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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一审被判十年,二审改判无罪

作者 :杉凌 2023-08-20 06:03:06 围观 : 评论

:经查,丁凤姬受曹伟民指派授权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香港中商国际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协议后,丁凤姬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即广东中铁公司利用西宁五矿公司自有开具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质是借用西宁五矿公司的资金,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创造虚假条件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协议。

2013年7月,丁凤姬就职于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国际融资部,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约能力。曹伟民供称提单是其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由公司财务部门与丁凤姬提交给银行。丁凤姬供称提单是由曹伟民安排公司财务部门通过香港星展银行邮寄给西宁五矿公司,其只签订了合同未经手提单。

本案现有证据中除曹伟民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涉案提单系丁凤姬提交给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凤姬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提走。曹伟民与丁凤姬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孤证。

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曹伟民的供述、丁凤姬的供述在对丁凤姬是否明知提单系虚假的证明上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

丁凤姬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本案涉案款项均按照曹伟民指示转款并被曹伟民控制的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对外债务,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广东中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丁凤姬行为造成。综上,丁凤姬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青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凤姬,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融资部工作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2021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春虎,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凤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青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凤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青刑终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青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凤姬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凤姬及其辩护人汪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月20日,广东中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伟民(已判刑)。

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开展业务,需求资金合作,委托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7月29日,曹伟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指使被告人丁凤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西宁五矿公司代理广东中铁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五矿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香港三汇公司(该公司由曹伟民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签订后曹伟民将他人已使用过的过期提单提供给西宁五矿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5%的代理费。西宁五矿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广东中铁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

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香港三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中铁公司欠广州市广银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债务。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中铁公司未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合计人民币1975.66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中铁公司又还款1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略)

4.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我是西宁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份,我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副总经理丁凤姬接洽,双方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按照协议,我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指定的受益方,中铁公司开始进出口货物,同时中铁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开证金额15%的保证金。信用证开的是90天的远期信用证。我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开证给中铁公司指定的银行,中铁公司指定的银行将单据邮寄至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后,银行就开始审核单据,有不符点会通知我公司。

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收到银行寄来的进口信用证不符点通知,银行提出有两个不符点,一是只有三分之二的提单提交,未交全套提单;二是银行汇票期限与信用证不符。我公司与中铁公司联系,银行不能按期兑付,中铁公司只有将信用证开具的金额全部付给我公司。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通知银行接受以上不符点,按期对外付款。银行才将信用证金额付给中铁公司指定的银行。

2014年7月29日,我公司与中铁公司第二次签订了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由我公司从印度尼西亚进口50170吨煤炭,中铁公司给我公司每吨5元的提成。我公司又和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时又到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申请,申请额度是3225931美元,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就从印度尼西亚发煤炭。根据协议要求在信用证到期的90天期限内,由中铁公司付2000万元货款至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但在信用证到期的前一天,中铁公司还没有将货款转给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就从我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万元货款。

2014年11月6日,我公司前往广州中铁公司要钱,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伟民称他们公司的银行贷款马上下来,并保证绝对有货物,货物已经到广东阳江口岸,出示了货物的相关发票,所以我们就相信了,后来才知道货物已经被提走。按照协议规定,船务公司运货的船到达港口是要持中国银行的提货单,提货单是三证三副,副证不能提货。我公司按照国际惯例要求中铁公司开具三正三副提单,但中铁公司的丁凤姬要求我们信用证开一正一副,银行会根据我们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银行收到的单证是一正一副,银行没有认真核单,亦没有提出不符点。

到期后银行就将钱兑付了,但是广东中铁没有来赎单。按照规定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是掌控在我公司手中的,但中铁公司交的提单是已经使用过的提单,是一张废纸,没有货物,中铁公司就不会拿钱来赎一张已使用过的提单。当我问曹伟民和丁凤姬怎么回事时,他们拒绝说明货物的情况但承诺会还钱。在这期间中铁公司付给我公司一百多万元。2014年广交会期间经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我公司得知广东中铁公司需信用证业务。2014年4月,我们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由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为西宁五矿公司和广东中铁公司融资借款提供居间服务。(略)

