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新伤旧伤并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伤情系被告人所致
:被害人新伤、旧伤并存,无法甄别何处伤情为被告人所致,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拒绝重新拍片或做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右桡骨小头脱位是被告人某故意伤害所致,不构罪。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81刑初2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系李某1的丈夫。
被告人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侯马市;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锐,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宣判,被告人戴某某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杰、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郝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早6时许,在侯马开发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楼下,被告人戴某某和丈夫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戴某某用双手拽住被害人李某1的头发将李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李某1右胳膊肘受伤。经侯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桡骨小头脱位,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
被告人辩解:1、我和我丈夫根本没有打她;2、李某1的桡骨小头脱位是陈旧伤。辩护人辩称:1、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戴某某当天打了李某1;2、伤情鉴定不能证明构成轻伤的桡骨小头脱位是戴某某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4日早6时许,在侯马开发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楼下,被告人戴某某和其丈夫马某某(另案处理)与带着女儿的李某1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李某1受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天,花费医疗费用3507.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4日早6点30分左右,李某1送她女儿李某3去广场跳舞,在广场建行拐角处碰到了戴某某夫妇,双方发生口角,后戴某某及其丈夫对她进行了殴打,打完后戴某某夫妇就走了,等戴某某夫妇走远了,她带着女儿往家走,回家的路上打电话报了警。
2、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及干警崔某、李某4证明2017年6月24日早上处警时李某1说被同小区的戴某某打伤。
3、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4日早6时许,他在世纪广场跑步,跑到大宗商品贸易公司对面的马路上时,听到有吵骂声和小孩的哭泣声,他看到眼镜男子和长发女子在打偏瘦女子,旁边小女孩一直在哭,他觉得这事与他没有关系,就往程王路方向走了。
4、辨认笔录证实,史某在侦查机关依辨认程序辨认出当天实施殴打的人是戴某某和马某某。
5、证人李某3(李某1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4日早晨6时许,她母亲李某1送她去新世纪广场学习跳舞,她们出了小区顺着人行道走,当走到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西门口时,中年女子和中年男子从对面走来(从南到北),然后她听见中年女子说了个死之类的话,后中年女子把她母亲摔到了地上,中年女子就开始用脚踹李某1的背部,中年男子用手打李某1头部,她赶紧上前护住李某1的头部并且对中年男子一直说“叔叔别打了。”等他们打完后,她见二人回御花园小区了,然后她就和她母亲回家找她父亲李某2了。
6、李某1在侯马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手册、住院病例证明李某1在2017年6月24日9时就诊时查体显示:额部肿胀、压痛阳性,右肩部略肿胀,压痛阳性,无明显活动受限,右肘部、双侧膝部可见多处皮肤挫擦伤,表面渗血;初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
7、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李某1住院6天,医疗费用共计3507.28元。
8、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17年6月24日早上6时许,她跟她丈夫马某某锻炼回来在广场建行旁边的路上(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西门口)遇见了李某2的妻子李某1,李某1带着她女儿从远处看到她们,开始就一直对他们辱骂,骂的特别难听,马某某说:“有孩子,别理她。”然后李某1就骂着向她冲过来用头撞她胸部,她就用手挥舞开始阻挡,她们就开始互相推搡,李某1就拽住她衣服,她用右手使劲把李某1甩开了,甩开后对她丈夫说:“赶紧回家。”然后她和她丈夫就回家了。李某1的伤可能是在甩她的时候摔倒造成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因本案中,虽然侯马市公安局(侯)公(司)鉴(伤)字(2017)096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以李某1右桡骨小头脱位认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该桡骨小头脱位是否为本次外伤所致是关键。
第一,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临汾市人民医院对李某1提供的其于2017年6月25日所拍的X光片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1、右桡骨小头损伤为陈旧性损伤;2、受伤后次日影像片示肘关节(肱桡关节、上尺桡关节)畸形,与本次外伤无关,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会诊意见予以认可。
第二,接诊李某1的急诊科大夫王某证明:李某1当时右肘部受伤史明确,但右肘部脱位是不是陈旧伤得咨询专业大夫判断。
第三、被害人李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拒绝重新拍片或做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1右桡骨小头脱位是戴某某故意伤害所致,本院对指控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予支持。
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未造成轻伤以上损害,仍应对因故意伤害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35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307元÷365天×6天=597元、误工费54975÷365天×6天=903.6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伤害被害人李某1的辩解观点,因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与证人李某3、史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戴某某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人的供述中亦承认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公安干警也证明及时接到报警并处警,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35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7元、误工费9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07.8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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