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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房屋拆迁登记子女名下属于父母还是子女

作者 :珠楠 2024-01-21 02:00:02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君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周某英、周某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君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我将户口迁入居住房屋,该房屋在2015年7月被拆迁,我和我奶奶刘某仙(我的被扶养人)以及赵某君作为购房人共同获得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我奶奶刘某仙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周某英、周某聪为刘某仙法定继承人。我与赵某君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我要求分割一号房屋。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我只有使用权。原告所称刘某仙系其被抚养人与事实不符,刘某仙的赡养义务人是周某英。周某文、刘某仙均不是房屋拆迁后的购房人,没有购房资格。根据购买资格和配售意见的相关政策,购房人是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在现场长期居住的人员也可以作为购房人,刘某仙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也未在被拆迁房屋长期居住,不具有购房资格,且其与被拆迁人也没有身份关系。安置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是赵某刚,被安置人是赵某刚、赵某刚之妻林某、我以及周某文。
被拆迁房屋是赵某刚的私有产权房屋,拆迁补偿款针对的是赵某刚,安置两套房屋也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购房款也由赵某刚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一号房屋以我的名义购买,是赵某刚对我个人的赠与。一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是赵某刚赠与给我的,其他被安置人均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过出资、共建,被安置人只具有安置利益,不直接享有房屋所有权。一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安置利益还未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周某文虽为被安置人,但不享有所有权,在与我离婚前享有居住权利。
与一号房屋同为安置房屋的其他房屋办下来的产权证载明的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保障性房屋,办理产权证5年后并且交纳一定费用之后才能取得全部产权。另外,本案不应有两个法律关系,周某文起诉既有分家析产又有继承,不应将周某英、周某聪部分一并处理。
周某英辩称:我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收入,所以和周某文一起赡养刘某仙。赵某君购房时将刘某仙户口迁到其家中,当时我不知道。另外,并非我不出资买房,是没有告诉我。
周某聪:同周某英的意见。
赵某刚、林某述称:同赵某君的意见一致。被拆迁人是赵某刚,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以赵某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安置的两套房屋,赵某刚担心以后过户麻烦,将其中一套赠与赵某君,购房款也都是赵某刚出的,周某文家对一号房屋的购买、装修出资没有做出贡献。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周某文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周某文提出赵某君及其父亲名下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其另行起诉。
周某俊、周某英系刘某仙之子。刘某仙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周某俊于2014年1月13日去世。周某聪系周某俊之子。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系赵某刚私产。2015年7月3日,北京Y公司作为甲方与赵某刚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方在该房屋内有正式户籍1户,4人,分别为户主赵某刚、之妻林某、之子赵某君(于2015年5月7日迁入)、之儿媳周某文(于2015年5月7日迁入)。该房屋评估补偿款共计74766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补助费共计72889元,分别为户口外迁奖励费35000元、搬家补助费904元、电器移机费985元、周转费36000元。
2015年8月12日,赵某君就一号房屋填报《安置房待审核确认单》,载明购房人为赵某君,房型为二居,购房人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周某文、刘某仙。后赵某君作为买受人与一号房屋开发建设单位C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3.69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600元,总价款1086804元。合同签订后,赵某刚支付了房屋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Y公司发函了解一号房屋相关情况,该公司回函称:购房人赵某君为被拆迁人赵某刚之子,其直系亲属身份可以作为定向安置房购房人。周某文、刘某仙作为购房人赵某君的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定向安置房的配售,获得两居室的配售资格。一号房屋所在项目属政府保障性房源,我公司作为用房单位,并不负责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相关工作。
周某文称按拆迁政策,一号的地上物拆迁和补偿是给被拆人赵某刚的,安置房屋系对房屋内户籍人口的安置,安置房屋根据人和户口确定安置面积,因考虑了周某文以及刘某仙的情况,故配售了一套两居室。且如赵某君未婚,则只能与赵某刚、林某一同安置,仅能获得一套定向安置房;如只有赵某君和周某文二人,则只能分配一套一居定向安置房。故主张周某文、赵某君、刘某仙各占一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赵某君、赵某刚、林某称拆迁与安置分不开,一号房屋系一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一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赵某刚,按一号房屋面积,赵某刚应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户籍无关。当时赵某刚有意想多分一点房屋,因此将刘某仙作为周某文的赡养义务人,但实际上周某文不是刘某仙的赡养义务人。另外,之所以以赵某君名义购买也是为了避免日后过户麻烦,因此用赵某君名义购买,但房款由赵某刚支付,实际是赵某刚、林某对赵某君个人的赠与。
一号拆迁,共配售两套房屋。关于为何配售两套房屋的问题,周某文称因为是两个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了两套房屋;赵某君、赵某刚、林某称政策虽规定配售一套三居室,但实际可以协商。
一号房屋为两居室,尚未办理产权证,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经询,周某文、周某英、周某聪称可以共同使用一号房屋,赵某君表示不可能共同使用。
经询,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号房屋系因赵某刚所有的一号遇拆迁,按政策配售的政府保障性住房。根据《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赵某君以自己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与赵某刚所有的一号拆迁、与周某文存在夫妻关系以及刘某仙作为参与配售人员有关,考虑到一号房屋购买人的资格条件、房款全部由赵某刚支付以及周某文、刘某仙仅为参与配售人员,法院认为周某文、刘某仙在仅为参与配售人员的情况下主张获得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依据不足,故法院对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号房屋的取得,与周某文、刘某仙作为参与配售人员有一定关联,法院虽认定周某文、刘某仙不能获得房屋产权,但应获得的相应补偿利益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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