2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电费5720.4572万元及违约金。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公司董事长杨富强对长沙矿业现状的说明记载: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公司,2010年由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中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150万元,占股55%,广东中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850万元,占股45%。

双方股东股资于2010年全部到位。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公司下属五亩冲矿山、西峰仑矿山、竹西塘矿山三个煤矿因拖欠电力公司电费7100万元被供电部门拉闸断电导致煤矿被淹,已关闭。所持有的湘东矿业公司42%的股权因欠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无力偿还抵还黑金股份公司欠款。高陂矿业公司65%的股权已被长沙市中院查封。原计划接替煤矿矿权,因调整方案后予以压覆矿产,不予赔偿。(略)

26.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广东中铁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300万元。曹伟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7.曹伟民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4年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有过几笔代理进出口业务,是广东中铁公司项目经理丁凤姬与西宁五矿公司的人签订的协议,是让五矿公司开具信用证。第一笔我公司赎单(付款),第二笔业务因为资金不到位,合约无法继续履行,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们公司就用之前和广银石化公司交易过的提货单和五矿公司交易。

香港三汇公司的股东是广州三汇公司和丁凤姬,广州三汇公司的股东是曾某和邹某,都是我公司的人,也是我的亲戚。当时是找的代办机构办理的,我没有具体的工商资料,计划的是由广州三汇公司、丁凤姬作股东在香港开展业务。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合作的第二笔业务是代开300多万元信用证,这笔货物是我公司从印尼公司买的电煤,我公司要卖给华润电力公司,我找的广银石化公司的李思聪谈好的,由广银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货也到了阳江口岸,是六月份到的,也卖给华润电力公司。但是货款一直没有给广银石化公司付清,只付了一部分,把单据从广银石化公司赎出来了。具体的业务是丁凤姬经办的,还有财务部的人相配合。

华润电力公司把这笔钱已经支付给我公司,但我公司当时有好多银行贷款要还,公司的钱到账后就被银行划走了。当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没有钱从广银石化公司赎单,我公司就通过星展银行先期兑现了200多万美元,是香港三汇国际控股公司兑现的,香港三汇国际公司实际是由我控制,我让广东中铁公司财务总监刘瑞红和丁凤姬具体负责管理香港三汇国际控股公司,然后这笔信用证项下的单证是公司财物部和丁凤姬提供给星展银行,提单是哪来的具体我不清楚,要问丁凤姬。星展银行将单证提供给中国银行西宁支行(开证行),对方银行审单后认可,星展银行贴现给香港三汇公司200多万美金,这些钱我公司按照广银石化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香港的一家公司。从西宁五矿公司代开的信用证1900万元,三个月后到期兑付,直接还给星展银行了。

和广银石化公司、华润电力公司的交易已完成,但是公司没有钱,丁凤姬他们运作先从星展银行贴现借款、融资,再从西宁五矿开具信用证,三个月兑付,等于先借用了西宁五矿公司的钱,后来公司没有钱,银行办理贷款还没有拆借到,没钱还给五矿公司。2014年11月份给五矿公司偿还了176万元,还有1500万元没有偿还。西宁五矿公司开出的信用证用作了循环开证。这笔钱通过信用证的方式开给香港三汇公司,香港三汇公司就和我们公司循环使用了。主要是公司资金紧张为了循环开证,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资金及时赎单。现公司所有的3000多平方米的写字楼,于2010年抵押给中国银行。我个人房产给了前妻,欠中国银行广州越秀支行1个多亿,个人和公司账户已没钱了。

28.被告人丁凤姬供称:我在广东中铁物资公司负责做融资。香港三汇公司的股东是广州三汇公司,广州三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某,股东是邹某,都是曹伟民安排的,香港三汇公司实际由曹伟民控制,香港三汇国际控股公司在星展银行(广州)有开户。曹伟民让我兼香港三汇公司信用证工作,我代表香港三汇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过合同,是曹伟民让我签的。

