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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设立居住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限制

作者 :妮柏 2024-01-17 12:00:09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赵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峰对案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芬负担。
赵某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峰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峰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赵某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许多重要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赵某峰出生后从未实际居住于A号公房(以下简称A号公房),不享有居住权。赵某峰并非真正的“被安置人”,赵某峰属于空挂户,赵某芬念及亲情,同意其户口迁入A号公房,其是最大受益者。赵某峰优惠面积为15平方米,按照优惠差价3515元/平米计算,为52725元,这些优惠不能等同于居住权。即使赵某峰使用权成立,其也仅享有15平米的居住使用权。
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对赵某芬显然不公平。合同载明安置人口6人,如果均向赵某芬主张居住权,赵某芬将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赵某芬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峰现有房居住,其在过去近20年里从未向赵某芬主张案涉房屋居住权,足以说明案涉房屋居住权对其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赵某峰本人拥有西城区房屋,其父母也有多套房产可供其居住,不存在对案涉房屋居住权的现实需求,也不符合居住权的设立初衷。案涉房屋系赵某芬唯一房产,是赵某芬赖以生存养老的唯一住所。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居住权设立有约定或法定两种,本案没有约定,且赵某芬对赵某峰主张持否定态度。

被告辩称
赵某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证据正确;赵某峰是拆迁房屋的实际被安置人。拆迁前,赵某峰居住在A号公房内。赵某峰出生前,父母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本案不存在可执行性的问题,赵某峰在确权后可以主张相应赔偿。根据就地安置合同,除了赵某芬外,其他5人都可以主张用益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0日,赵某芬(乙方)与D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合同》,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赵某芬、赵某皓、赵某洁、赵某峰、刘某聪、刘某鹏。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127973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27973元。2003年6月28日,赵某芬(乙方)与D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就地安置住房为一号。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芬于2004年4月2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系赵某芬在A号公房拆迁后经购买取得所有权之房屋,赵某峰系《安置合同》载明应安置人口,且根据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在案涉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赵某峰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义务。
综上,赵某峰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某芬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不动产登记证书及购房收据,欲证明赵某芬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二,2001年11月20日孙某清签署的《就地安置合同》,该份合同汇总被安置人为四人,欲证明当时安置合同写这么多人是因为购房享受优惠。证据三,2015年7月13日《协议书》,签订人为赵某鑫、孙某清、赵某芬、赵某春、赵某洁、赵某皓,欲证明一家人全部房产通过协议确定并履行完毕,赵某峰及其父母在北京有多套房产,对案涉房屋无居住权。赵某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就地安置合同》《协议书》不涉及案涉房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确认赵某峰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靳双权点评
结合庭审情况及赵某芬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峰是否有权居住使用案涉房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赵某芬在A号公房拆迁后购买取得,《安置合同》中载明赵某峰为应安置人口,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享受的优惠政策,故判决确认赵某峰对案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系正确的。关于赵某芬以赵某峰未实际居住使用过A号公房为由,认为赵某峰对案涉房屋没有权利居住使用的上诉主张,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现状入户调查表》的记载,A号公房中的居住人员包括赵某峰,虽然赵某芬称该表记载并不真实,将赵某峰列为居住人口是为了减少购房款,但针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赵某芬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芬主张赵某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赵某芬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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