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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使用子女名额申请经济适用房子女未出资后主张房屋份额法院如何判

作者 :梦月 2024-01-17 02:00:16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峰申请的刘某丽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赵某峰的女儿。2008年,赵某峰申请北京市大兴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当时赵某文已经成年,赵某峰以家庭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在申请表家庭成员中填写“本人赵某峰及妻子刘某丽、之女赵某文(已经成年,应当单独分室)、之子赵某鑫”。二被告分得经济适用房两居室后拒绝原告居住。多年以来,原告给赵某峰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已连续给了6年。通过不动产中心的证据显示,刘某丽与赵某峰于2015年12月1日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离婚,但通过调查证据显示,2008年6月4日,申请人的身份赵某峰之妻是刘某丽,这与二被告是2015年12月1日结婚是矛盾的。当时原告已成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峰代原告签字,原告因此不能独立分得公租房。原告当时作为成年人,应分得以家庭名义申请的该两居室中的一间,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具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赵某峰、刘某丽辩称,一、2008年10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案外人赵某鑫获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自此4人获得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即购房资格。2014年7月7日,赵某峰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北京市大兴区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414236元。同日,F公司向赵某峰开具发票,发票明确显示是以赵某峰个人名义付款。2014年8月6日,赵某峰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买受人为赵某峰本人。原告并未进行任何出资也未与F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故涉案房屋此时为赵某峰与刘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涉案房屋归刘某丽单独所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也明确记载“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二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平等自愿的分割,至此,涉案房屋为刘某丽单独所有,于法有据。二、购房指标与房屋份额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购房指标仅仅是指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该资格无法买卖、交易,且不具备任何价值,即便拥有购房资格也不代表有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而房屋份额是根据出资比例所确定的,即未出资就不享有份额。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进行任何出资,故其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任何份额。三、被答辩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首先,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故其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任何权益,包括使用权、居住权等。其次,原告已成年,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应当独立生活,刘某丽拒绝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于理合情、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赵某峰、刘某丽与赵某文、案外人赵某鑫经申请并审核批准后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14年7月7日,赵某峰向F公司支付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款项414236元。2014年8月6日,赵某峰与F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赵某文在涉案房屋购买时未出资。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刘某丽名下。庭审中,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赵某文提交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明赵某峰与赵某文系父女关系。证据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赵某峰承租位于西城区二号一房屋,并在此居住。证据3、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查询。证明2008年,被告赵某峰申请北京市大兴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当时赵某文已经成年。被告赵某峰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占用原告申请经济适用房名额,在申请表家庭成员表中填写:本人赵某峰及妻子刘某丽、之女赵某文、之子赵某鑫。证据4、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证明原告曾申请独立住房,却因被告赵某峰申请北京市大兴区经济适用房时占用原告名额导致无法独立申请公租房。证据5、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的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显示的二人恶意作假,将属于原告、赵某鑫及二被告的经济适用房恶意转让给刘某丽,赵某峰属于无权处分,其转让行为无效,可以请求撤销。该涉案房屋购买时是2014年8月6日,附表清楚显示,赵某峰代原告签字,证明赵某峰、刘某丽作假,占用了原告的被安置房屋的名额,所以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其相应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因为原告当时已成年。2014年8月6日,赵某峰申请涉案房屋时,与刘某丽属于夫妻关系,刘某丽当时不是家庭成员,但实际上2015年二被告才结婚。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刘某丽拒绝让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导致原告每月出1500元房租给赵某峰。赵某峰一直有公租房、廉租房,在此前提下还申请经济适用房,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赵某峰、刘某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可,承认在此居住。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申请情况不知情。证据4不认可,上面有涂改的痕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我们离婚的事儿是真的,不是虚假的,最后离婚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之后就没有再复婚。赵某峰、刘某丽提交证据:证据1、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证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二被告、案外人赵某鑫获得购买涉案房屋的指标。证据2、发票;证据3、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证明购房合同是由被告赵某峰签订,也是由被告赵某峰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支付。涉案房屋是此时是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各占50%的份额,原告未进行任何出资,不享有任何份额。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据5、离婚证。证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财产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坐落于大兴区一号,离婚后归女方刘某丽所有,另一处房屋位于东城区A号,此房屋系男方遗产继承取得了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该房离婚后归男方赵某峰所有。”故涉案房屋此时已由夫妻共同财产变为女方个人财产,由女方单独所有。最后的离婚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赵某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3不认可。购买这个涉案房屋,原告确实没有出钱,但占用了原告的申请名额,所以原告应有相应的份额。证据4、5真实性认可,认可二被告最终是2015年3月27日离婚,但涉案房屋登记档案显示是2015年12月2日离的婚。原告对申请经济适用房不知情。另外,原告18岁时,被告就不让原告在家住了。原告在申请相关政策性住房时才得知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时用了原告的名额,分得了两居室房屋,如果没有原告的名额,被告只能分到一居室,所以涉案房屋中有大概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原告的。
裁判结果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以家庭成员申请并取得购房资格,所购房屋并不必然在申请并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成员间形成共有。本案中,涉案房屋购房资格虽系赵某峰、刘某丽与赵某文、案外人赵某鑫共同申请获得,但购买涉案房屋时赵某文未出资,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赵某文的相关主张,故赵某文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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