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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买房有多份遗嘱以哪一份为准

作者 :妮钰 2024-01-21 03:05:29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十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常某燕是母子关系,原告系常某燕一婚时与原告父亲孙某阳所育子女。原告一岁左右,常某燕与孙某阳离婚,原告由孙某阳抚养。之后常某燕与周某鹏再婚,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老大周某文,老二周某舞,老三周某洁。周某鹏于1991年3月9日去世。常某燕于2001年12月17日花费30074元购买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楼房一处。
常某燕于2019年9月19日去世,其生前通过北京方圆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及上述房产中属于周某鹏的所有的份额中应由我继承的部分均由我的儿子孙某和女儿周某舞、周某洁继承(其中孙某继承30%,周某舞继承40%,周某洁继承30%)。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常某燕所留公证遗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文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全款购买的,折合了父母的工龄。因为折合父母的工龄,当时买房的时候不能以我的名义购买,我认为是借名字买的房子。我买完房子之后,2001年12月15日母亲常某燕给我写了一个条,我不买这套房子,就不会有公证遗嘱,这套房子应当属于我。
被告周某舞辩称,同意按照遗嘱处理。
被告周某洁辩称,同意按照遗嘱处理。

法院查明
常某燕与周某鹏系再婚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女:长女周某文、二女周某舞、三女周某洁。常某燕与前夫孙某阳生育一子孙某。周某鹏于1991年去世,常某燕于2019年去世。常某燕去世时留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常某燕名下。一号房屋为房改售房,系常某燕于2003年6月20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018年8月23日,常某燕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一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及属于周某鹏所有的份额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均由儿子孙某和女儿周某舞、周某洁继承(其中孙某继承30%,周某舞继承40%、周某洁继承30%),属于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们与配偶的共有财产。
庭审中,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其出资,折合了周某鹏与常某燕夫妻二人工龄,系周某文借用常某燕名义购买,针对其主张,周某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199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购买一号房屋折合了常某燕工龄。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常某燕同志系我单位职工,1965年10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3日退休。工龄28年,购丰台区一号房屋。2、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购买一号房屋折合了周某鹏工龄。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周某鹏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至91年3月,连续工龄33年整,孙某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购房时折合了周某鹏工龄。周某舞、周某洁表示不清楚是否折合周某鹏工龄。
3、2001年12月15日遗嘱,内容为:产权常某燕,无钱购买此房。长女周某文出资3.1万元购买此房,如国家占地拆迁,国家支付的房款由周某文主管分配处理。分配方案,周某文购房款3.1万先提出,余款长女周某文领取50%,周某舞领取25%,周某洁25%,母亲住房和养老由长女担负。如此房不拆迁,母亲过世后此房房产归属长女周某文所有。4、2001年12月25日代书遗嘱,内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常某燕购买,房款共计叁万零柒拾肆元整,此款全部由常某燕之长女周某文出资。立遗嘱人常某燕去世后,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长女周某文继承。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孙某认可该代书遗嘱真实性,但主张该遗嘱系在公证遗嘱之前所立,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周某文出资为借款。
周某舞、周某洁表示不清楚遗嘱情况,但认可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5、常某燕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佐证购房款系周某文所出。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显示交纳购房款28239元、公共维修基金1835元,共计30074元,付款单位常某燕。其他当事人认可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法调取一号房屋相关档案,未有折合周某鹏工龄的相关记载。周某文亦未就折合周某鹏工龄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常某燕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孙某、周某舞、周某洁按份继承,孙某享有该房屋30%份额,周某舞享有该房屋40%份额,周某洁享有该房屋30%份额,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周某舞、周某洁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文欠款9022.2元;
三、周某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文欠款12029.6元;
四、周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文欠款9022.2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常某燕在周某鹏去世多年后自行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折合其工龄购买,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常某燕,下发的产权证亦登记在常某燕名下,周某文虽然主张该房屋折合了周某鹏工龄,但其提交的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周某鹏工龄情况,无法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折合其工龄情况,房屋档案中亦未有折合周某鹏工龄的相关记载,故一号房屋应为常某燕个人财产。
周某文还主张系借名买房,但其自行提交的2001年12月15日与2001年12月25日常某燕所立的两份遗嘱中均系常某燕作为权利人处分一号房屋,均未载明借名买房情况,周某文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01年12月25日常某燕所立代书遗嘱记载,购买一号房屋房款30074元系周某文所出,且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故对周某文主张购房款系由其所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该笔出资,法院仅作为债权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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