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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房屋居住人要求买断其他居住人居住权法院支持吗

作者 :弦娜 2024-01-20 08:37:03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刘某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以货币形式(10万元)确认被告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蕙与被告之父刘某鹏系兄妹关系。原告与父母刘某刚、周某玲原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A号房屋内,该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承租的公房,非私产。1998年11月,M公司对该18号房屋进行了拆迁,并与原告支付刘某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提供了两套安置房屋(位于丰台区一号及二号)。根据当时的政策,二号房屋分配给了刘某刚,一号房屋分配给了刘某蕙。据此,刘某蕙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8年,原告刘某蕙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折算夫妻俩的工龄后,原告另支付45057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原告分配到一号房屋后,为了方便兄妹照顾父母,曾将一号暂时交给刘某鹏等人居住使用。2001年原告之父去世,被告刘某娟于2003年6月9日、2003年9月1日、2004年1月18日,三次对原告及北京市新K公司和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刘某娟为一号的承租人,这三个案件都以刘某娟撤诉结案。
2003年,原告刘某蕙起诉刘某鹏等人腾退房屋,法院支持了刘某蕙的诉讼请求,但刘某鹏将一号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刘某娟,自此,刘某娟就占住在一号房屋中。2009年和2011年,原告曾两次起诉刘某娟腾房,法院以刘某娟作为被安置人,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为由,未予支持。在判决书中,法官建议原告应考虑给予被告一定补偿为宜。原告认为,一号房屋,系原告因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承租公房被拆迁,经拆迁安置补偿分得。在分到涉案房屋的很长时间内,原告对该房屋也仅有租赁使用权。经过合法且由公房所有人认可的购买手续后,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虽系被安置人,但其对被拆迁的房屋并无实质的财产权利,对被安置其中的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权益。其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安置居住利益,并非法定所有权,也非法定的用益物权,而是根据我国拆迁安置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种合法权益。
被告所享有的这种合法权益,不应优先于原告的所有权。为解决原告的所有权与被告的安置居住利益之间的冲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按照原始的拆迁档案记载,一号房屋应该是被告承租居住使用。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变更了承租人,在后来又采取非法手段得到了所谓的房屋在起诉中提到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经过认购手续取得的,有违事实。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产。

法院查明:
刘某鹏与刘某蕙系兄妹关系,刘某娟系刘某鹏之女。1998年11月,刘某蕙与刘某鹏之父母刘某刚、周某玲原承租之房拆迁,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周某玲、之夫刘某刚、之女刘某蕙、之孙女刘某娟;安置房屋两套,即位于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丰台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二号房屋的住房分配证再有承租人为刘某刚,一号房屋的住房分配证再有承租人为刘某蕙。后二号房屋由刘某刚、周某玲居住。一号房屋由刘某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刘某蕙起诉要求刘某鹏、陈某思(刘某鹏之妻)、刘某菲(刘某鹏之女)居住。
2003年,刘某蕙起诉要求刘某鹏、陈某思、刘某菲腾退房屋,支付居住房屋期间房租等费用。该案经终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号房屋承租人为刘某蕙,陈某思一家另有承租房屋可供居住,刘某蕙要求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故判决刘某鹏、陈某思、刘某菲腾退一号房屋,并向刘某蕙补付2003年4月至6月的房租等。因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刘某菲将一号房屋钥匙交于刘某娟,后刘某娟在一号房屋居住。
2004年12月15日,刘某蕙与北京新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根据北京市房改文件精神,由刘某蕙购买丰台区一号壹居壹套。2008年6月6日,刘某蕙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2009年,刘某蕙将刘某娟、陈某思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腾退一号房屋,同时要求刘某娟、陈某思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供暖费、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我院经审理认定“因拆迁为刘某刚、周某玲、刘某蕙、刘某娟安置两套一居室房屋即一号及二号,故刘某娟是被安置人口,应享有在安置房屋内居住的权利,现虽刘某蕙取得一号是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要求刘某娟从一号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对刘某蕙要求刘某娟腾退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刘某蕙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号房屋为拆迁安置之房,拆迁协议所载的应安置人口中有刘某娟,故刘某娟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刘某蕙所述刘某娟并非拆迁安置人口,无权居住使用一号房屋之主张,依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刘某蕙已就刘某娟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相关利益予以了相应的补偿,故刘某蕙现要求刘某娟腾退一号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蕙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
案中原告以共有物分割为由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对一号房屋不具备共有的基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刘某娟对拆迁安置的一号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该权益现体现为刘某娟对一号房屋的占有使用,刘某蕙欲以10万元买断刘某娟因被安置获得的上述权益,无相应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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