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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父亲再婚继母子女能否继承母亲遗产

作者 :美怡 2024-01-17 12:00:06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号房屋由郭某继承2/3,具体方案为一号房屋归郭某所有,郭某支付冯某、陈某房屋折价款各76.6万元;2、判令从陈某继承的份额折价款中扣除30万元。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某按照法定继承陈某君、吴某燕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遗产份额(吴某燕的遗产部分由赵某、郭某、陈某、冯某四人法定继承,陈某君的遗产部分由赵某、郭某、陈某三人法定继承);2、诉讼费由郭某、冯某、陈某负担。
事实及理: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君生前赠与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赠与不成立,遗嘱内容不明确,且遗嘱中声称的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时,遗嘱明显不合理,在陈某君去世前十天,不可能写出这么小的字体,要求对签署日期进行鉴定;2.赵某应依法继承吴某燕的遗产份额,即一号房屋的八分之一;3.赵某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当继承相应份额。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赵某与陈某君、吴某燕没有形成抚养、赡养关系,同意由郭某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额。
陈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陈某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赵某的事实和理由。
冯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吴某燕的遗产份额不同意赵某分割。

法院查明
吴某燕(2012年9月4日去世)与陈某君(2018年11月21日去世)原系夫妻,于197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燕之前婚姻育有子女二人即陈某、冯某,陈某君之前婚姻育有一子即赵某,陈某随吴某燕、陈某君一起生活。赵某与其母共同生活。吴某燕去世后,陈某君于2017年11月20日与郭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8年,陈某君购买一号房屋,使用其与吴某燕的工龄各35年,购房款25016元。1999年11月29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君名下。2018年2月11日,陈某君与郭某签订《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载明:“房产,产权人为陈某君,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为陈某君与郭某双方共同共有。”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君和郭某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2018年5月25日,陈某君与郭某签订《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载明:“坐落于朝阳区不动产,产权人为陈某君与郭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郭某一个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同日,一号房屋登记至郭某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2018年11月11日,陈某君留有《遗嘱》,载明:“我决定:我的后事由我的妻子郭某全权处理。其他人(包括我的子女)不得干扰。郭某的婚前财产归郭某所有,我没有任何权利。此前的遗嘱作废。”2018年11月21日,陈某君去世。
2019年,陈某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无效。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两份约定均因侵害其他共有权人合法权利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无效,两案均已生效。
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一号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确认为460万元。
庭审中,赵某表示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到高中时期与吴某燕与陈某君一起生活,与吴某燕形成抚养关系,且吴某燕、陈某君年老后,赵某让二人与之共同生活,对吴某燕尽到赡养义务,应继承吴某燕与陈某君遗产。就其未成年时与吴某燕共同生活,以及吴某燕、陈某君年老时与赵某一起生活,赵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赵某亦表示,吴某燕与陈某君出售其位于石景山的房屋,并将售房款中的100万元给赵某,是抚养关系的体现。陈某表示该100万元就是吴某燕与陈某君购买赵某在小产权房的购房款。赵某不认可是购房款。
陈某提交聊天记录,证明其赡养陈某君与郭某。郭某与赵某均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郭某不认可陈某尽到赡养义务。赵某提交其残疾人证,表示应予以多分,郭某、陈某、冯某认可真实性。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购买并登记于吴某燕与陈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吴某燕与陈某君共同共有。吴某燕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属于吴某燕的遗产部分并未进行分割,在陈某君与郭某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之后,吴某燕的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赵某自述与吴某燕形成抚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吴某燕继承人的身份法院无法认定。因此,吴某燕享有一号房屋的1/2份额,其继承人陈某君、陈某、冯某各继承一号房屋1/6的份额。关于一号房屋中属于陈某君的遗产部分的处理。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无效,但系因两份协议为二人恶意串通,侵害吴某燕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陈某君处分属于自己的遗产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君在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中表示“生前财产已处理完毕”也能对其意思表示予以佐证。
郭某、陈某、冯某对该遗嘱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赵某虽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也不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因此,一号房屋中属于陈某君的遗产部分即2/3,应由郭某继承。双方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为460万元,郭某应支付陈某、冯某房屋折价款各766666.67元。赵某自述其为残疾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其主张继承一号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君名下;证据2.录像光盘,证明陈某君是在郭某的压迫下书写的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不是陈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陈某君在医院的照片,证明这种身体状态不可能写出那么小字体的遗嘱,遗嘱不真实;证据4.派出所姓名更改证明信,证明赵某童年生活履历,也是与吴某燕建立抚养关系的前提;证据5.郭某与赵某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证明郭某没有接受赠与,承认法定继承;证据6.重度残疾证明,证明赵某是双上肢功能障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在陈某君未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给予郭某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陈某君遗产部分;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赵某和吴某燕形成抚养关系;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冯某的质证意见与陈某一致。
郭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房产归郭某;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遗嘱是郭某逼迫所书写,录像中也没有郭某胁迫的意思表示;录像不能证明当时陈某君所书写的遗嘱就是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陈某君没有独立书写的能力,也不能证明遗嘱缺乏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赵某和吴某燕、陈某君一起生活过或者形成抚养关系;证据5.真实性认可,跟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郭某放弃她应得到份额;证据6.与本案无关,赵某可以通过劳动取得相应的收入,赵某在北京有多处房产,可以通过收取租金保障生活,不能成为继承遗产份额的理由。
冯某、陈某、郭某二审均无新证据。本院对赵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该录像内容不能得出陈某君书写遗嘱受到郭某胁迫的结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照片只能体现当时拍照时陈某君的状态,不能得出遗嘱不真实的结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得出赵某与吴某燕形成抚养关系的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内容并未载明郭某放弃赠与,仅是双方对于本案审理终结前不在一号房屋居住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君、郭某;2018年5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某;2021年1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郭某继承。二、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冯某上述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七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有权继承吴某燕或陈某君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据已生效判决认定,一号房屋购买并登记于吴某燕与陈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吴某燕与陈某君共同共有,吴某燕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吴某燕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并非吴某燕婚生子女,其继承吴某燕遗产的前提条件是与吴某燕形成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不同于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从提供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抚养时间、赡养义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据已查明事实,吴某燕与陈某君再婚时,赵某尚未成年,赵某自述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赵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某燕共同生活并向吴某燕履行赡养义务,故赵某不能作为吴某燕继承人继承遗产,对赵某要求继承吴某燕遗产四分之一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吴某燕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陈某君、陈某、冯某,其三人各继承一号房屋1/6的份额正确。
关于赵某能否继承陈某君遗产问题。吴某燕去世后,陈某君、陈某、冯某均是一号房屋共有权人,陈某君无权处分其他共有权人的房产份额。如上文所述,陈某君享有一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及《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属于陈某君与郭某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上述约定虽被法院认定无效,但不影响陈某君对其自有份额的处分。结合陈某君在2018年11月11日的遗嘱中“生前财产已处理完毕”的表述,与上述约定中陈某君的处分行为相互佐证。
赵某对陈某君的遗嘱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遗嘱真实性,且在诉讼中亦未对遗嘱提出鉴定,故法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因其有多套房屋租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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