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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 :杉凌 2024-01-13 12:03:27 围观 : 评论

原告:施X,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施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对网签时间、房屋首付款、二期房款、房屋尾款及支付时间、过户及交房均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保证有权出售系争房屋,并在签订协议时已征得系争房屋全体权利人同意。如被告因无权或越权处分系争房屋导致本协议未能履行,将承担房价2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与原告办理网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5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取消协议,故双方已于当日撤销该协议。原被告并未达成违约标准,合同第三条未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和居间方签订协议时,居间方告知被告税费在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后被告向税务部门确认税费在50万元至60万元之间,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意向金,也多次向原告及居间方表达过可以退回该意向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XX公司所有。2019年11月30日,施X(买受方、乙方)与XX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房屋总价款270万元;该协议附件一为《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对首期房价款、第二期房价款及支付方式、过户时间、交房及尾款均作了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交易税费由甲、乙方各自承担;第三条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约方应按照本协议所述房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出卖方(甲方)落款处均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签字。同日,施X向王XX转账支付5万元,王XX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施X(买受人)支付给到本人的款项计人民币五万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施X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2019年12月13日,施X向XX公司发送催告函,催告XX公司办理网签手续,该函件于2019年12月15日签收。XX公司于12月15日回函,告知施X由于税费超出预期,系争房屋将不再出售,要求施X提供银行账号用于退还5万元意向金。
    审理中,施X向本院提供其和中介的聊天记录、买卖双方及中介的对话录音,证明施X在购房过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XX公司以税费为由未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协议书上只有法人代表人王XX签字,并无公司盖章,亦未约定三方的住所,合同并未成立,XX公司本意是想等税费确认后再签订正式的合同;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也是因为税费问题,非XX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对聊天录音的真实性也认可,XX公司在交易前无法确定缴税金额,在得知税费大概在50万元到60万元之间后,就一直想撤销协议。XX公司还向本院提供聊天记录、录音光盘、信息截屏、支付宝截屏及企业信息,以证明XX公司因税费问题要求撤销协议,XX公司未在协议盖章的原因是需和其他股东协商一致。施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反而能证明XX公司以税费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施X表示,因系争合同没有履行,其名字被中介方锁定,无法进行其他房屋交易,产生时间和资金的损失,系争房屋价格没有大的变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王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XX公司名义与施X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详细约定系争房屋的总价、付款方式、过户时间、交房、税费负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XX公司理应恪守履行。XX公司关于未约定三方住所故协议未成立、协议还需其他股东同意才能履行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未在约定期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收到施X发出的催告函件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故施X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当返还施X购房款5万元。关于违约金,XX公司未按约履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应当向施X支付违约金。税费政策系政府公开信息,XX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对其需承担的税费金额进行了解,其不了解税费政策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本案审理中施X自述房价并无大的变动,本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施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X购房款5万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施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施X负担3,2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XX 
    书 记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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