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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买来一身债,假合同,假电子签名,假代偿,购车贷套路有多深

作者 :妮钰 2024-01-21 03:05:37 围观 : 评论

再审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申请人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假合同,假代偿】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可靠的电子签名,没有任何合意,合同根本不成立,代偿事实也纯属虚构。退一步讲,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甚至于有效,但基于涉案合同属于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利息、担保费收取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多份合同均在同一时刻签订,根本没有给上诉人阅读理解合同内容的时间,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和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大贺律师认为该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也根本不成立,原审支持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
即使担保、借款合同整体成立,但由于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贷款银行并没有向申请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其中的利率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条款被显著弱化,致使申请人根本没有注意到该等条款,加之申请人始终否认该等条款对自己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其中的利率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本不成立,李大贺律师认为被申请人有关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
况且,并非所有数据电文当中的电子签名都与合同各方的签约之意思表示问题有关,即并非数据电文当中的电子签名都属于《电子签名法》调整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发〔2022〕23号”《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文件,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第十七条(对依照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调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审判机关可以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规定的电子签名,其作用是固定证据,但与合同各方的签约之意思表示问题毫无关联,不属于《电子签名法》调整的范围。且非所有冠以电子签名的数据都属于电子签名,有的所谓电子签名既非《电子签名法》所指的电子签名,亦非《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所指的电子签名,而是卖弄技术、愚弄外行的一种表现;如果将这种不伦不类的电子签名说成是借款人的在数据电文形式的借款合同里的电子签名,则属于通过卖弄技术、愚弄外行等手段对借款人进行欺诈、掠夺,进行虚假诉讼。本案不仅存在这种不伦不类的电子签名造假问题,而且存在以电子文档冒充数据电文的造假问题,可谓造假行为猖獗而且泛滥。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造假。如果涉案担保、借款合同里有申请人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即有申请人的真实的电子签名,则按照《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之规定,李大贺律师认为相应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应具备两个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申请人虢某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上诉人控制。
但是,作为相关“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之一部分的所谓虢某的数字证书,却是由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在虢某未申请、未提交个人信息、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技术手段制作出来的打印体形式的电子图片,显然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明显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姓名权、电子签名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
上述“打印体签名”,即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三个红色、宋体字、打印体字样的图片,直接导致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合同、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打印体签名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确定为申请人本人签署。
2、无法确认打印体签名系申请人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所谓申请人虢某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非是虢某依照《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其设置在涉案担保、借款合同里面的,而是仍然由擅自制作该等数据的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擅自设置上去的,李大贺律师认为这是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姓名权、电子签名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延续之表现。
三、数据电文造假。《电子签名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律规定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也均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行为进行了规定。
由此可见,有明确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时间等信息,是数据电文的必备要素,此外还有发送地、接受地等数据电文交换活动作为支撑。质言之,没有发件人、收件人和发送、接收时间等数据交换信息,便没有数据电文,没有发件人、收件人和发送、接收时间等数据交换信息的数据电文是假数据电文、假电子合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举示的所谓数据电文形式的担保、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发件人、收件人和发送、接收时间等数据交换的任何信息。
以上电子签名、数据电文造假行为,致使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当中不可能有申请人的任何签约的意思表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因欠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的合同成立之构成要件而均不成立。从这个角度看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审判机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足以得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被全部驳回的结论。
被申请人持电子签名、数据电文造假的担保、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并以此作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的事由,向申请人索要所谓约定的利息等费用,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从这个角度看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审判机关应当驳回其请求”、 最高人民审判机关“法〔2021〕281号”《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人民审判机关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亦足以得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被全部驳回的结论。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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