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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获得房屋婚后翻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 :颖梓 2024-01-22 07:49:03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凤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某凤与被告周某鹏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达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之独生子。被继承人赵某凤于2004年3月18日去世。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鹏辩称: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我已经对遗产进行了分配,一号房屋由我所有。我与赵某凤婚姻期间共购买两套单位福利房,均登记在我名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凤去世后,最终与我达成两套房产一人一套的分割意见。我作为父亲,本着爱护儿子的原则,将大的一套过户给原告。原告后期工作结婚均在该套房产内,剩余一套留给我居住使用所有。遗产分割距今已经十六年有余,现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违背当初一人一套的约定。如果要求对建新房屋进行分割,也应照顾我,对原告进行少分或者不分。赵某凤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与我共同生活居住,我对其进了主要的看护照顾义务。原告当时19周岁尚未对赵某凤进行任何实质上的养育。根据民法典1130条第三项,应对我多分。
本案房屋为我单位分发的福利房,该房屋虽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主要由我工龄折算而来,考虑到我对取得该房屋所做的贡献,在遗产分割时也应对我进行多分。农村宅基地上的正房是祖宅,是我从母亲处分家时分过来的,是我的个人财产。三间厢房是我和赵某凤共建的,但厢房在2004年已经漏水无法居住,不具有经济价值。而且现在不管正房还是厢房都已经因为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灭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峰、赵某聪、赵某良、赵某仁、赵某鑫共同辩称:要求依法继承我们应当继承的相应份额。服从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赵某凤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81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仅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周某达。赵某凤于2004年3月18日因病死亡。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共生育6名子女,赵某峰、赵某聪、赵某良、赵某仁、赵某鑫、赵某凤。赵父于1988年去世,赵母于2012年去世。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鹏名下,于1992年11月18日以(优惠价出售住宅)购置。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系周某鹏于1993年10月20日以(优惠价出售住宅)购置,2004年11月17日,该房屋以出卖的形式转移登记到周某达名下。
当事人一致承认该房屋并非真实买卖关系,因赠与继承变更房屋登记手续繁琐,所以用买卖的形式转移登记到周某达名下。双方诉争的顺义区农村房屋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姓名为被告周某鹏。1980年《分家单》。周某鹏分得现宅基地上土房五间。2004年赵某凤去世时,该宅院内有周某鹏分家所得土房五间及周某鹏与赵某凤婚后共同建造的西厢房三间。2010年周某鹏将宅院内土房五间及三间西厢房拆除,建成现在的北正房五间、东耳房一间、西厢房三间、彩钢棚及门楼。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赵某凤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由原告继承;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周某鹏名下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中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的二分之一,以及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间由原告继承。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凤一半份额由继承人周某达、周某鹏各继承三分之一,由继承人赵某峰、赵某聪、赵某良、赵某仁、赵某鑫各继承十五分之一;
二、北京市顺义区由周某鹏与赵某凤共同建造三间西厢房中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凤一间半房屋由继承人周某鹏继承,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达遗产折款五千元,给付赵某峰、赵某聪、赵某良、赵某仁、赵某鑫遗产折款各一千元;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故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时间是2004年3月18日赵某凤死亡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被告提交的分家单能够证明顺义区土房五间系周某鹏在与赵某凤结婚前受分所得,现有北房是在赵某凤死亡后周某鹏再婚后建造,原告认为现有北房中有一半属于赵某凤遗产与法律规定有悖,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鹏承认在其与赵某凤结婚后建造了三间西厢房,虽然周某鹏在赵某凤死亡后拆除了三间西厢房并予以改建,但拆除行为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三间西厢房建造于周某鹏与赵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周某鹏与赵某凤共同所有,其中一半属于赵某凤遗产。赵某凤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周某达、周某鹏及赵母。故该一半西厢房由周某达、周某鹏及赵母共同继承。赵某峰、赵某聪、赵某良、赵某仁、赵某鑫共同继承赵母所应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涉案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为周某鹏,且该宅基地内绝大多数房屋属于周某鹏所有,法院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结合房屋数量、结构、建造时间等因素,酌定属于赵某凤遗产的一间半西厢房由周某鹏继承,周某鹏给付周某达及赵某峰、赵某聪、赵某良、赵某仁、赵某鑫相应遗产折款。
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购买于周某鹏与赵某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达关于该房产一半份额属于赵某凤遗产的意见成立,原告主张遗产的处理方式是继承相应房产份额,该种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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