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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公房拆迁后部分子女购买其他子女能否起诉分割

作者 :桐梦 2024-01-17 12:00:08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赵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析清赵某武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的拆迁安置权益,判决赵某武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2.本案的有关涉及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文、孙某予以承担。
赵某文、孙某上诉请求:1.改判涉案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赵某文、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驳回赵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赵某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赵某武不应分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因为由东城区A号房屋拆迁到朝阳区一号及二号房屋均仍然属于国有,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承租协议》,被安置人仅享有合法居住及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拆迁安置权益,但绝对不是所有权,被安置人不享有出租或出售房屋的权利,所以从财产权益的角度上看,所有的被安置人均没有份额,即赵某武在一号房屋上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零。
赵某武的户籍于拆迁后登记在二号房屋,后于1992年2月11日迁往朝阳区B号,至今已有近30年不在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继续居住生活,所以赵某武已不再符合依法享有居住及使用公有住房的权利,至此赵某武不再享有任何合法的拆迁权益。2.不动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99年8月,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审核和承租人赵某鹏签字同意,赵某文及妻孙某使用数万元自有资金,外加折抵两人数十年工龄以及通过教师购房优惠等政策才购买到一号房屋,程序合法,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文和孙某夫妻共同私有财产,而赵某武表示不认可。
2000年,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审核,赵某鹏出资及折抵工龄购买二号房屋,同户籍共居人赵某鑫在相关审批材料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二号房屋属于赵某鹏私有财产,赵某武却于赵某鹏遗产纠纷案件中表示认可,同意进行遗产分割。2008年5月5日,赵某鹏去世。依据常理,作为合法继承人的赵某文、赵某鑫和赵某武均有理由和动机查明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状态,同时通过本案及赵某鹏继承案中赵某鑫与赵某武(赵某武放弃遗产份额给与赵某鑫)的关系可知,赵某武自始即知晓一号和二号的私有化情况,而不是在赵某鹏继承纠纷一案开庭时才得知。
3.赵某文、孙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武对涉案房屋拥有百分之二十五份额没有法律基础,故赵某文、孙某购房合同未确认无效前,赵某武取得涉案房屋份额没有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跳跃了一个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赵某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孙某的上诉请求。
赵某鑫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赵某文、孙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石某夫妻二人婚后育有赵某武、赵某文、赵某鑫。现涉案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均为两居室)系赵某鹏夫妇原有房屋即赵某鹏单位A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公租房;对该房屋所涉及拆迁安置人问题,赵某武及赵某鑫一方陈诉当时的拆迁安置人就为赵某鹏、石某、赵某文、赵某鑫、赵某武五人,赵某鹏当时签拆迁协议时,被拆迁房屋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封户,所以当时拆迁房屋里没有孙某的户口,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办法,就是我们五个人分得两居室;
赵某文、孙某一方认为孙某也是当时的拆迁安置人之一,在拆迁前一年赵某文和孙某已经结婚,但是当时的拆迁安置协议上未写明。此后,拆迁安置的房屋赵某武与赵某文共同居住于一号,赵某鹏夫妇及赵某鑫居住于二号房屋,两套房屋之承租人时年均为赵某鹏。此后,赵某武搬出一号房屋,赵某文继续居住于此房屋。后石某于1988年8月去世,赵某鹏于2008年5月5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赵某鹏生前于2000年购买了涉案二号房屋,其去世后,赵某鑫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二号房屋。
通过涉案法院谈话笔录显示,赵某武称“保留对一号房屋主张拆迁安置利益的权利”;赵某鑫称“我不再主张拆迁安置利益,通过本案的继承份额来解决”;赵某文称“我们认可就二号房屋按照25%的份额继承”,此后,三人均表述“同意,但是赵某文和赵某鑫不再主张拆迁利益了,赵某武放弃继承,原因是赵某文同意赵某鑫多继承相应份额”;此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当事人即赵某鑫,赵某武、赵某文自愿达成分割协议: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文按照份额继承,其中赵某鑫继承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赵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现赵某武陈述在涉及二号房屋遗产案件开庭时,才得知赵某文在赵某武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一号房屋购买转化成其私产,而赵某武从未放弃过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赵某武为拆迁安置人之一,此后也是一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曾长期和赵某文、孙某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故赵某武认为应当对一号房屋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的法定份额。现查明,涉案一号房屋于1998年6月填写有《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栏显示为“赵某鹏”,此后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显示该房屋承租人姓名赵某鹏,购买人姓名赵某文;
此后赵某文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房款价37315元,加之相关手续费等合计38754.93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一号房屋,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孙某。涉案房屋产权关系的相关购买及变更事项,赵某武陈述为赵某文、孙某私下自己办理,从未与赵某武等协商过,赵某武也未听被继承人赵某鹏讲过此事;现当庭赵某文、孙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涉案一号房屋产权关系购买问题曾经召开家庭会议,与赵某武等共同协商处理该房屋之购买事项;赵某武也未表示过放弃涉案一号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权益。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法院经审理,结合涉案一号房屋的相关历史渊源及居住情况,认为赵某武对该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对赵某武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共有份额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份额过高;法院结合涉案房屋购买过程,出资情形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目前产权状况,依据公平之原则,酌定赵某武按份共有涉案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赵某文、孙某按份共有涉案一号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对赵某文、孙某的当庭之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并结合之前案件中赵某鑫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表述及调解协议内容,对其本案中之涉案要求不予考虑。

裁判结果
一、判令赵某武按份共有涉案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判令赵某文、孙某按份共有涉案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二、判令驳回赵某武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一号和二号房屋的来源系赵某鹏夫妇原有房屋即赵某鹏单位A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直管公有住房,之后一号和二号房屋继续由赵某鹏与石某及子女一家人共同居住。法院根据涉案一号房屋的历史渊源及居住情况,认为赵某武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并综合考虑涉案直管公有住房购买过程,出资情形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目前产权状况,且结合之前案件中各方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表述及关于二号房屋的调解协议内容,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赵某武按份共有涉案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赵某文、孙某按份共有涉案一号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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