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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遗嘱被定无效,司法局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只因...

作者 :莉呈 2023-12-24 06:00:47 围观 : 评论

案例索引: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与李玉华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辽民申2306号】

裁判要旨

刘树仁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涉案房产由陈新和李玉华继承,该遗嘱由辰极所的张庆锐律师代书并见证。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新提供的代书遗嘱为复印件,且该代书仅有代书人一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遗嘱无效。该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是法院判决遗嘱无效的原因之一,故二审判决认定辰极所没有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立遗嘱人刘树仁所立的遗嘱无效,张庆锐在履行自己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具有事实依据。李玉华被法院执行银行存款系因遗嘱无效而导致陈新就涉案房产发生的动迁补偿款负有向刘树仁的其他继承人给付的责任,李玉华的财产损失与张庆锐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酌定辰极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辰极所被撤销,而其曾隶属于沈河区司法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脱钩改制范围之内,故二审判决沈河区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庆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12号。

负责人:温澄,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司法局)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华、陈新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锐、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鑫成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河区司法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遗漏对诉讼时效的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确认遗嘱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经查,2003年9月15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遗嘱无效;2011年1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1)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遗嘱无效。该判决发生效力后,刘树仁的遗产被实际分割。被申请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03年。

(二)抛开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继承案件中沈阳辰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辰极所)与沈河区司法局均有过错,酌定辰极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首先,被申请人主张张庆锐律师在进行遗嘱见证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受到财产损失。最后,即便认定张庆锐律师在遗嘱见证服务中存在违法执业或过错行为,被申请人也的确受到财产损失,二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张庆锐律师,二审法院判决沈河区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张庆锐律师在为刘树仁老人提供遗嘱见证法律服务时所在的辰极所已经被撤销,即使认为张庆锐律师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之规定,张庆锐律师应该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审法院判决沈河区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沈河区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玉华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玉华从2015年5月14日法院执行文书送达之日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2016年4月25日主张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三)追加沈河区司法局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鑫成所提交意见称,本案与鑫成所无关。(一)鑫成所是2001年2月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依法从成立之日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辰极所是国资所,依据律师法的规定,以国资所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鑫成所与辰极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国务院国办发(2000)51号文件,辰极所使用政府的办公用房均已收回,办公设备等均已核销。张庆锐从未在鑫成所执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玉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81号民事案件、(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案件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沈中民(1)终字第2446号民事案件期间,李玉华并非案件当事人,故不足以认定李玉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结合2015年11月4日李玉华被划走银行存款277,030.55元及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的情况,可以认定2015年11月4日为李玉华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故其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沈河区司法局主张张庆锐律师不存在过错、李玉华没有受到财产损失以及李玉华的财产损失和张庆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刘树仁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涉案房产由陈新和李玉华继承,该遗嘱由辰极所的张庆锐律师代书并见证。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新提供的代书遗嘱为复印件,且该代书仅有代书人一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遗嘱无效。该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是法院判决遗嘱无效的原因之一,故二审判决认定辰极所没有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立遗嘱人刘树仁所立的遗嘱无效,张庆锐在履行自己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具有事实依据。其次,李玉华因遗嘱无效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划扣银行存款277,030.55元,产生了财产损失。最后,李玉华被法院执行银行存款系因遗嘱无效而导致陈新就涉案房产发生的动迁补偿款负有向刘树仁的其他继承人给付的责任,李玉华的财产损失与张庆锐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酌定辰极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辰极所被撤销,而其曾隶属于沈河区司法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脱钩改制范围之内,故二审判决沈河区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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