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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以诉讼等方式揭发违规违法行为属正当权利,欠缺刑事违法性

作者 :媛昕 2023-12-24 06:00:46 围观 : 评论

裁判要旨

上诉人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房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导致其合法权利受损的行为,仍然属于普通公民正常行使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为表现。

案例索引:(2020)桂01刑终227号

基本案情

(一)2015年11月,上诉人杨某购买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荣和摩客小区的房子。之后,杨某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违法以及荣和摩客小区在工程竣工时间、车位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先后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确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办法》违法及相关部门责令荣和公司对荣和摩客小区进行整改。

2016年11月18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南国土资信告字〔2016〕63号)答复杨某: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办法》属该局内部的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2.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北湖北路6号“荣和摩客”项目原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之前,经荣和公司申请并取得国土局同意,竣工时间延期至2014年9月13日,2015年4月和2016年9月2日,经南宁市国土局西乡塘分局现场巡查核实,该项目地上各单体建筑已完成建设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国土出让合同关于开竣工时间约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土地闲置,并不涉及规划验收管理。

2017年1月17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关于督促荣和摩客社区项目整改停车位不足问题意见的复函》(南规函〔2017〕116号)答复杨某:1.南宁市规划局已将摩客社区项目停车位不足、未按规划总平设置停车位的问题反馈给荣和公司,该公司答复称拟于近期完成整改;2.摩客社区项目尚未向市规划局申报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档案移交工作尚未完成,未达到申报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如验收时该项目还存在停车位设置数量不满足规划要求的问题,该局将继续督促完成整改。

2016年12月21日,杨某向南宁市西乡塘法院起诉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案号:(2016)桂0107行初327号),请求撤销南国土资信告字〔2016〕63号,以及判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017年2月13日,荣和公司委派员工苏某与杨某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苏某提出杨某如何才能撤诉,杨某遂提出荣和公司赔偿其38万元及一个车位作为撤诉的条件,苏某以请示领导为由让杨某先行撤诉;次日上午,杨某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6)桂0107行初327号案的起诉,因荣和公司未马上按协商内容给付杨某钱款,杨某于同日下午又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同日先前提出的撤诉申请;同月22日,荣和公司给付杨某人民币10万元,当日杨某便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向南宁市规划局提交撤回此前一切信息公开及投诉的申请;同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某撤回起诉;之后,荣和公司未再给付杨某任何财物。

2017年5月15日,杨某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案号:(2017)桂0107行初160号),并将荣和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撤销南规函〔2017〕116号文,以及判令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责令荣和公司按照荣和摩客社区项目规划总平图规划的车位数量,恢复既定车位。

(二)2017年,上诉人杨某发现广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位于南宁市的大唐天城项目无证施工以及容积率超过控规问题,便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2017年5月17日,杨某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案号:(2017)桂0107行初255号),请求撤销该局在宗地编号:GC2017-XX2中行政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审批号:2016-173)(以下简称“2016-173通知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6-173)通知书”系南宁市规划局与南宁市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就北湖北路4号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规划条件等问题进行内部沟通往来的文件,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017年6月16日,大唐天城项目负责人马某接到街道办转发的通知了解到一名杨姓男子到建委投诉大唐天城项目无证施工、容积率超过控规;同月21日,马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商谈如何解决不投诉的问题,当日双方约在狮山公园见面协商,协商过程中杨某提出大唐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其60万元即可撤控、撤诉,但大唐公司并没有当场支付杨某任何财物;同月28日,杨某对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7月3日,大唐公司向杨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荣和公司委托霍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将杨某抓获;2017年7月13日,大唐公司委托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认为

关于如何评价本案的问题。首先,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杨某作为荣和摩客社区的业主,因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并提请行政诉讼来解决争端的方式,属于公众理性行使法律权利的正当表现。

其次,荣和公司、大唐公司没有明显的受不法胁迫意志的情形。杨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等经依法公开审理,诉讼结果可以预期,该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或荣和公司、大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杨某意志控制的范围。因此,杨炳林的起诉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再次,双方在钱款交付之前有自主协商的情节。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赔偿事宜进行的协商或调解,为法律所允许。在案证据显示,荣和公司、大唐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动因与杨某协商以补偿换取其放弃投诉、积极争取诉讼和解的结果,则更多体现出双方尊重法律自愿协商的意志。

荣和公司、大唐公司作为资深规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常人当相信其具有丰富的法务处理经验,也有胸怀和诚意接受公众的投诉或维权,更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妥善处理纠纷,断然不致于出现因杨某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情形。

最后,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掌握了影响被害公司声誉不利的线索材料,以威胁、要挟形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综上分析,本案中杨某的行为仍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欠缺刑事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对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房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导致其合法权利受损的行为,仍然属于普通公民正常行使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为表现。换一个角度来考虑,能否以更开放、正面的姿态来回应公众的投诉或批评,对于相关部门或企业实体提升公共产品质量、改善营商服务水平、增进社会效益而言,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与房产开发公司就举报、起诉的和解事项进行协商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使用暴力或精神胁迫的情形。故,原判认定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无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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