2014年1月,我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谈代开信用证业务,签订了一年的代理进口(开证)协议,就是代开信用证协议,香港三汇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形式上是香港三汇公司从外方购买煤再卖给五矿公司。4月发生了一笔代开信用证业务,我与五矿公司的张经理接洽,后与五矿公司的袁经理签订合同。

2014年8月,我代表中铁公司、香港三汇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第二笔代开信用证业务是已经发生过的业务,从印尼购买的货6月份就到港了,卖给华润电力的煤。中铁公司与香港三汇公司从印尼购买的煤,是即期付款,货从印尼到港口就要付钱,是从广银石化支付,公司要从广银石化赎单。但是公司没有钱,就从星展银行兑现五矿公司开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从星展银行先兑现300多万美金给公司,中国银行西宁支行信用证到期再还给星展银行,星展银行兑现的款按照广银石化的要求转给对应的公司。广东中铁公司从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7月4日有1000万元贷款,也给了广银石化公司。

我公司卖给华润电力的煤款3600万元,打到公司账上后就被中国银行越秀支行划走,偿还了中铁公司的贷款,最后中铁公司就没有钱从西宁五矿公司赎单,才发生了今天的结果。2014年中铁公司光给银行还贷款就3个多亿,五矿公司的提单是要赎,但是公司没有钱,没办法赎。

从星展银行开给中国银行西宁市支行的信用证要求的单证(提单、发票、数量单据、质量报告等)是曹伟民从广银石化公司要出来的,曹伟民让公司的人以香港三汇公司的名义邮寄给星展银行,由星展银行再转寄给中国银行西宁支行。曹伟民的公司也一直在筹钱还西宁五矿公司的钱,没有骗他们的意思,是公司缺资金,从五矿公司拿来的钱有一部分是给了广银石化公司,只是拆东墙补西墙,用五矿公司的钱还给了广银石化公司,也是围绕这笔业务开具的信用证,是没有钱给广银石化才采取这种方式。当时中铁公司去建行电力支行准备贷款1500万元,最后由于银达担保公司(其老板是广银石化公司老板)不担保了,贷款就没有贷下来,也没有办法给西宁五矿公司还钱。

开具信用证的提货单证是曹伟民与广银公司协商好后,从广银石化公司要到提货单证、发票、数量单据、质量报告等资料,系曹伟民让公司员工以香港三汇公司的名义邮寄给广州星展银行,星展银行再寄给中国银行西宁市支行。2015年2月左右,曹伟民欠的外债特别多,又向西宁五矿公司借款580万元,曹伟民向西宁五矿公司提供了一张580万元,一张15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广东中铁公司没有这笔钱,是两张空头支票。

当时曹伟民向西宁五矿公司借款580万元,曹伟民给西宁五矿公司的薛某说会有5000万元的募集资金到账,所以开了两张转账支票作为抵押,但我们不知道这5000万元的募集资金能不能到账,因为广东中铁公司还欠深圳国投公司7500万元。广州中铁公司和广州三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两家公司都是曹伟民的,只是互相用来倒账。因为是我在和深圳国投公司接洽,曹伟民就给我两张承兑汇票让我交给国投公司,不是给国投公司还款用的,只是让国投公司给投资人看的,国投公司拿到汇票发现都是假的,我只拿回了一张500万元的汇票,另一张在国投公司,我不知道票的真假,是曹伟民给我的。

我只经办了这笔信用证的代开,其他的我不知道。曹伟民从广银石化公司拿到提单,以香港三汇公司的名义提供给星展银行,再寄给中国银行。这笔信用证项下1900余万元的去向,曹伟民用于还账和支付,具体我不知道。这笔业务我没拿过钱,我借给曹伟民150多万元,曹伟民还欠我四十几万元的工资,这笔业务是曹伟民让我办的。我不管业务,我只经办了这笔信用证的代开,其他的我不知道。香港三汇公司和广州三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曹伟民,这在集团公司的宣传里都有介绍。

在一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人事任职文件拟证明:丁凤姬并非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而是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工作人员。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任命丁凤姬为集团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

2.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中铁公司通讯录拟证明:丁凤姬自2013年12月份与广东中铁公司没有关系。自2013年12月份丁凤姬为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融部”工作人员。

