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已废止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法院可以作为参考
裁判要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
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原告:深圳中微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健。
被告:李旭红。
深圳中微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健、李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深圳中微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微公司)诉称,2018年8月,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李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助业贷ZHLS2018081500003(借))。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4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17%,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本合同在天津市河西区(地点)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健与富民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旭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富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4万元。2020年11月19日,深圳中微公司与富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深圳中微公司受让本案借款债权,并向李健发送了债权转让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李健从2020年8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多次催收未果。深圳中微公司遂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旭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中微公司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相对方,且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非实际合同签订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21年12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41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深圳中微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深圳中微公司将主债务人李健和担保人李旭红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借款合同系在2018年8月20日(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起诉人深圳中微公司通过与富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对借款人李健、保证人李旭红享有的债权。原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让人深圳中微公司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富民银行与李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李旭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深圳中微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41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斌斌
书 记 员 邢丽娟
转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