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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名买房起诉人不熟悉案由被法院驳回案例

作者 :菡芳 2024-01-19 01:00:09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请求判令被告根据2004年11月协议履行将上述房屋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紫和秦某佩系母女关系,秦某佩与周某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周某,于2009年离婚。2004年10月,赵某紫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拆迁,分得拆迁补偿款570355.67元。同年11月,赵某紫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住宅认购书,约定赵某紫以756133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赵某紫于2004年11月23日用拆迁补偿款及个人积蓄向H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周某鹏与秦某佩向赵某紫提出将涉案房屋由周某代持,便于周某上学。
赵某紫鉴于亲属关系同意由周某代持涉案房屋,但涉案房的所有权仍归赵某紫所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办理房产证需要,双方于2004年11月27日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周某。2005年H公司向赵某紫交付房屋,并于2005年4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此后一直由赵某紫居住至今,并承担此间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赵某紫认为,双方系借名买房,涉案房屋的出资均为原告,并实际使用至今,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因此赵某紫为涉案的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周某鹏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本案在原审中是房屋所有权纠纷,发回重审应当是对原本的一审诉求进行处理,若在发回重审中更改诉求是程序矛盾。其增加的第二项诉求本质是合同债权纠纷,才可延伸出要求变更登记,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目前涉案房屋为周某和周某鹏按份共有房屋产权,没有相关法律和部门撤销房产证前,二人对房屋的产权合法持有。原告直接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要求法院为其确认产权背书。关于原告所诉事实,我方均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佩辩称:我同意赵某紫的诉求及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紫系秦某佩之母。秦某佩与周某鹏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双方于2009年离婚,周某由周某鹏自行抚养。
2004年10月,拆迁,赵某紫分得拆迁补偿款570355.67元,该笔补偿款于2004年10月26日发放给赵某紫。同年11月20日,赵某紫与H公司签订住宅认购书,约定由赵某紫以756133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赵某紫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由其居住,向本院出具赵某紫(甲方)与周某(乙方)于2004年1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是人民币七十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三元整,房屋价款全部由甲方支付。为方便乙方就读甲方同意该房屋暂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乙方代甲方与北京H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实际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转让、抵押等。如将来甲方同意将房屋作为遗产由乙方继承,需订立遗嘱。”赵某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秦某佩代周某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周某”名字。秦某佩作为监护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
赵某紫为进一步证明房屋系其出资,并由其使用,故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向本院出具银行转账记录、契税核定通知单、房产证、家居产品定制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居住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周某、周某鹏不予认可,认为系由其出资购房,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与赵某紫无关。秦某佩对赵某紫的证据无异议。
另查,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为周某与周某鹏按份共有,周某占99%份额,周某鹏占1%份额。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紫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某紫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赵某紫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秦某佩代周某签订的协议书,并主张依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以及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不是对物权争议产生的纠纷,而是赵某紫主张借名买房,请求合同相对人即周某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已实际取得,属于合同之诉。
法院将法律关系的性质向赵某紫进行释明,赵某紫仍坚持以确权之诉进行诉讼。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同。经法院释明,赵某紫仍坚持其诉讼法律关系,赵某紫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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