帮助偿还的,与本案无关。
2019年10月28日,赵某菲向赵某刚转账50000元。
2019年11月8日,赵某菲分五次向赵某刚转账共计250000元。
赵某菲称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15日陆续通过支付宝向赵某刚转账16200元,赵某刚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在赵某刚名下。2014年6月9日,因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登记在赵某刚、高某名下。2019年5月7日,因房屋赠与,登记在赵某菲名下。2019年11月4日,因存量房屋买卖,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2019年5月7日,赵某刚与高某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归高某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刚所有。
赵某刚、赵某菲、高某、赵某均认可拆迁安置的三号房屋系他人借名买房。赵某刚、赵某菲、高某、赵某均认可赵某刚、赵某的安置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高某的安置房屋面积为38平方米。
赠与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赵某刚与赵某菲就购买汽车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一、赵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刚赠与对价欠款370600元;
二、赵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刚二〇一九年十月至二〇二〇年四月的生活费17500元;
三、驳回赵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5月7日,赵某刚作为甲方,高某作为乙方,赵某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赵某菲,并约定赵某菲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该赠与为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房屋已过户至赵某菲名下,赵某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赵某刚要求赵某菲支付剩余赠与对价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协议约定,赵某菲从2019年10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赵某刚2500元作为赵某刚日后的生活费,故对赵某刚要求赵某菲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生活费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支持。因赠与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赵某刚与赵某菲就购买汽车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赵某刚要求赵某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菲应支付赵某刚剩余对价款的金额问题。赵某刚主张赵某菲给付上述协议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尚欠款项37.06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某菲向赵某刚转账共计35.94万元,应为赵某菲向赵某刚支付的协议第三、四项中应付款项合计为73万元中的款项。
扣除已支付的款项35.94万元,赵某菲还应支付赵某刚37.06万元。赵某菲提出在2019年5月7日之前给付赵某刚的钱款及2019年8月29日赵某菲替赵某刚给付高某的5000元,与本协议的履行无关,法院无法认定系赵某菲为履行上述协议应支付的款项,对赵某菲的相应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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