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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作者 :蓓华 2023-12-21 06:00:16 围观 : 评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7民初5561号
原告张某1,女,194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2004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某(兼被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91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2之母),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郭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高某,被告郭某、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张某2之委托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蔡某(曾用名张某4)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号房屋一套,购买房产时,被继承人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用其银行卡支付321532.20元房屋全款。被继承人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现原告诉请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偿还原告借款,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号房屋,被告郭某系被继承人之妻(2014年7月12日结婚),故上述房产应为蔡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前妻之女。因原告同被告郭某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基于上述原因此房为婚前财产,且是原告一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所以此房产与郭某没有关系,应归原告张某1一人所有,因原告张某1同被告郭某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张某1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号房屋;2、抚恤金及丧葬费34377.34元是由郭某领取的,要求依法分割;3、要求分割郭某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7432.05元;4、要求依法分割郭某名下天津市武清区芸香雅苑115号楼×号房屋。
被告郭某、王某辩称,对诉讼请求1我方认为是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但是我方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进行了照顾义务,在此期间我方治疗蔡某的病,我们支付了大部分的费用,我们要求在分割遗产的时候进行考虑,而且此房是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希望考虑我方需要带孩子,把房子的使用权给我们,我们给相应补偿。关于丧葬费现在还没有领取。诉讼请求第四项是郭某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对公积金金额不认可。王某与郭某是相同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2辩称,我认为被继承人没有能力抚养王某,他对自己的亲生女儿都没有能力抚养。而且形成抚养关系,是长期的生活在一起,所以被继承人不能和别人的孩子形成感情,他们的合照所有的照片蔡某连笑容都没有,而且照片都是在别人手机里,而不是蔡某手机里。从二人结婚到去世才不到二年。王某与蔡某不能形成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某(曾用名张),2016年5月31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张某1系蔡某之母,郭某与蔡某于2014年7月12日结婚,王某系蔡某之继女(郭某与前夫所生),张某2系蔡某与前妻张某3之女。蔡某之父先于蔡某死亡。
王某、郭某主张王某与蔡某形成抚养关系,张某1、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提交(2016)京0107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中认定王某与蔡某形成抚养关系。张某2不认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
蔡某于2013年8月12日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北京市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房项目E地块E7号住宅楼×号(即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号)房屋一套,并于婚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15年6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主张抚恤金及丧葬费34377.34元是由郭某领取的,要求依法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对此表示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数额及发放单位;
原告要求分割郭某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7432.05元,提交郭某公积金个人信息一份,根据该份证据上述公积金形成于蔡某死亡之后;
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郭某名下天津市武清区芸香雅苑115号楼×号房屋。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一张,根据上述证据,郭某签订购房合同以及交付全部购房款均发生于其与蔡某婚前。张某2主张上述购房款有蔡某的出资,理由为购房发生在二人结婚前21天,推测应该有蔡某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郭某主张其对蔡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财产,提交医疗费票据等为证,张某1及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票据恰恰证明郭某在蔡某病重时并未尽全力进行救治;张某1主张其对蔡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对蔡某遗产(房产)形成有较大贡献,要求多分。郭某主张张某2未对蔡某尽扶养义务,但认可蔡某自病发至死亡仅二十多天,期间未通知张某2。张某2主张其系蔡某亲生子女,且蔡某生前一直未对其妥善履行扶养义务,要求多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信、欠条、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死亡证明、发票原件、房产证、结婚证、(2016)京0107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本院(2016)京0107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蔡某与王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王某属于蔡某的法定继承人,该文书现已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主张其对蔡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与蔡某共同生活,提交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认为,蔡某系因病死亡,发病至死亡时间短,死亡前系中年,不需要他人长期对其进行扶养,郭某系蔡某之妻,自然与蔡某共同居住,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对蔡某尽到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证明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对郭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主张其对遗产的形成有较大贡献应当多分、张某2主张其系蔡某亲生女儿且蔡某生前未妥善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该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蔡某的遗产应由张某1、郭某、张某2、王某之间平均分割。
根据现有证据,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号房屋一套,系蔡某的个人财产,应由张某1、郭某、张某2、王某各继承25%。
原告主张分割郭某名下位于下天津市武清区芸香雅苑115号楼×号房产,但未举证证实上述房产中有蔡某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郭某名下公积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名下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蔡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具体数额及发放单位;对于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燕堤南路2号院×号房屋一套,由张某1、郭某、张某2、王某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份额(张某1、郭某、张某2、王某有相互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之义务);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郭某、王某、张某2各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人民陪审员  武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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