3.广东中铁产业集团合同/协议审批流程表(融资类)、广东中铁公司采、销合同/协议审批流程表拟证明:丁凤姬的业务范围是融资,而不是煤炭销售的具体业务,对提单项下有没有货物不了解。2014年4月16日,丁凤姬作为广东中铁产业集团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而广东中铁公司审批表上没有丁凤姬签字。

4.广东中铁公司周例会纪要拟证明:例会纪要参会人名单中没有丁凤姬,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丁凤姬已经不在广东中铁公司任职、工作,丁凤姬不可能知道提单项下的真实情况。

原判认为广东中铁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定代表人曹伟民指使被告人丁凤姬与他人签订合同,二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1499.66万元。其与曹伟民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用该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一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丁凤姬具体负责并实施,其作为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凤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凤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丁凤姬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凤姬在为广东中铁公司办理融资过程中并不知道提单的实际情况,丁凤姬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丁凤姬没有参与广东中铁公司的诈骗犯罪,丁凤姬属于实际实施人而非直接责任人,请求宣告丁凤姬无罪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凤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凤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广东中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已判刑)。

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开展业务,需求资金合作,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伟民指使上诉人丁凤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西宁五矿公司代理广东中铁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五矿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三汇公司,该公司由曹伟民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签订后曹伟民将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提供给西宁五矿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每吨人民币5元的代理费。

西宁五矿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广东中铁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香港三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中铁公司欠广州市广银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石化公司)的债务。

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中铁公司未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75.66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中铁公司又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出示、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代理进出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张某、邹某等人的证言,罪犯曹伟民和被告人丁凤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丁凤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丁凤姬在被告单位广东中铁公司单位犯罪中的身份认定

经查,广东中铁公司与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均系曹伟民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起诉书指控案发前丁凤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人事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7月29日,丁凤姬被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伟民指使丁凤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现无证据证实丁凤姬系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或案发时系广东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广东中铁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

2.关于丁凤姬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经查,丁凤姬受曹伟民指派授权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香港中商国际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协议后,丁凤姬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即广东中铁公司利用西宁五矿公司自有开具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质是借用西宁五矿公司的资金,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创造虚假条件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协议。

2013年7月,丁凤姬就职于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国际融资部,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约能力。曹伟民供称提单是其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由公司财务部门与丁凤姬提交给银行。丁凤姬供称提单是由曹伟民安排公司财务部门通过香港星展银行邮寄给西宁五矿公司,其只签订了合同未经手提单。本案现有证据中除曹伟民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涉案提单系丁凤姬提交给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凤姬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提走。曹伟民与丁凤姬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孤证。

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曹伟民的供述、丁凤姬的供述在对丁凤姬是否明知提单系虚假的证明上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丁凤姬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本案涉案款项均按照曹伟民指示转款并被曹伟民控制的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对外债务,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广东中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丁凤姬行为造成。综上,丁凤姬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关于丁凤姬按照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安排与授权代表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认定

经查,居间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信用证及相关附随单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罪犯曹伟民的供述,丁凤姬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需求资金,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

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的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5月4日,广东中铁公司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煤炭协议,该交易由广银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支付,并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实际提货。2014年7月29日,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向西宁五矿公司提供曹伟民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的已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提货的提单。

同日,西宁五矿公司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买煤炭50170吨的合同,并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香港三汇公司将西宁五矿公司为其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资金贴现,由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其欠广银石化公司的债务。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宁五矿公司借给广东中铁公司580万元,用于广东中铁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担保业务。

2015年3月5日、3月10日,广东中铁公司在其账户已无款项贴现的情况下,向西宁五矿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分别为1540余万元、580万元。广东中铁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持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让西宁五矿公司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曹伟民即用该款偿还广东中铁公司债务。

广东中铁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中,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明知广东中铁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广东中铁公司已无还款能力。丁凤姬在广东中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曹伟民委托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丁凤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曹伟民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综上,丁凤姬受曹伟民指派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在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丁凤姬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凤姬及其辩护人关于丁凤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凤姬的定罪量刑;

二、宣告上诉人丁凤姬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康

转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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