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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对方腾房案例

作者 :凌婷 2024-01-20 08:34:13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内搬出,依法腾退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月2500元给付房屋使用费(自2021年1月31日至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原告父亲赵某鹏单位D公司1997年拆迁配房给赵某鹏的公房。依据当年《D公司房改制度》“职工新配房(包括拆迁配房),承租人必须一次性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的规定,赵某鹏经D公司同意变更赵某为一次性交清住房租赁保证金人,并于1998年6月10日给赵某发放《眷属住房证》记载为人口2人(即赵某、林某)。1998年6月12日赵某作为厂外户提交《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1998年7月29日D公司出具《公有住宅租赁保证金交款书》,承租人赵某。
1999年3月原告妻子林某去世,至今案涉房承租人仍系赵某。赵某与被告任某均系二婚,2004年4月结婚,2020年12月石景山法院判决离婚。因案涉房屋系赵某再婚前作为D公司职工赵某鹏眷属的承租权益。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腾退案涉房屋,均遭到拒绝,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辩称,涉案房屋装修费用都是我花费的,这个房屋我有居住权,原告拿着我们拆迁的房屋不办理入住,赵某协助我办理二号房屋入住,装修费用需要还给我。

法院查明
赵某与任某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任某带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20年赵某起诉任某离婚一案,本院判决:赵某与任某离婚。该判决于2021年1月8日生效。
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D公司公有住房,1998年6月12日《承租D公司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姓名赵某,人口2。1998年7月29日《D公司公有住宅租赁保证金交款书》载明:承租人赵某,交款内容交纳租赁保证金,交款金额6687.2元。赵某陈述上述证据中人口2指的是赵某与其前妻林某,并提交结婚证与林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其与林某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林某于1999年3月19日死亡。
赵某与任某再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后因双方矛盾,赵某搬出,任某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中有赵某户籍,任某户籍属于顺义区农业户口。
庭审中,赵某主张其是实际的承租人,现其与任某已经离婚,不同意任某继续居住,应该搬出;任某主张其在涉案房屋装修中出资享有居住权,也无其他住所,不应搬出。
庭审中,赵某主张其现在外租房居住,涉案房屋由任某占有,故要求主张使用费,标准依据为赵某在外租房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任某不认可应给付使用费。
庭审中,任某表示装修费在本案中作为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腾退交付给赵某;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系自管公房,由赵某承租,赵某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承租时,赵某还未与任某结婚,目前双方已经离婚,任某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赵某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任某腾退涉案房屋。故对赵某要求任某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任某主张其在居住期间对于房屋装修进行出资,但该理由并不能因此对涉案房屋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居住使用权,其要求赵某给付装修费的主张,其明确表示仅作为答辩意见,且赵某不同意给付,故本案对该主张不予处理。赵某对于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每月2500元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故对于赵某主张任某按此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赵某未提交其交纳租金的证据,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此,其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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