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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被提取作为证据,错在哪里?

作者 :美彩 2023-03-19 06:00:08 围观 : 评论

今天,一篇律师的《辩护律师微信被司法机关监控,是要将民众生活秘密一网打尽?》的文章在网上流传。



文章称,一年多前,该律师代理的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某中院庭审中发现,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检察机关认可的证据,被提交给了法院。聊天记录中,包括辩护律师跟犯罪嫌疑人来往商量如何办理案件的法律意见、行程信息、生活内容等等。

律师认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通信不被检查。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往来作为侦查内容,就像监听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自由,颠覆了律师辩护工作的不受检查的权利。

笔者当庭要求法庭将该侦查行为涉嫌违法的情况,移交有关部门查处。文中称,该案后被中院发回重审,可违法查控聊天信息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规定,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第五十四条规定,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017年10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法工委函[2017]73号文件规定,律师通信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并且明确不受任何办案机关以“办案需要”进行限制。当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辩护律师除了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来对通信权予以救济之外,还可以根据2017年4月最高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的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上述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

根据以上的规定,辩护律师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通信,属于法律赋予律师的法定权利,办案机关不仅要保障律师的通信权,而且要“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律师跟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跟律师会见不受监听一样,除非法定的几类严重情况,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律师跟犯罪嫌疑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该属于律师通信权的一种形式,属于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依法应当保障的权利。其中的内容,办案机关非经单独的办案程序,不得予以复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这不仅是妨害律师执业权益的行为,而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办案证据提交法庭。

以上是法律规定,根据常理,律师跟犯罪嫌疑人通信、会见的内容,也应该属于保密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跟律师的通信内容,不过是提供的一种单方陈述意见而已,如果可以作为自证有罪的证据的话,那么其通信中称自己无罪的称述,是不是也可以作为无罪的证据呢?按照基本的法理,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有罪的义务,除非是向办案机关自首坦白。

同样的,保障律师的会见、通信保密原则,也是律师刑事辩护职业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如果跟律师的通话、通信,都可以作为自己有罪证据的话,律师会见,就成了办案机关侦办案件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谁还敢再聘请律师呢?刑辩律师还有存在的价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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