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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 ≠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作者 :韵萱 2023-12-28 06:00:05 围观 : 评论

机动车辆保险,简称车险,是指对机动车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简称车辆统筹,是营运货车行业内部互助性质的保障性合同。车辆保险与车辆统筹有何区别?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8日,贾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胡某驾驶栏板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某受伤,后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贾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某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时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加入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胡某亲属赔付完毕,剩余损失贾某、某物流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均未赔付,胡某亲属诉至寿光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安某、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贾某系安某雇佣的司机,在为安某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贾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及其他保险,另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统筹)。

法院审查认定,某汽车服务公司并非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亦非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故不宜参照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某汽车服务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侵权责任人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据统筹合同约定向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驾驶员贾某受雇于安某,其系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又因本案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由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安某承担722518.50元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规定,向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被挂靠单位某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实质上是营运货车行业内部互助性质的保障性合同,因为费用低,且具备风险补偿功能,备受大型货车车主“青睐”。但是,交通服务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其安全互助统筹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不能像商业保险合同那样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须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根据统筹合同向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赔付。

值得注意的是,某汽车服务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普通公司,可以破产清算、也可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保障权益不能必然实现,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合同纠纷也屡见不鲜。在此提醒车主: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 ≠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通安全要选择合适、充足的风险防范手段,千万不能只图“省钱”、不买车险而“裸奔”上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转自:寿光法院,作者交通保险团队付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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