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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出资买房登记一人名下房屋出售后房产分割纠纷

作者 :玉芳 2024-01-17 03:00:08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秦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英支付594720元;诉讼费由吴某英承担。
吴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吴某英与秦某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购买涉案房屋是基于吴某英个人需要,秦某丹当时的经济状况不具备购房能力,双方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因双方当时正在交往,秦某丹在吴某英买房后共同居住生活,所以参与了吴某英买房的一些环节,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为二人合伙购买。
二、涉案房屋为吴某英自行出资购买,秦某丹不存在出资的事实。一审中秦某丹提交的转账凭证所显示的出资均为先从吴某英的账户转至秦某丹的账户,秦某丹再转回吴某英的账户而来。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吴某英提交的证据,证据采信有失公允。三、在售房之时,吴某英为让秦某丹搬出房屋曾与其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吴某英所称扣除的款项部分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秦某丹列好了清单拿给吴某英看,吴某英再复读清单内容。

被告辩称
秦某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英的上诉理由和要求。

法院查明
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吴某英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15年4月10日,吴某英与陈某丽经北京m公司居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吴某英以成交价1488000元购买陈某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房款15万元(含定金2万元),第二期房款268000元,剩余房款10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2015年4月25日,吴某英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吴某英账户)收到F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4万元,此前,吴某英账户的余额为204.74元;次日,吴某英账户收到F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万元。同年4月27日,吴某英账户支取现金15万元。
2015年7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吴某英。
吴某英、秦某丹同在涉案房屋居住。
2015年8月11日,吴某英与北京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某英向北京银行借款10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
2017年2月,吴某英与何某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某慧以289万元价款购买涉案房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房款变更为2756800元。2017年8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何某慧。
2017年3月,秦某丹自涉案房屋搬出。
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秦某丹与吴某英均认可F公司出资15万元,吴某英继父刘某涛用其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26.80万元。吴某英向贷款机构贷款107万元,出售涉案房屋时的剩余贷款金额为102万元。
审理中,秦某丹提交的录音书面文字整理中显示吴某英与秦某丹于2017年商量如何分配卖房款的谈话内容,内容为房屋出售后房款按照比例分割。
秦某丹称其向吴某英转账93800元用于偿还房贷,向吴某英继父刘某涛转账80400元偿还房贷,向吴某英母亲黄某霞转账4000元,为公司垫资结账向公司合作房转账272191.85元,支付房屋装修款费用34081.80元。吴某英称以上款项均来源其或公司的账户,秦某丹为公司财务,吴某英的账目均由秦某丹操作。
秦某丹称其诉讼请求分为三部分,其出资30万元部分;按250万元出售涉案房屋剩余房款48万元的40%即19.20万元;实际购房款超出部分25.68万元的40%即102720元。吴某英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9月,秦某丹之兄秦某鑫诉至本院,要求吴某英偿还借款19.50万元。本院驳回秦某鑫的诉讼请求。秦某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判决吴某英支付秦某鑫钱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吴某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吴某英的再审申请。现该款项已经申请执行。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秦某丹与吴某英的陈述、秦某丹与吴某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及相关之间的关系、秦某丹与吴某英在上述谈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秦某丹与吴某英之间存在合伙买房及出售房屋后利益分配的约定,秦某丹与吴某英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秦某丹要求吴某英按四六比例支付涉案房屋购买价款与出售价款之差额的主张,秦某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购房资金往来的事实,秦某丹与吴某英之间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的谈话内容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曾认可应扣除款项的事实,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应当指出,秦某丹要求吴某英按上述比例支付其30万元的出资款,因该款项已经自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的谈话内容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秦某丹要求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吴某英称秦某丹的出资均为其向秦某丹支付的抗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吴某英给付秦某丹售房款294720元。二、驳回秦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某英认可录音的存在,但称其与秦某丹未就涉案房屋进行过协商,录音内容为诵读秦某丹写好的清单。
对该项主张,吴某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因吴某英与秦某丹曾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法院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认定秦某丹与吴某英之间存在出售房屋后利益分配的约定,并据此判定吴某英支付秦某丹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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