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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不知的、由被动向主动转变的,新版法院司法警察履职规定

作者 :彩韵 2023-06-12 06:00:49 围观 :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

  (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

  (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

  (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七)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八)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九)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条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的指令,予以劝阻、制止、控制,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告人、罪犯、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自杀、自伤、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和在人民法院内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带离等强制手段,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先期询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条 对强行进入审判区域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带离等强制手段,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时,对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人民法院财产安全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协助救治,对无法制止或有其他暴力行为的,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增三项职责

1、在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中,新增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的规定。新增这一职权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司法警察对于强制出庭令的执行权,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2、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新增押解、看管被羁押或正在服刑的当事人的规定。新增这一职权的目的,在于将实践中的通勤做法上升为法律层面对司法警察的职责要求。

3、新增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唯一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执法力量,司法警察应当参与到司法工作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之中,真正发挥维护法院安全的重要职能。‍

细化四项职责

1、将维护审判秩序细化调整为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

2、将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细化调整为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

3、将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细化调整为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4、将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细化调整为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规范四项职权

1、明确司法警察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

2、明确司法警察强制措施提请权。

3、明确司法警察在保护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的职权。

4、明确司法警察询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的职权。



旧版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拘留。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合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国家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组织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

(五)协助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考评司法警察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训练计划;

(四)承担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职备案工作;

(五)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承担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或者晋升职务、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法院财务预算。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须的指挥、信通、武器、警械、防护、交通、救援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注:规定及解读来自公开渠道,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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