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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一方父母起诉要回当时帮助购房款案例

作者 :婧彦 2024-01-20 06:09:02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周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某君、黄某霞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2.判令齐某君、黄某霞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齐某君、黄某霞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芬系齐某君的母亲,齐某君与黄某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2014年,齐某君、黄某霞为购买房屋向周某芬借款156万元。为此,周某芬将自己仅有的住房出售,将房款153万元借给齐某君、黄某霞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2021年,周某芬要求对方归还借款,虽经催要,但对方均未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齐某君辩称,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也认可周某芬所述的事实。
黄某霞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借贷合意,黄某霞从未向周某芬出具过书面借据,双方亦无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口头或书面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自2013年、2014年至今已经逾七八年,周某芬从未向黄某霞主张过还款,不符合借贷的常理,其所述在2021年也就是齐某君、黄某霞离婚时才向齐某君、黄某霞要求还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款项的实际情况是,黄某霞与齐某君结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房屋,周某芬作为父母进行了出资,但当时并未明确声明系借给齐某君、黄某霞的款项,故该款项应视为对齐某君、黄某霞的赠与而非借款。

法院查明
齐某君与黄某霞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目前正在离婚诉讼中。周某芬系齐某君的母亲。
2013年12月12日,周某芬与案外人孙某涵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出售给孙某涵,合同价款153万元,定金2万元已在2013年12月7日支付。
2013年12月15日,齐某君、黄某霞与北京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房屋价格为792900元。
2014年1月10日,周某芬收到孙某涵支付的购房款87万元。
2014年1月15日,周某芬向黄某霞账户电汇87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
2014年4月15日,周某芬收到孙某涵的贷款的房款64万元。
2014年7月1日,周某芬先后向黄某霞账户转账50万元和135850元。
2014年7月8日,齐某君、黄某霞与北京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房屋价格为1535250元。
2014年8月27日,周某芬从账户取现3万元。周某芬称该现金交付给了黄某霞;对此,黄某霞否认收到该现金3万元。
诉讼中,黄某霞提交了账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购买两套房屋的款项来源。
另查明,周某芬名下无任何房屋登记信息。

裁判结果
一、齐某君、黄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芬偿还借款本金150.585万元;
二、齐某君、黄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芬支付利息
三、驳回周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周某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包括定金现金2万元、2014年1月15电汇87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50万元和135850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现金3万元。对于其中定金现金2万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现金3万元,由于黄某霞否认收到,而黄某霞与齐某君处于离婚诉讼中,无法单独以齐某君的陈述作为认定依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电汇87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50万元和135850元,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虽然在上述款项转出时,黄某霞与齐某君为夫妻关系,但综合考量款项来源、款项金额、发生背景以及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芬确以赠与的意思转出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以上借款87+50+13.585=150.58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齐某君、黄某霞连带偿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周某芬未能举证催款的具体日期,法院以2021年5月28日黄某霞收到起诉材料之日作为催款之日,以15日作为合理期限,即齐某君、黄某霞应于2021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
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齐某君、黄某霞未于2021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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