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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 :韵萱 2024-01-13 11:29:17 围观 : 评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17675号原告:蔡X1,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X2,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X3,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X4,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X5,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被告:季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律师。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与被告季某某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蔡X5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蔡X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X房屋),其中五分之四为被继承人蔡XX的遗产归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按遗嘱继承;2、依法分割浙江省嘉兴市某某号楼609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兴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蔡X某的遗产归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按遗嘱继承。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蔡X某(于2017年11月10日去世)的配偶。原告蔡X1是蔡X某与案外人徐XX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原告蔡X2、蔡X3、蔡X4系原告蔡X5(系蔡XX之父)与案外人张XX(系蔡XX之母,于2013年1月27日去世)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儿女,即蔡XX与原告蔡X2、蔡X3、蔡X4是兄弟姐妹。蔡X某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缔结婚姻,婚后争吵不断。被告于2017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蔡X某于2017年11月起诉离婚,因蔡X某于2017年11月10日去世而终结诉讼。在蔡X某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蔡X某用婚前所有的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置换后购买周X房屋,被告未出资,只是加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嘉兴房屋蔡X某也有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蔡X某于2017年11月7日立下遗嘱,决定其遗产由儿子蔡X1继承50%、姐姐蔡X2继承30%、妹妹蔡X3继承10%、弟弟蔡X4继承10%,被告不得继承任何遗产。上述遗嘱由上海XX包某某律师、张XX律师予以见证并出具见证书。蔡X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得到保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蔡X5同意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某某辩称,蔡X某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周X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蔡X某和被告各占50%份额,其中蔡X某的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嘉兴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蔡X某死亡时,其名下的XXX账户有存款余额30,020.87元、中国XX账户有存款余额39,837.66元、中国XX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22,304.67元,合计92,163.2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被告所有,另一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蔡X某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其母张XX已于2013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蔡X5系蔡X某的父亲,原告蔡X1系蔡X某与前妻徐XX之子(独生子女),原告蔡X2系蔡X某的姐姐,原告蔡X3系蔡X某的妹妹,原告蔡X4系蔡X某的弟弟。2012年9月15日,蔡X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出,得款145万元。2012年11月2日,蔡X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12月12日,蔡X某与被告两人作为买方和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蔡X某出资1,186,585元,购买周X房屋。2014年11月17日,蔡X某与被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蔡X某与被告,未明确份额。2016年10月15日,被告和浙江XX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37,739元购买浙江省平湖市XXXXX弄XXX号滨海之星1幢609室房屋(即本案嘉兴房屋),其中由蔡X某出资2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转账归还蔡X某1万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权利人为被告一人。

2017年9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蔡X某离婚。因被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11月9日,蔡X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蔡X某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本院裁定终结诉讼。2017年11月7日,蔡X某经上海XX包某某、张X律师见证立下遗嘱,确认属于其所有的遗产由儿子蔡X1继承50%、姐姐蔡X2继承30%、妹妹蔡X3继承10%、弟弟蔡X4继承10%,被告不得继承任何遗产。截止2017年11月10日,蔡X某名下的中国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存款余额为34,482.76元。同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转入养老待遇等共10,709.80元。期间,原告蔡X1陆续从该账户消费和取款共26,129元。截止2017年11月10日,蔡X某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余额为304.67元。截止2018年3月20日,蔡X某名下的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明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资产账号XXXXXXXX)存款余额为30,020.87元。原告蔡X1承认在蔡X某死亡后从蔡XX的银行账户取款用于处理丧事,并称银行卡现已丢失。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现在周X房屋价值377万元、嘉兴房屋价值3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蔡X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籍信息、相关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遗嘱和见证书、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平湖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本院调查取证的蔡XX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婚后,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应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涉案房屋应按照夫妻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蔡X某经律师见证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蔡X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周X房屋虽由蔡XX以婚前财产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蔡X某和被告夫妻二人名下,应视为蔡X某对被告夫妻之间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属蔡X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周X房屋应归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按照遗嘱继承、按份共有,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由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按照继承份额共同支付被告一半的房屋价款。嘉兴房屋由被告在婚后购买,蔡X某也有部分出资,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属蔡X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嘉兴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由被告支付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一半的房屋价款。蔡X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证券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按死亡后的余额,其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属蔡X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原告蔡X1称从中取款用于办理丧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酌情支付被告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蔡X某和被告季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按照被继承人蔡X某遗嘱确定的份额共有,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继承份额分别支付被告季某某房屋价款942,500元、565,500元、188,500元、188,500元,共计188.5万元;

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按照继承份额共同承担一半,另一半由被告季某某承担;二、被告季某某名下位于浙江省平湖市XXXXX弄XXX号滨海之星1幢609室房屋归被告季某某所有,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房屋价款17.5万元;三、被继承人蔡X某名下的中国XX账户存款余额(账号XXXXXXXXXXXX)、中国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明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存款余额(资产账号XXXXXXXX)均由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按照被继承人蔡XX遗嘱确定的份额继承,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继承份额支付被告季某某共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7元,减半收取计20,248.50元(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已预交),由原告蔡X1、蔡X2、蔡X3、蔡X4负担10,124.25元,被告季某某负担10,1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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