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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为当事人追回加盟费用

作者 :橘璇 2024-01-13 10:44:42 围观 : 评论

西安XX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150号
原告:韩XX,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庄村昌兴路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6号东方濠璟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张XX。
第三人: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6号东方濠璟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韩XX与被告西安XX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第三人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6000元诚意保证金、15000元开店服务费、10000元品牌保证金,共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原告使用XX公司相关品牌及管理程序经营生鲜货品,第三人XX公司是XX公司指定的唯一供货商。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生鲜品及商品销售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元诚意保证金、15000元开店服务费、10000元品牌保证金。原告装修完毕于2019年9月开始营业,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仅送了两次货,后告知原告无法再继续提供服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没有履约能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3月26日,韩XX作为乙方,与甲方XX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成为XX公司特许加盟连锁体系成员,依甲方授权并在甲方整体策划并提供经营指导的基础上,独立开办特许经营店,根据甲方《XX便利商标使用授权书》,成为“XX便利”特许加盟店,采用统一装修风格和门头字号,由甲方指定第三方XX公司进行统一货物供应。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其注册商标“XX便利”,乙方不得转授权,也不得在其经营的其他门店使用。乙方经营店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鼎诚馥桂园,面积90平方米。授权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授权加盟类型为生鲜店加盟。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服务和开店服务费15000元后,即在授权经营期限内可使用“XX便利”品牌和接受甲方指导,使用甲方统一供货配送渠道。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保证金10000元,用于确保“XX便利”声誉及加盟方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合同期满如不再续签,经甲方核实,乙方与甲方和货物供应方XX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乙方不需承担相关的行为责任,乙方拆除“XX便利”字样门头和返还“XX便利”宣传物料后,甲方将全额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业务管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亦作出了约定。当日,韩XX向XX公司交纳诚意保证金6000元、开店服务费15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共计31000元。XX公司向韩XX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9年8月6日,韩XX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就韩XX作为“XX便利”特许加盟商期间的货品采购价格、供货时间、配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2019年9月开始经营。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19年11月之后XX公司及XX公司无法供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内容看,明确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范围内经营“XX便利”,被告对原告的经营管理、店面装修、商标使用等情况有指导的权利。原告必须经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提供的产品,上述条款实际上限定了原告只能使用“XX便利”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故该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商业特许经营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开店经营。合同要求加盟方必须向第三人XX公司进行货物补充。原告现称因被告及第三人XX公司无法供货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因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协议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公告送达之日即2021年8月8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品牌服务和开店服务费15000元系授权经营期间原告使用被告经营资源应支付的费用,原告称其仅经营两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为宜。根据案涉合同对品牌保证金的约定内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品牌保证金10000元。案涉合同虽未就诚意保证金6000元作出约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取了该项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XX与被告西安XX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21年8月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XX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XX诚意保证金6000元、品牌服务和开店服务费1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韩XX负担1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4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杨 X
审 判 员 白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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